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23號
KSDM,101,交簡,223,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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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82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31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英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有關「車道」部 分補充為「慢車道」、第10行有關「重型機車」部分補充為 「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有關「開放性器胸」更正為「開 放性氣血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英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僅未特別注意交通安 全,反因一時疏失,將貨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車道 上,致被害人向天才騎乘機車經過,閃避不及撞上該貨車, 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不僅造成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不 可回復結果,同時更使被害人家屬受有極大之悲痛,所為確 有不該之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語(院一卷第17、18頁),可見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部分減緩,且本件亦非被告故意 所犯,惡性較輕;末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素行良好,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及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飲料店之經營、送貨,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坦 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 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更加注 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且為期被告日後能多盡心力對 被害人家屬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274號
被 告 楊英智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義民巷3號
台南市○○路○段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除經營可米小子有限公司 販售飲料外,平日也專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供可米小子 有限公司使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楊英智明知汽車 停車時,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00年9月 23日23時許,擅自將平日駕駛送貨之車牌號碼9C-6797號自 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號前劃有雙紅線禁 止停車之車道上(車頭朝北),以便將打烊後可米小子有限 公司內之物品搬上貨車,不慎適有向天才騎乘車牌號碼586 -KEQ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自後撞上該貨車左後車角,致向天才 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上肺葉撕裂傷併右側開放性器胸 、右鎖骨開放性骨折併鎖骨下動靜脈破裂、上腔靜脈破裂、



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24 )12時48分許,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宣告死亡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號│ │ │
├─┼───────────┼─────────────┤
│1 │被告楊英智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
│ │ │務過失致死之事實。 │
├─┼───────────┼─────────────┤
│2 │被害人向天才之父親向加│被害人向天才因本件車禍死亡│
│ │忠之陳述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被告停車於不得禁止臨時停│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之處所(雙紅線)停車之│
│ │一)、(二);現場照片│ 事實。 │
│ │19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及│⑵被害人向天才之機車自後撞│
│ │可米小子有限公司行照各│ 上被告之自小貨車。 │
│ │一張 │⑶車牌號碼9C-6797號自小貨 │
│ │ │ 車屬於被告所經營之可米小│
│ │ │ 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平日│
│ │ │ 駕駛該車從事送貨工作,為│
│ │ │ 從事業務之人。 │
├─┼───────────┼─────────────┤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害人向天才於100年9月23日│
│ │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3時許即車禍當日受有如犯罪│
│ │及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事實欄所載等傷勢,經送醫急│
│ │表各一份、本署相驗屍體│診,仍於翌日12時48分許,經│
│ │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份 │院宣告死亡,足見被告之業務│
│ │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
│ │ │相當因果關係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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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米小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