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重型 機車」之記載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謝景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 載更改為「業據被告謝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謝景順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 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距其上次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已 隔一段時日;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86號
被 告 謝景順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順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 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92 -CTK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中鋼東門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50 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景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 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 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 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 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 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
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證被告飲酒後 ,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