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53號
KSDM,101,交簡,453,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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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必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必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邱必圓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與陳珠鳳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 撞,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92年、97年間 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 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58號
被 告 邱必圓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7巷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必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 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 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竟仍於100年10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巨蛋超商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C2-199號普 通重型機車返家,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金府路與漢民路口時,適有陳 珠鳳騎乘車牌號碼ROH-912號輕型機車沿漢民路由西往東駛 至該處而要左轉至金府路,邱必圓所騎乘車輛之前車頭與陳 珠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邱必圓人 車倒地而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令邱必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5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必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陳珠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 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 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 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超 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危害 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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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