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34號
KSDM,101,交簡,234,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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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 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曾榮德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 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86號
被 告 曾榮德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59巷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德於民國100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凌晨2時許搭乘友人車輛 返回其高雄市○鎮區○○街59巷42號住處,其於注意力及控 制力仍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仍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XUW-73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3時56 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福祥街口時遇警攔檢,經 警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 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69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69mg/l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 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 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 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 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 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 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 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 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 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9 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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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