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謝惠如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 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黃紹明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其飲用高粱酒後,經回溯推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71毫克(計算式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 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 擦撞他車產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 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 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24號
被 告 黃紹明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明民國100年10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餐廳飲 用高梁酒,至同日16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QN-0631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台28 線6公里處,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致撞及謝惠如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7672-TF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9時22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紹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 之3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 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 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 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再者,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經查,被告自承其於100年10月2日16時許飲用酒類,並於 同日16時30分許開始駕駛車輛,且於18時25分許發生事故, 而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知,被告係於同日19時22 分接受呼氣檢測,而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52分,依前 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 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71毫克(計算式為:0.53mg/L +0.0628mg/Lx(172/60)hr=0.71mg/L )。是以,本件被告於 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揆諸前揭 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酒後因反應及注意力減弱致與證人謝惠 如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存卷 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 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