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馬健春
被 告 蘇明億
被 告 許峰榮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易字第165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明億、許峰榮所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51號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且原告之訴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王光輝、林高弘被訴贓物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因附帶民事請求部分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