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62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4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忠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205-HVK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遼寧一街與自由路之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在自由路方向號誌已經由黃燈轉為紅燈之情 況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號 誌指示,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懿綮騎乘車牌號 碼K28- 7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朱婉婷,沿高雄市三 民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揭路口,嗣遼寧一街方向 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之際始遵照號誌指示往前起駛,被告 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懿綮受有左側腎臟第四 級撕裂傷、泌尿道感染、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朱婉婷 亦受有右大腿1x10公分及左膝1x3 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忠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張懿綮、朱婉婷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皆 撤回渠等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