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75號
KSDM,101,交簡,475,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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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 為「高宜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 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 行及證據部分關 於「鐘明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明義」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 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 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 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34號
被 告 高宜君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46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5日晚間7時30 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寮工業區的檳榔攤),飲用 高粱酒約2 杯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982 -G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臨海路口時,與鐘明義駕駛之8978-WY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高宜君經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95毫克(MG/L),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宜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鐘明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張 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高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足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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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