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8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交簡字第336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銘昌以駕駛貨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6日9時25分許,駕駛 車號6328-ZQ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為高雄 市鳳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松路口 時,陳玉梅亦騎乘車號QM3-438 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 行經該處,鄭銘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當時 天後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 致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動線,因而不慎與陳玉梅所騎乘自後方 超車之車號QM3-438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玉梅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急性呼吸 衰竭之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62 號卷),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