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03號
KSDM,101,交簡,203,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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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 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 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 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違反 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尚稱嚴重,又本件 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特別嚴重,故刑 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 刑種。而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 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已產生相當程度之 危害。惟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 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 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陳銘孝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3之9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孝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X-4629號自用小客車,自上 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鳳山區○○路 與保南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銘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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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