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36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雀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上午9 時45 分許,騎乘車號ZIA-125 號輕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修文街22巷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 有同案被告吳俊佑將車號ZG-2943 併排停放路旁而影響視線 ,惟仍無不能注意行經巷口應減速慢行之情形,詎被告通過 上述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原來車速,貿然 通過巷口,適告訴人黃謝錦雀騎乘車號IUS-633 號(起訴書 誤載IVS-633 號)重機車,沿修文街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駛出巷口右轉修文街之際,因被告通過巷口未減速慢行 ,致告訴人不及煞避,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擦撞被告所騎機車 右側車身,告訴人並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 、左腕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於同案被告吳俊佑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黃謝錦雀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秋雀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謝錦雀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