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協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協樺於民國99年11月 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X-965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值李 鳳芬騎乘車號XYA-8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行 駛至鳥松區○○路2之1號前時,劉協樺在前行車未減速靠邊 或允讓之情況下,竟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貿然超車,致 其右後車身擦撞李鳳芬機車左側後照鏡,使之倒地受有胸臂 、髖骨及兩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協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鳳芬告訴被告劉協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 年2月2日於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