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重型 機車」之記載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不顧行車安全,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 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84號
被 告 李梅鈴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北進巷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鈴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 年 12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錢櫃KTV內飲用高粱酒2 杯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PJV-391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 17 時4分許,途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新盛二街口時, 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11%(MG/ 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 。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見被告 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揆諸前開說明 ,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