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四年
度簡上字第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豐年段七四二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四一(即重測後豐年段七四三地號)、二四0之三(即重測後豐年段七二一地號)、二四0之一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二所示之C-E-D線為界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右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豐年段七四二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四一(即重測後豐年段七四三地號)、二四0之三(即重測後豐年段七二一地號)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C-D-E線為界。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第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二四 一、二四0之三、二四0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前揭三筆土地)間,應以如附 圖所示A及B點之連接線即原地籍圖所在圍牆為兩造間之界址。二、陳述:
壹、關於再審事由之陳述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即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衛伯恆於 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僅約定買賣土地之大約位置及面積,俟測量並辦理 分割後,始確定雙方買賣及轉讓之土地,為坐落屏東市○○段第二四一之九地 號土地面積為五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一之十地號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同 段二四一之十一地號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嗣後同段二四一之九地 號又分割出同段二四一之十六、十七、十八三筆土地,四筆土地面積仍為五二 三平方尺,其中二四一之十、之十一之後被徵收,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所 有上開二四一之九、二四一之十六、二四一之十七地號,面臨大連路之寬度達 五丈六尺,範圍至系爭土地上現存圍牆之界址線為不實,該確定判決對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明面臨大連路五丈六尺之記載置之不論,顯有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二)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目前因精省改隸內 政部並變更名稱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財勝,先後 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結果,再審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總和均較土地登記簿記載者少 ,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總和則均增加,遽以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界址應 予減縮,並非的論,因土地面積增減原因甚多,再審被告所有前揭三筆土地之 面積減少,係因左側道路道路重測定線向右斜所致,非面積減少即應移動兩造
間土地界址,且無何資料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有前揭三筆土地面積減少係因再 審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所致,原審所論斷違背論理法則,且對系爭土地左側 道路變更界線之地籍圖及其他地政有關資料均未予斟酌,亦屬率斷。(三)又證人陳財勝於鈞院前案八十三年屏簡字第一一一號中已證述『依舊地籍圖二 四一及二四一之九地號之界址應在圍牆,以我測量舊地籍線應在圍牆等語』, 並經原審採認於判決理由中,主文竟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 C-D-E間之線,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四)又原審以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張光誠於第一審證稱:可能係 因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或分割線誤繪所致,據以認定地籍線係造成面積減少之 原因,繼以認定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正確,而不應 依地籍圖計算,以致有所減少,既認定面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又於主文 中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C-D-E間之線為界址,其判決理由以 可能之證詞為依據,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係記載土地之面積,而地籍圖方為判定 土地位置與界址之依據,原審判決上述理由中據以認定地籍圖係造成面積減少 之原因,復認定不應依地籍圖計算,以致有所減少,前後理由亦矛盾,主文與 理由亦矛盾。
(五)再者,原審判決採用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光誠前述推測之證詞顯已 違背證據法則,因並無實據可資證明地籍線誤繪而致地籍縣東移,因依附表所 示,縱依原審認定地籍線應向西移三五.三平方公尺即以最大面積計算(C、 E、D線),被告土地仍不足十平方公尺,顯然所謂地籍線誤繪並非兩造土地 增減之原因。故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0九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應憑證 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 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所明認者 ,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亦 可資參考。
(六)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判例意旨:重測所得面積數量,較重 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登記之土地 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重測前登記多出部分之土地。惟再審原告所有土地 之面積於重測後亦僅增加八七六四二平方公尺,有重測公告確定後變更面積之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未深究實際減少之原因,竟擅將鄰地再 審原告所有土地以移動界址之方式,移轉為再審被告所有,且再審原告所有之 土地,均經公告確定在案,原審判決置前開判例意旨未顧,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虞。
(七)按地籍圖重測目的乃由於日前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所測繪,長久之使用, 時有破損滅失情事,尤其當時因測量儀器簡陋、測量技術水準低劣,致使地籍 圖面積與登記簿有所不同。係以舊地籍圖比照實地,重行以更現代化之測量技 術及儀器加以重測,使土地謄本所載面積實地更趨一致,即更進一步精算當初 所測量之面積與土地謄本之記載面積是否相符,如其面積在一定誤差範圍內者 ,則維持原登記面積如誤差超過一定範圍則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並非概以 當初之原土地謄本記載之面積為準,而將更精密之測量結果,遷就舊有之面積
登記而隨意更動重劃後新地籍線,始為地籍重測之立法原意。另按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容有十六公分之誤差標準。(八)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地籍圖重測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協助指界;其重要之立法精神即是因土地面積之計算及登記必須先有 確定之經界線後,再由正確精密之地籍圖計算得知土地面積多寡。由此可知, 先有確定之界址後,再依界址來確定出面積,而非以面積來確定界址。反之, 若地籍圖重測倒果為因由登記簿面積來確認界之位置的話,則每位所有權人只 須將登記簿交由地政機關,由測量人員將面積換算出來就可得知界址的位置; 又何須規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協助指界呢?故實際上登記簿只能 認定之面積,卻不能確定土地形狀、及位置等。又若登記簿登記面積大於實際 面積,而「以面積確定經界線」之論點一旦成立,則界址終將紊亂且必然糾紛 四起。因此「以界址確定面積,而非以面積來確定界址」實是地籍圖重測之重 要原則與依據,此有七十一台上字第五一五0號判例可資參考。(九)若如原審以面積之增減為其確定經界之論據,則面積之多寡可能因測量技術、 儀器、人員有所變化、誤差,此從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面積分析表 觀之地號二四一之十六、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十八經界線皆未變動,惟歷 次之測量卻有所增減,又地號二四0之三重測前與重測後亦有所減少,顯見以 面積找界址之方式並非正確之方式。再審被告之土地重測時係根據其親自到場 指界而重測,如重測後其土地面積有減少,亦應以較新精密之科學儀器予以重 測,非移動鄰地界址以補足其面積,否則即與重測之立法意旨相違。(十)兩造多年來使用之舊有圍牆界址,其界址樁原釘在該圍牆邊上,而該圍牆係再 審被告所建,重測前因西側道路形狀變更致再審被告所有土地面積短少,原審 並無使用更精密之測量儀器加以測量核算,竟置該原始使用多年而無爭議之圍 牆界址及證人即測量員陳財勝證述依舊地籍圖,二四一及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在圍牆之證詞未顧,以移動圍牆界址方式將再審原告之土地任意削減 以補足再審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其判決主文與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即有上 述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十一)追加再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用該證物者,得為再審之事由。經查,再審原告 於五十九年間申請建築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時,經申請屏東縣政府許可 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建築許可證,由其上之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比 對再審被告就其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三十三號之建物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 申請測量之建物測量圖結果,其中二四一之九及二四一之地籍線,二四0之 三及二四一之地籍線均未東移,顯然原審判決所指因地籍線誤繪所致面積減 少並不正確,而再審被告主張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七 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二份地籍圖謄本套繪比對結果互有不符,而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之地籍謄本,再審被告二四0之三、二四一二筆土地之 地籍線均往東移,致面積減少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貳、關於事實上之陳述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
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引申所言,若無原始證明文件 以明四至者,則以指界為準,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地籍重測應由 土地所有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之立法精神所在。是以,若指界無異議 ,應以指界為準,不應以地籍圖為準,惟若相鄰土地所有人對於指界有所爭議 則應分別予以舉證。因之,若一方能舉證者,則依其所指界者為準,若雙方均 不能舉證已確定界址,則仍應以地籍圖所表現之界址為準,再以該界址確定面 積。以下乃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界址應在現存圍牆舉證證明之; 1、再審原告於五十五年向訴外人衛伯恆購買二四一地號部分土地時,乃以舊地籍 線劃定經界,標明面積為臨大連路寬「五丈六尺」,故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 八日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乃以臨大連路土地寬度「五丈六尺」為基準劃定界 址,即舊地籍線所在圍牆線,再計算面積及價金,嗣後並由再審原告沿界線由 南向北分別建有廁所、水池等,嗣再審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向衛伯恆購買 同路段二四一、二四0之三、二四0之二一土地後,仍依其前手舊地籍線築牆 ,顯見系爭土地確在再審原告所指界之圍牆上。 2、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於同段二四一地號土地上建造汽車旅館,曾委請屏東 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並訂定現有地樁以明界址,當時並無任何糾紛,足證再 審被告自購買日即六十八年六月起直至八十二年即屏東市地籍圖重劃之該期間 ,均認定現今其自行雇工圍牆處為界址。無奈再審被告日後發現如以現有認定 之界址為界,渠所有之土地面實際面積即會與登記簿不符而有減少,始否認自 購地日起所認知之界址,而一味認定且訴求必須以登記簿面積為準,並以移動 界址之方來填補其短少面積,故而引起爭訟。
3、再者,再審被告所有同段二四0之三、二四0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 二四一之九土地自始即不同地號,其面積自不可能因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增加而 有減少,由屏東地政機關測量員陳財勝依地政機關保存原圖計算面積,再審被 告所有同段二四一、二四0之三、二四0之十一地號三筆土地,分別為四八七 平方公尺、一五九二平方公尺及一八三平方公尺二二六二平方公尺,再核算結 果為四八五平方公尺、一五八七平方公尺及一八三平方公尺二二五五平方公尺 ,顯係測量技術致土地登記簿登載有誤,另依證人即地政機關測量人員陳財勝 於八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一號事件中證稱:「我們根據舊地籍圖計算本來就 不符」(顯然並非重測後始發生)「‧‧‧依舊地籍圖二四一及二四一之九地 號之界址應在圍牆,依我測量舊地籍線應在圍牆」,又依同地政機關第二課課 長陳文雄證稱:「地籍圖缺損縐折,對土地面積之計算不必然有影響」等語並 為原審判決理由所採,顯然再審被告主張界址東移係因舊地籍圖破損縐折所致 ,並不確實。
(二)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面積互有增減係因地籍圖破損縐折及係地籍線誤繪所致 ,而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由現存圍牆向西移並無依據。蓋因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張光誠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四六號)審理中係證稱:「 究係在五十七年間由二四一分割出二四一之九分割線有誤繪,或者開始以原圖 計算二造之面積已有誤會或是其他原因,無從查考。」、「可能因兩造土地間 之地籍線誤繪所致」,其證詞僅係推測之詞且面積誤差之原因既無可考,則再
審被告又有何理由原地籍線所在之界址應向西移,以填補其短少面積。(三)又原再審原告於五十五年間購買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後即依約委託屏東地政事 務所鑑定界址,測量及分割土地,即地政機關係依據再審原告與原地主衛伯恆 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面臨大連路寬五丈六尺,並標明圖例上劃至水溝 之延伸線(直線)為界址,而實際測繪地籍分割線(即由再審原告以臨大連路 所建築房屋之邊側建築線量起至圍牆所在之位置),嗣後並由再審原告言界線 由南向北分別建有廁所(距圍牆一公尺,現已廢棄),鐵皮屋(距圍牆0.九 公尺),磚造水池(距圍牆北面一公尺、南面十六公尺,現已廢棄),再審被 告於七十九年委請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並劃定界址時,亦親自至 現場指界而訂立界樁並構築圍牆以明二造土地界址所在,若依再審被告主張原 建圍牆(實者未曾重建)應在現建位置向西一.四四二公尺處,因遭破壞才建 在現址,則為何無遺存痕跡?而再審原告所有上開位置之工作物均係憑空而生 ?再審被告主張顯然無據。
(四)如本案要如二審般以面積之增減為其確定經界之論據,則可發現如此論據必與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且自八十二年重測開始,測量大 隊所量測並計算出的各筆土地面積與二審時委由屏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之測量成 果報告,及直到最近由省測量大隊所提出的測量成果得知:三個權責機關使用 精密儀器,經由不同的量人員量測同樣的土地,確得到不一樣的面積。可證不 應以本就有爭議誤差之登記簿為準,來互相比較重測後之結果,並作為接納或 異議之依據。
(五)土地重測之定義乃係以土地界址確定土地面積,即以更精密的測量儀器,以求 得更精確之界址及面積,準此依鑑定書所列重測前後當事人之土地依登記簿既 記載面積卻有增減顯示鑑測頗有疑問。就各筆土地重測後計算面積總和如附件 所示,不論登記簿面積或地籍圖面積均有增加,顯示地政機關測量技術較前進 步,因之,在再審被告於當初指界並無爭議,又沿界址建築圍牆情形下,應無 理由再行爭訟。
(六)不同地號土地本不得合併計算面積,而再審被告所有水源段二四0之三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豐年段七二一號)本就較登記簿面積嚴重短少,因之,縱依被告 主張之界址計算,該二四0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亦仍嚴重不足,顯示該筆土地不 論界址或面積增減,均與二四一及二四一之土地號土地面積增減無涉。故被告 仍固執地主張將二四0之三地號土地與二四一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並與再 審與原告所有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一併確認經界,並以再審被告該二筆土地面 積減少原因,歸咎於其土地與再審原告經界不明,而挖取再審原告土地以補足 其短少之面積,實有不當。
(七)果本案係如原審般以面積之增減為其確定經界之論據,則可發現如此論據必與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馳,且自八十二年重測開始,測量大 隊所量測並計算出的各筆土地面積與二審時委由屏東地政事務所鑑測之測量成 果報告,及直到最近由省測量大隊所提出的測量成果得知:三個權責機關使用 精密儀器,經由不同的測量人員量測同樣的土地,卻得出不相同之面積。可証 不應以本就有爭議誤差之登記簿為準,以互相比較重測後之結果,並作為接納
或異議之依據。再者如強要由面積來討論,則以本次省測量大隊之鑑定圖而言 ,原水源段二四0之三地號在重測前登記簿面積為四九三.0七五坪(換算後 )二四一地號為一五一.八五五坪、二四一之九地號為四0.二三二五坪,經 鈞院二審之判決補償後,二四0之三地號登記簿面積為四八八.三六八一坪, 而二四一地號變為一五七.0六七0八坪,二四一之九地號卻變成三七.0四 一一二五坪;因之不同筆的土地不能東挖西補,最主要由地籍圖可以看出經由 經界的向西移動,實質上對二四0之三這筆土地所能增減之面積微乎其微,再 者針對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的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亦可明顯看出原來的登記簿面 積本與地籍圖嚴重不符(地籍圖面積為四八六.七二二五坪)、退萬步言縱地 籍圖係屬誤繪,何以不與其他三面鄰地討論增減問題?而執意認定問題係出在 不同地號土地的界址上呢?
(八)縱上所陳,地政機關鑑測意見,或能當作參考但不足以為惟一証據,應參酌雙 方於重測時指界均無異議被告沿線築牆為界及五十九年再審原告即在圍牆西側 一公尺處沿線建有水廁所、鐵皮屋等工作物存在數十年之歷史,又再審原告於 五十八年間向地主衛伯恒購買水源段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時,預留五丈六尺面 積之事實亦不容忽視,更何況乎,以五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屏東縣政府核發建 築許可証套繪比對再審被告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於二四0地號土地起造嘉年華汽 車旅館時之建物測量圖,二四一之九與二四一地號土地、二四0之三與二四一 地號土地間,兩條經界均未東移,均足徵地籍圖該誤繪致面積減少及經界並非 在圍牆之主張,並不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土地重測後對照表、建築物套圖、平面 圖、及建築許可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外,及聲請勘驗現場。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壹、關於再審事由之陳述:
(一)、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 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 謂:﹁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重測面積為準,殊 難據以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重測前開登記多出部 分之土地﹂云云,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該判決並未經最高法院 著為判例,有附呈該院民事判例索引表可稽,揆諸前指判例意旨該判決自非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法規,再審原告引用該未選為判例之 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然於法不合。(二)、關於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
一三○號判例意旨,
2、原審另案八十三年屏簡字第三號(鈞院八十四年簡上字第四號)事件,曾囑託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指派測量員陳財勝測量兩造所有土 地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函請該所依舊有地籍圖核算兩造所有土地面積,以及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原 地籍圖所核算面積,其結果均不正確:依據鈞院另案八十三年屏簡字第三號兩 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被告所提出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一份 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發給,一份為該地政事務 所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發給,二份地籍圖謄本經套繪比對之結果互有不 符,况地籍圖謄本,再審被告所有同段二四○之三、二四一號二筆土地之地籍 線均往東移,致面積減少,此乃因存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原圖︵舊地籍 圖原本︶於再審被告所有同段二四○之三號土地內有破損、折縐紋所致,按原 審承辦法官於另案兩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曾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檢視地籍圖 原本,確實於再審被告所有水源段二四○之三號土地部分發生折縐破損情形, 惟並未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另依另案卷附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 日八三屏所地二字第一三五五二號函檢送兩造所有土地,依舊有登記簿暨舊有 地籍圖面積計算情形表,其備註欄亦記載﹁因受儀器及地籍圖之破損和地籍線 模糊等影響...﹂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另查本件屏東縣政府辦理兩造所 有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原因乃因『屏東市○○段地籍圖因沿用已久,致折損破舊 使用困難』始予辦理,有卷附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屏府地籍字第九四 九七八號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可考,足証本件兩造所有土地 存於屏東地政事務所之原地籍圖已有破損折縐情形,因之原審囑託屏東地政事 務所指派測量員陳財勝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八三屏所地二字第○七三三七號函,原審函請該地政事務所依舊有 地籍圖計算面積之結果,以及八十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由屏東地政事務所 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指派測量員協助指界製成數值地 籍測量面積分析表所計算原地籍圖面積,因均係參照舊地籍圖為界所測繪之複 丈成果圖或計算之面積,其結果自均不正確,因之,証人即測量員陳財勝証稱 :『依照舊地籍圖比例為實際測量,省測量隊認為二四一之九、二四一界址應 在圍牆西移十六公分可能係因省地政處考慮乙○○面積而以西移十六公分為界 ,且依地籍測量實測規則第九八條有個誤差標準,十六公分在公差範圍以內, 依舊地籍圖二四一及二四一之九之界址應在圍牆為界,伊認為是在圍牆,依伊 測量舊地籍線應在圍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同段二四一號土地原有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所有人衛伯恆,其中五二三 平方公尺於五十六年一月廿日分割為二四一之九號,於五十六年二月廿八日由 衛伯恆出售與再審原告,其餘五○二平方公尺於六十八年六月廿一日由衛伯恆 出售與再審被告,同日並由衛伯恆之妻衛蔡如雪將同段相鄰二四○之三號一六 三○平方公尺及二四○之一一號一八三平方公尺出售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又 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聲請將二四一之九號分割出二四一之一六、二四一之一 七、二四一之一八,面積依序一三三平方公尺、一三○平方公尺、七七平方公
尺、一八三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以上七筆土地,土地登記 簿登記面積合計二八三八平方公尺,地籍重測後面積合計二八四二點一一平方 公尺,增加四一一平方公尺,惟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之三、二四○之一一、二 四之一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短少一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二四一之 九、二四一之一六、二四一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增加二 三點○九平方公尺,殊不合理。審究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之原因,純係因 二四○之三號土地舊地籍圖破損折縐所致,已詳如前述,則兩造土地面積自應 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
4、再審原告提出其與前手衛伯恆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主張買賣當時約 定臨大連路之寬度必須有五丈六尺以上開寬度劃定界址,面積應以此為準,惟 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第二條及契約末尾附加註明之記載 再審原告購買土地每坪五百五十元,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結果,土地登記 簿記載再審原告所買受水源段二四一之九號土地面積為五二三平方公尺(一五 八點二○七五坪),二四一之十號土地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八點七七二五坪 )為公共設施用地已被屏東縣政府征收,二四一之二號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 (十二點一坪)公共設施用地,已被屏東縣政府征收,合計五九二平方公尺, 即一七九點○八坪,再審原告給付款項情形為:付定金一萬元,五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付中金七一三○○元;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付清尾款一七一九四 元,合計九八四九四元,恰等於五五○元/坪乘以一七九點○八坪,足証再審 原告購地付款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完全相符,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 積為正確。則重測時由屏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八 測量隊協助指界測量︵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二四一之九號分割出二四一之一六 、二四一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等筆,面積依序為一三三平方公尺、一三○平 方公尺、七七平方公尺、一八三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九號為一四一點四二平 方公尺,增加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一六號為一三五點七五平方公尺, 增加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一七號為七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增加○點八 五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一八號為一九一點○七平方公尺,增加八點○七平方公 尺。再審原告所有四筆土地合計增加二三點○九平方公尺,與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上之記載亦屬不符,至於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之三號、 二四○之一一號、二四一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六三○平方公尺、一八三平方公 尺、五○二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別為一六一三點九平方公尺、一八一點三二平 方公尺、五○○點八平方公尺,即分別減少一六點一平方公尺、一點六八平方 公尺、一點二平方公尺,合計減少一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上述差異絕非土地登 記簿記載錯誤,而係地籍圖破損致測量結果錯誤所致。兩造土地之原地籍圖既 有破損折縐,兩造土地面積絕非以圍牆為界。
5、原確定判決審酌前述種種情事,而認前述依地籍圖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 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不符,並非單純誤算或有誤差存在所致,再審原告 主張其所有上開二四一之九、二四一之十六、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十八︵ 自原二四一地號分出︶土地,面臨大連路之寬度達五丈六尺,範圍則至系爭土 地現存圍牆位置及証人陳財勝証稱界址應在圍牆一節,尚有不實,殊難採信,
是以再審原告向衛伯恆買受之前述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二三平方公 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面積亦屬相同,且該二四一之九地號分割二四一之十 六、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十八地號土地後,四筆土地面積總和仍係五二三 平方公尺。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 財勝先後依地籍圖計算之結果,該四筆土地面積總和卻均遠超過五二三平方公 尺,就此參諸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測量員張光誠於原審證稱:﹁可能係 因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或分劃線︶誤繪所致﹂等語,堪認地籍線誤繪係造成 前開現象之原因,從而再審被告乙○○所有上開二四○之三、二四○之十一、 二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二四○之三、二四○之十一、三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 ,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正確,而不應依地籍圖計算以致有所減少,準此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四○之三、二四一之九地號︵重測後為豐年段七 二一、七四三、七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1-F-B1-R-B-A部分 ︵即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B1-A1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及附 圖二所示C-E-D-B1-F-A1部分面積○點○○二○三三公頃,應屬再審被告 乙○○所有,俾其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仍為二三一五平方公尺,是兩造 上開土地之界址,即應以附圖二所示之C-E-D線為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有矛盾及對証人陳財勝陳述部分之証據漏未審酌之 違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矛盾,殊無 足採。
(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部分: 1、不動產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審原告持買賣契約主張其所有土地面積應 以買賣契約上記載而未經登記之﹁臨大連路寬度五丈六尺﹂為準,應屬無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2、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第二條及契約末尾附加註明之記載 再審原告購買土地每坪五百五十元,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結果,土地登記 簿記載再審原告所買受水源段二四一之九號土地面積為五二三平方公尺(一五 八點二○七五坪),二四一之十號土地面積為二九平方公尺(八點七七二五坪 --公共設施用地,已被屏東縣政府征收)二四一之二號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 (十二點一坪--公共設施用地,已被屏東縣政府征收),合計五九二平方公尺 即一七九點○八坪,再審原告給付款項情形已說明如前,合計九萬八千四百九 十四元,恰等於五百五十元/坪乘以一七九點○八坪,足証再審原告購地付款 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完全相符,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正確,再 審原告主張面積如超過登記簿記載面積,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屬 無效,其持僅具債權效力之買賣契約之內容主張其所有土地面積應以未經登記 之﹁臨大連路寬度五丈六尺﹂為準或據以劃定兩造間之界址,應屬無據。原確 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於判決理由第四點中詳加論斷並無再審 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
貳、事實之陳述:
(一)本件屏東縣政府辦理兩造所有土地地籍圖重測之原因乃因原地籍圖折損、破舊 使用困難所致,而非因日據時代測量技術老舊,測得面積有所誤差致登記薄錯 誤所致: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 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前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堪驗現場時,曾指示台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人員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鑑測重測前水源段二四一之九號(重測 後編為豐年段七四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所指界實地A--B塑膠樁連 接線是否為與重測前水源段二四一、二四○之三號(重測後編為豐年段七四三 、七二一號)間正確地籍線,經測量局人員測量並分析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後 ,發現依再審原告之指界所計算之面積,其所有之面積增加三九點三八平方公 尺,再審被告則減少三三點五九平方公尺。而兩造所有之六筆土地,依土地登 記薄之記載,重測前之面積為二六五五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為二六六○點 七九平方公尺,增加了五點七九平方公尺,有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可稽。前開土地均係兩造分別向同一人即衛伯 恆所購買,該土地地籍重測後整塊土地面積並無減少,反而增加五點七九平方 公尺,且依照再審原告之指界經測量後其土地之面積增加了三九點三八平方公 尺,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減少三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堪認再審被告指界係屬錯 誤至為明顯,是兩造間之土地界線絕非再審原告所指之A--B樁。而審究兩造 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之原因確係因二四○之三號土地舊地籍圖破損折縐所致, 是兩造間土地面積自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三)又再審原告提出其與前手衛伯恆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主張買賣當時 約定臨大連路之寬度必須有五丈六尺,以上開寬度劃定界址,面積應以此為準 云云,惟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第二條及契約末尾附加註 明之記載再審原告購買土地每坪五百五十元,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據地政 事務所測量分割結果,土地登記簿記載再審原告所買受水源段二四一之九號土 地面積為五二三平方公尺︵一五八點二○七五坪︶、二四一之十號土地面積為 二九平方公尺︵八點七七二五坪--公共設施用地,已被屏東縣政府征收︶二四 一之二號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十二點一坪--公共設施用地,已被屏東縣政 府征收︶,合計五九二平方公尺即一七九點○八坪,再審原告給付款項情形已 說明如前,合計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恰等於每坪為五百五十元乘以一七九 點○八坪,足証再審原告購地付款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完全相符,土地 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正確,則重測時由屏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 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協助指界測量︵按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同段二四一之九號 分割出二四一之-一六、二四一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面積依序為一三三平 方公尺、一三○平方公尺、七七平方公尺、一八三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九號 為一四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增加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一六號為一三五
點七五平方公尺,增加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一七號為七七點八五平方 公尺,增加○點八五平方公尺,二四一之一八號為一九一點○七平方公尺,增 加八點○七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四筆土地合計增加二三點○九平方公尺, 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上之記載亦屬不符,至於再審被告所 有二四○之三號、二四○之一一號、二四一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六三○平方公 尺、一八三平方公尺、五○二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別為一六一三點九平方公尺 、一八一點三二平方公尺、五○○點八平方公尺,即分別減少一六點一平方公 尺、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一點二平方公尺,合計減少一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上 述差異絕非土地登記簿記載錯誤,而係地籍圖破損致測量結果錯誤所致,兩造 土地之原地籍圖既有破損折縐,兩造土地面積絕非以圍牆為界。(四)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 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另案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兩造土地之 面積及範圍業經鈞院另案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確定認:﹁再審原告甲 ○與訴外人衛伯恆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雙方買賣及轉讓之土地為上述一 四一之九地號面積五二三平方公尺,一四一之十地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一四 一之十一地號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三筆土地,嗣後一四一之九地號又分割出一四 一之十六、一四一之十七、一四一之十八地號土地,四筆土地面積總和仍為五 二三平方公尺,而上一四一之十、一四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則均被徵收等情,有 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稽。可見再審原告甲○主 張其所有上開二四一之九、二四一之十六、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十八地號 土地面臨大連路之寬度達五丈六尺,範圍則至系爭土地現存圍牆位置一節,尚 有不實,難以採信。及再審原告甲○向衛伯恆買受前述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 面積為五二三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面積亦屬相同,且該二四一之九 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四一之十六、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十八地號土地後,四 筆土地面積總和仍係五二三平方公尺,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財勝先後依地籍圖計算之結果,該四筆土地面積總 和卻均遠超過五二三平方公尺,就此參諸證人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測量員張 光誠於鈞院另案八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四六號作證時所稱:可能係因兩造土地 間之地籍線︵或分割線︶誤繪所致等語,此亦有卷附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按, 堪認地籍線誤繪係造成前開現象之原因。從而再審被告乙○○所有上開二四○ 之三、二四○之十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者為正 確,而不應依地籍圖計算,以致有所減少。準此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四 ○之三、二四一、二四一之九地號︵重測後為豐年段七二一、七四三、七四二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1-F-B1-R-B-A部分︵即院另案原第一審判決 附圖一所示A-B-B1-A1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及C-E-D-B1-F-A1 部分面積○點○○二○三三公頃應屬上訴人乙○○所有,俾其所有上開三筆土
地面積總和仍為二三一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乙○○請求確認此二部分土地為其 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前開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土地之面積應 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準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各自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加以辯論,法院亦已斟酌兩造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嗣 再審原告就其土地界址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法 院及再審原告就該另案已經法院確定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再為任何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原確定判決審酌前述種種情事,而認前述依地籍圖計算兩造 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不符,並非單純誤算或有誤差存 在所致,而係地籍線誤繪係造成前開現象之原因,從而再審被告乙○○所有上 開二四○之三、二四○之十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 記載者為正確,而不應依地籍圖計算,以致有所減少,準此,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二四○之三、二四一之九地號︵重測後為豐年段七二一、七四三、七 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1-F-B1-R-B-A部分︵即原第一審判決附 圖一所示A-B-B1-A1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及附圖二所示C-E-D- B1-F-A1部分面積○點○○二○三三公頃,應屬再審被告乙○○所有,俾其 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仍為二三一五平方公尺,是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即 應以附圖二所示之C-E-D線為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之主文 及理由均有矛盾及對証人陳財勝陳述部分之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矛盾殊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一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重新實施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倘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如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未到場指界或設置界址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 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爭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法第第四十六條之二 、第五十九條規定可資參照。而查本件所生界址紛爭係因八十二年間地政機關就 兩造所有上開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兩造指界不一致,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第一次先行協調,兩造亦無法達成協議,復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 月二十四日通知兩造調處仲裁結果略以:『屏東市○○段二四0之一一、二四一 地號為乙○○所有,同段二四一之九地號為甲○所有,雙方土地間之界址,依據 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隊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協助指界之界址為雙方 土地間之界址,據以補辦地籍圖重測』,該調處筆錄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屏 東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屏府地籍字第四三四七七號函送兩造,並函告兩造土地所權 人如對該結果不服,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確定界址等情, 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三年屏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第八及九頁),是本
件再審原告係基於界址紛爭訴請確定土地界址之請求無誤,合先陳明。二、查本件系爭土地即原水源段二四一之九地號即重測後地號為豐年段七四二號,係 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分割自同段二四一地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衛伯恆,原 登記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重測後為豐年段七四三地號),五十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由再審原告以每坪五百五十元向訴外人衛伯恆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中二 四一地號買受面積為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後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再分割出同段 二四一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地號,重測後地號依序編為豐年段七四一、七四 0、七三九地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嗣後因分割結果由五二三平方公尺再減為一 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一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其登記面積分別為一三0 平方公尺、七十七平方公尺、一八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八十三年屏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第九頁、第九二至九七頁),再審被告所有 同段二四一地號係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衛伯恆買受取得所有權,重測後地 號編為豐年段七四三地號,登記面積為五0二平方公尺,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分割增加二四一之九地號即系爭土地嗣後出售再審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為證(見前揭卷第一五七頁),另同段二四0之三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 向訴外人衛蔡如雪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重測後地號為豐年段七二一地號,登記 面積為一六三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因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屏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依據地籍圖面積計算結果,再審原告之面積總和均增加,再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