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強
蕭伊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強所犯(含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拾玖點零捌捌公克)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均沒收,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應與蕭伊蓮連帶沒收。
蕭伊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愷他命(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拾玖點零捌捌公克)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應與黃俊強連帶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強綽號阿強與蕭伊蓮為夫妻,均明知愷他命(又稱K他 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單獨及共同為下列行為:(一)黃俊強於民國 100年4月14日11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煒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約定在高雄市○○區○○路二段819號7-11便利商店前交易 ,黃俊強將愷他命2小包販賣予黃煒程,黃煒程則交付價款 500元予黃俊強。(二)黃俊強於100年4月14日15時47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獻和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高雄市○○區○○ 路三段億客來超市前交易,黃俊強將愷他命1小包販賣予黃 獻和,黃獻和則交付價款300元予黃俊強。(三)黃俊強於 100年4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186號住處 內,將愷他命1小包販賣予彭成得,彭成得則交付價款300元 予黃俊強。(四)黃俊強、蕭伊蓮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由黃俊強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阿布拉」
之張思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在 高雄市○○區○○路2段819號7-11便利商店前交易,同日12 時23分許,張思源抵達後進入黃俊強所駕駛之車號7435-UQ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將他人欲清償黃俊強之1,800元 及購買凱他命1小包之價款300元共現金2,100元交付黃俊強 後,由後座之蕭伊蓮將愷他命1小包交予黃俊強,黃俊強再 交付張思源。經警對黃俊強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張思源向黃俊強、蕭伊蓮購買愷他 命完畢下車離開後,當場逮捕黃俊強、蕭伊蓮,並自蕭伊蓮 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小包(毛重共4.4公克,驗前淨 重2.961公克,驗後淨重2.95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中包(毛重共16.5公克,驗前淨重16.137公克,驗後淨重16 .132公克)、現金2,100元(含販賣毒品所得300元),自黃 俊強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卡),再搜索黃俊強、蕭伊蓮高雄市○○區○ ○路三段186號住處,又扣得黃俊強所有供其與蕭伊蓮販賣 愷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工具1包(內含勺子1 支、吸管1支、空夾鏈袋1包)、帳冊2本及現金13,000元( 含上開(一)至(三)之販賣毒品所得1,1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下 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部分,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黃俊強、蕭伊蓮、辯護人 就該等言詞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引用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提示,被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 爭執,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強、蕭伊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買受毒品之黃煒程、黃獻和、彭成得、張思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向被告2人買受毒品之交易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4至38頁;偵卷第24 至28頁、第52至53頁、第59至61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自100年4月14日至100年4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事實一、(一)、(二)之犯行;見警卷第9至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證明事實一、(四)之犯行;見警卷第12頁)、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證明 全部犯行;見警卷第43至50頁、第55至59頁;偵卷第74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4月20日12時9分至同 日12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證明事實一、(四 )之犯行;見偵卷第54頁、第6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自100年4月20日1時51分至同日2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明事實一、(三)之犯行;見偵卷第79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證明全部犯行;見偵卷 第87至8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小 包(毛重共4.4公克,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後淨重2.956 公克)、4中包(毛重共16.5公克,驗前淨重16.137公克, 驗後淨重16.132公克)、現金2,100元(含販賣毒品所得3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電 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工具1包(內含勺子1支、吸管1支、空 夾鏈袋1包)、帳冊2本、現金13,000元(含販賣毒品所得1, 1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 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 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黃俊強如事實一、(一)至( 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次之犯行,被告黃俊強與 被告蕭伊蓮如事實一、(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次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黃俊強就事實 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犯行、被告蕭伊蓮就事實一 、(四)所示之1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蕭伊蓮事實一 、(四)所示之犯行僅係聽從被告黃俊強之指示,非其本意 ,應論處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蕭伊蓮主觀上知 悉被告黃俊強係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上販賣予張思源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係由被告蕭伊蓮保管,被告蕭伊蓮 在車上後座將愷他命1小包交給坐在駕駛座之被告黃俊強, 被告黃俊強再將愷他命1小包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張思源, 明顯對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行為與被告黃俊強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正犯無疑,辯護人就此之主張應屬 誤會。故被告2人就事實一、(四)所示之1次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黃 俊強就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黃俊強上開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蕭伊蓮雖於本院審理初始即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蕭伊蓮亦應依 該條項減輕其刑亦屬誤會。又被告黃俊強固於100年4月21日 警詢時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具體供出其所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向綽號「七星」之男子所購買, 並指認「七星」即係黃丞彰及提供「七星」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駕駛之車輛車號為ZN-2351號自用小客 車供警方及檢察官追查,經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所調取100年4月5日至4月20日「七星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黃俊強 所供述向「七星」購買毒品之時間點,「七星」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均顯示在高雄市美濃區,且 經行動蒐證證實車號ZN-2351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七星」所 有,顯示被告黃俊強之供述並非無據,然對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該門號自被告黃俊強遭羈押後即 停止使用,而所另行查詢以黃丞彰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之結果,又發現非黃丞章本人所 使用,故並未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7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五字第1000029742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7日雄檢瑞水100偵13072字第 9496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0年11 月22日航高緝字第1005401746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77頁、第93至94頁 、第103頁)在卷足憑,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蕭伊蓮於100年4 月21日8時35分至9時55分第2次警詢時坦承並供出黃俊強共 犯,使警方因而查獲共犯黃俊強,共犯黃俊強於100年4月21 日8時53分至11時始承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2人育有一女,端賴被告蕭伊蓮撫育 ,被告蕭伊蓮之行為支配參與程度係居於附和隨行角色,情 輕法重,客觀上殊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乙節,因 本案係另案被告供出上游毒販「阿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搜索票及拘票,而查獲 被告黃俊強、蕭伊蓮,並非因被告黃俊強、蕭伊蓮之供述而 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及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7月25日高市警 刑大偵十五字第1000029742號函(見警卷第41至42頁;本院 訴字卷第44頁)存卷可佐,此由前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佐證,辯護人徒以被告2 人遭警詢問時間之先後,即認定被告黃俊強係因被告蕭伊蓮 於警詢時供出始查獲,實不足採;至被告蕭伊蓮是否得依刑
法第59條酌減之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辯護人所述被告蕭伊蓮前開情狀,至 多僅能作為從輕科刑之依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 酌被告黃俊強僅曾於95年間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惟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被告蕭伊蓮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2人素行尚佳,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 生,卻以販賣毒品謀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 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又參之渠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顯非屬 大盤或中盤交易之毒販,惡性尚非重大及其他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黃俊強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犯罪次數定其應執 行之刑,量處被告蕭伊蓮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共19.088公克,係被告黃俊強經多次販賣 後剩餘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於本 件被告2人共同犯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事實一、(四 )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被告黃俊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黃俊強所為事實一、( 一)、(二)、(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於被 告蕭伊蓮所為事實一、(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勺子1支、吸管1支、空夾 鏈袋1包、帳冊2本,均係被告黃俊強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與被告蕭伊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渠等各別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15,100元部分,其中1,400元係被告黃俊強單獨或與被告蕭 伊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1,400元中300元之部分係被告2人共 同販賣毒品所得應連帶沒收,其餘13,700元與本件被告2人 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黃俊強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黃俊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故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笫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事實一、(一)所示│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犯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勺子 │
│ │ │壹支、吸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
│ │ │、帳冊貳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均沒收。 │
├──┼─────────┼──────────────┤
│2 │事實一、(二)所示│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犯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勺子 │
│ │ │壹支、吸管壹支、空夾鏈袋壹包│
│ │ │、帳冊貳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佰元,均沒收。 │
├──┼─────────┼──────────────┤
│3 │事實一、(三)所示│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犯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磅秤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
│ │ │、空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
│ │ │收。 │
├──┼─────────┼──────────────┤
│4 │事實一、(四)所示│黃俊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 │ │愷他命(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 │ │拾玖點零捌捌公克)沒收之,扣│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 │
│ │ │壹台、勺子壹支、吸管壹支、空│
│ │ │夾鏈袋壹包、帳冊貳本均沒收,│
│ │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應與蕭伊蓮連帶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