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47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裕於民國100 年5 月 15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22-CZE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中山二路口之際,本應注 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行經該路口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中山二路往南方向行 駛,適有姜義祥騎乘車牌號碼YCI-991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蘇裕傑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見 狀已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姜義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 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姜義祥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