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 據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 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 mg/L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 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 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劉旭富酒後駕車 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雖未達前揭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 人之7至10倍。復參以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 突發狀況下,乃竟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擦撞他人停放 路旁之自小客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 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且其於犯本 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 年 1 月 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劉旭富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富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 處與友人共飲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FL-9716號
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劉淑芬行經高雄市路○區○○路212-2號 前,嗣因不勝酒力,與蔡泉洲所有停放在路旁之UC-8293號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前往並於該日晚上9時23分許 對劉旭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濃度值達0.53MG/L(回 溯車禍發生時應為0.5614MG/L)。
二、訊據被告劉旭富對於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泉洲、劉淑芬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照片12張在卷可證。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 程一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時間為車 禍發生後30分鐘,回溯其於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 為0.5614MG/L。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1669號 函可資參佐,被告回溯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5614MG/L,足 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公共危險犯行 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 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