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車牌號碼XU G-769 號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XUG-769 號普通重型機 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蔡進預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飲酒不太會影 響伊駕駛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 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 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蔡進預於接受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有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101 年01月03日22時05分許為警查獲時,意識模糊、多話、且駕 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即駕駛操縱力顯然欠佳等情,亦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進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 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 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蔡進預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586號
居高雄市○○區○○街1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XUG-769號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7 巷8弄2號旁,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欄檢,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
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 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 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蔡進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