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05號
PTDM,90,訴,905,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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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彰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許素珠」印章壹枚及本票壹張(票號○二一二六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票面金額二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互助會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夫龍祖慈(不知情)之名義為會首,於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十六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會員包括甲○在內共計十六人,會期自八十七年三 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得標會員須簽發本票交予會首,以供會首向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互助會。惟乙○○竟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之機會,未經許素珠 同意,將許素珠列名於互助會之會單上,使人誤信許素珠為該互助會會員,並於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其後數日間,向不知情之會員甲○佯稱第三會由許素珠得標 ,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屏東市○○路某文具行,利用不 知情之人擅自偽刻「許素珠」印章乙枚後,冒用許素珠名義偽造許素珠簽發之本 票乙紙(票號○二一二六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票面金額二萬元) ,執以向甲○訛稱係許素珠得標後所簽發交付,致甲○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二 萬元予乙○○並收取前開本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該會結束後,乙○○並 未將所收會款交予甲○,甲○只得持其所收取之本票向許素珠提示請求付款,經 許素珠表示並未加入前開互助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甲○所指 訴之情節一致,又許素珠並未參加前開互助會,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乙節,復 經被害人許素珠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二十七頁參 照),綜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票、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各 乙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乙○○以訛稱許素珠得標,並冒用許素珠名義偽造本票之方式,使互助會會 員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許素珠之印 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然按本件得以證明被告所偽造之本票



僅有一張,且被告於交付本票予會員時,尚有蓋印於本票之上以示負責,茲有該 本票附卷可考,嗣於案發後亦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甲○,足徵其惡性尚非重 大,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嫌,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八萬 元及以一輛機車予告訴人抵償債務、態度良好,惟因其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全部 清償,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偽造之本票乙紙及印章乙枚,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分 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其後數日間,另以許素珠名義偽造 本票九張,並執以向甲○以外之會員訛稱係許素珠得標並收取會款二十六萬元。 因認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右開犯罪,無非係 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論據。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對此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稱前揭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並未據甲○以 外之被害人指訴,而被告用以詐欺之偽造本票九紙更未見扣案或以影本附卷,故 本院無從認定該等本票之票號及其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 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許素珠之名偽造該九紙本票及持該等本票詐取他人財物。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 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實 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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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