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7號
KSDM,101,審交易,27,2012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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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6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國珍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 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 年 12 月13 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27 號某路 邊攤飲酒,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 碼ZS-7419 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上8 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555 號前, 因酒後行車不穩,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被告吳國珍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吳國珍竟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告 訴人林培弘駕駛車牌號碼ZO-3137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在上址 迎面相撞,告訴人林培弘受有前胸壁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時查獲,並測得被告吳國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達1.30毫克,因認被告吳國珍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和解書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 本件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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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