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83號
KSDM,101,交簡,48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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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應更正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 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4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 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 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6號
被 告 黃文濱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已知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竟於100年12月10日晚間 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300號「隨緣居小吃部」飲 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騎乘車號112-LZ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間在 上址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75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75mg/l)、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 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 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 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 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肇事



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 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5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 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 酒醉駕駛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 ,顯見其無視司法之教訓,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之安全,故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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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