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02號
KSDM,101,審交易,20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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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JDECKI .
送達代收人 Lawrence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MAJDECKI MARCIN PIOTR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MAJDECKI MARCIN PIOTR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 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甘瑞正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上開過 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22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197號
被 告 MAJDECKI MARCIN PIOTR



男 26歲(民國74年5月26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6號6樓之
11
護照號碼:AP0000000號
(波蘭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JDECKI MARCIN PIOTR於民國100年9月8日11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MAW-455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42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甘瑞 正所騎乘之車號683-EEB號輕型機車,致甘瑞正受有右手上 臂及左側腰部挫傷、左側大腿瘀傷、右側足背挫傷、右側手 肘及右側手掌擦傷之傷害,詎MAJDECKI MARCIN PIOTR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 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甘瑞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 │
├──┼─────────────┼─────────────┤
│1 │被告MAJDECKI MARCIN PIOTR │被告自承當時撞到告訴人致告│
│ │之供述。 │訴人摔倒,在未報警處理或留│
│ │ │下年籍資料情形下即離開現場│
│ │ │之事實,但辯稱不知道台灣法│
│ │ │律規定云云。 │
├──┼─────────────┼─────────────┤
│2 │告訴人甘瑞正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甘瑞正受有前開傷害之│
│ │影本1紙。 │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第185條 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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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