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22號
KSDM,101,交簡,12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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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調偵字第 2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及第9行「機車」 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段應補充「陳義紘於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編號四、2.「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副駕 駛座旁車門有撞擊痕跡」應更改為「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及副駕駛座旁車門有撞擊痕跡」、證據清單編號八、 證據名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更改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1日 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 即待證事實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耀 良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況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 佐,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經濟小康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陳義紘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4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紘於民國99年12月7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ZJ─
7071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翔祺,沿高雄市前鎮區○○○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明鳳11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 有王耀良騎乘車牌號碼M6T─863號重型機車,沿明鳳11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陳義紘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王耀 良騎乘之機車,致王耀良倒地並受有左胸鈍挫傷第五至第九 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挫傷、左胸皮下氣腫及頭部外 傷等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並令陳義紘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0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王耀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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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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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義紘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




│ │供述 │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
│ │ │2.坦承駕車通過路口時未減速│
│ │ │ 慢行。足見被告駕車有疏失│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良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
│ │詢及偵查證述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
├──┼──────────┼─────────────┤
│三 │證人許翔祺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
│ │ │路口,告訴人騎車自右側駛出│
│ │ │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 │ │及副駕駛旁車門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
├──┼──────────┤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
│ │表 │ 頭及副駕駛座旁車門有撞擊│
├──┼──────────┤ 痕跡 │
│六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夜│
├──┼──────────┤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
│七 │現場照片16張 │ 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
│ │ │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
│八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 │100年7月29日高市○○○○○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 │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為肇事主因。足見被告駕車顯│
│ │見書 │有過失 │
├──┼──────────┼─────────────┤
│九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99年12月7日因 │
│ │證明書1份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就醫治│
│ │ │療。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
│ │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
│ │ │係 │
└──┴──────────┴─────────────┘
二、核被告陳義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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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