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號
KSDM,101,交聲,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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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異 議 人 施妍羚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好日子海鮮餐廳」所有之車號 8256-KD 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5 月1 日0 時許,有「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由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掣單舉發,經查核無訛,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於98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1,400 元 ,並自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施妍羚於96年間向邱上員頂讓址 設新北市永和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 ○路390 號「好日子海鮮餐廳」商號,伊雖為該餐廳負責人 ,但未頂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登記於「好日子海鮮餐廳」 名下,致伊變成車主,實際車主為邱上員,系爭車輛非伊所 有。又上址「好日子海鮮餐廳」已於96年或97年5 月間辦理 歇業,98年間本件裁決書送達時,該餐廳已經結束營業,伊 已搬回高雄居住,監理機關以伊為車主,對伊裁罰,並課燃 料稅,對伊不公平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 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 於接受異議書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 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 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參照),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 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 。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



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 ,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 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 罪地而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好日子海鮮餐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事件之裁決書,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掣發,該裁決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248 巷7 號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並非該裁決機關所 在地之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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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