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17號
PTDM,90,訴,817,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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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緩刑三年確定,係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清潔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工作職掌包括收取垃圾及清潔規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該鄉公所為徵收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卅日止之清潔規費,而由清潔隊長丙○○指派丁○ ○、甲○○、顏健安李耀成、陳俊憲、鄭義雄六人負責收取該鄉仕絨村、鹽南 村、鹽中村、鹽北村四村之清潔規費,丁○○原被指派與李耀成負責收取鹽北村 清潔規費及與李耀成、甲○○、顏健安共同負責收取仕絨村清潔規費,嗣後甲○ ○、顏建安因收取鹽南村之績效不佳,丙○○乃指派丁○○協助共同收取鹽南村 之清潔規費,嗣甲○○、顏建安因工作忙祿而將收取鹽南村清潔規費之工作全由 丁○○收取,詎至九十年六月間丁○○將仕絨村、鹽北村、鹽南村之清潔規費收 齊後,僅將鹽北村之清潔規費繳交鹽埔鄉公所,因個人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仕絨村及鹽南村所收之規費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元, 侵占入已,並將其中四十三萬餘元用以清償其之前駕駛垃圾車肇事而向地下錢借 錢賠償車禍被害人之債務,其餘八萬元借予其友人。至同年六月底丙○○發現仕 絨村、鹽南村之清潔規費仍未繳交鹽埔鄉公所,而向丁○○查詢,丁○○虛允於 同年六月廿五日繳交,屆期丁○○無錢繳交,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棄職逃逸。嗣 至九十年七月六日顏健安、甲○○因怕受牽連而自行繳交五十一萬六千元予鹽埔 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供不諱,核與證人丙○○、甲○○、顏健安證述情節相 符在卷,復有繳款書、清潔規費繳納清冊影本、鹽埔鄉公所九十鹽鄉民字第八五 二一號、第八五一九號函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公有清潔規費款 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以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公 用運輸工具裝載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係記載被告侵 占公有財物之事實,起訴書顯係誤引被告所犯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一時失慮 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諉過,且就全部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



在客觀上若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事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 無所得或已發還者,固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本案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固已 受領甲○○、顏健安所給付之五十一萬六千元,惟被告迄未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 予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而仍有所得,而貪污治罪條例上揭立法目的,亦非僅在被害 人損害之填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犯罪 所得財物五十一萬六千元,仍應依法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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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