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85號
KSDM,100,訴,1485,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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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1 號
                        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良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黃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楊淑華律師
被   告 謝昔宏
指定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歐陽家騏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081 號)、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5546 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5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志雄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志成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昔宏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歐陽家騏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慶良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5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慶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假)麻 黃鹼,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因先前曾向他人習 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而思欲自感冒藥中提煉(假)



麻黃鹼,再以提煉取得之(假)麻黃鹼作為原料,用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乃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00 年1 月間,協同當時尚無犯意聯絡之黃志雄(為 黃慶良之姪子),向是時尚不知情之黃志成(為黃志雄之兄 長),表示欲分租黃志成向他人所承租、位在台南市柳營區 ○○○路2 段642 號之鋁門窗工廠使用,並承諾正式使用該 分租處所後,每月會給與黃志成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租 金,黃志成因而同意分租上開工廠與黃慶良使用(黃志成同 意分租後,黃慶良另主動給與黃志成每月約1 萬元之零用金 )。嗣黃慶良黃志雄2 人即在向黃志成分租之工廠內進行 隔間及裝設監視器,並陸續將製造毒品所需之器材、原料運 入。之後於100 年3 、4 月間,黃慶良即透過不明方式,取 得6 萬顆之「喜諾」(音,下同)感冒膠囊,另於同年4 月 間,歐陽家騏在知悉黃慶良欲以前述方式提煉(假)麻黃鹼 ,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 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四處蒐購「喜諾」感冒膠囊共2 萬顆,再以每顆13元 之代價,在其所經營之福順化工行內(址設高雄市○○區○ ○街245 號),轉賣與黃慶良賺取差價(是黃慶良先後總計 取得8 萬顆之「喜諾」感冒膠囊)。另於100 年3 月間,黃 志雄、黃志成2 人已因黃慶良之告知,知悉黃慶良分租上開 處所係欲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黃志成因圖取黃慶良允 諾給與之3 萬元月租金,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繼續分 租前揭處所供黃慶良使用,並依據黃慶良之指示,注意上開 工廠附近有無可疑陌生人,且於同月底某日,收受黃慶良支 付之3 萬元租金。而黃志雄則因黃慶良允諾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成功後,將給與相當之報酬,遂與黃慶良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明其有與黃慶良共同製 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處所製造毒品,而 渠2 人製造毒品之方式略為:先自「喜諾」感冒膠囊中取出 顆粒狀之感冒藥,以研磨機磨成粉狀,溶於水後過濾雜質, 再加入氫氧化鈉使之成為乳白色稠狀液體,再將剩餘的水抽 乾,製造成白色粉末狀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嗣風乾 並加入鹽酸予以完全融化,加入氫氧化鈉調成中性(ph值7 ),再加溫至80度C 後放入冰箱冷藏,結晶後成為鹽酸麻黃 素。之後將結晶之鹽酸麻黃素加入氯仿,再加入TC強酸,利 用乙醚還原,丙酮洗白,風乾後將顆粒溶於水,加入鈀金、 硫酸鋇、醋酸鈉,放入反應筒氫化,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溶液(俗稱黑水,查獲時僅製造至此階段,尚未達後述



階段)。嗣再過濾加溫放入冰箱,使之結晶成為晶體狀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此等製造毒品過程,主要係由黃慶良操作, 而黃志雄則負責搬運、清洗製毒器具、自感冒膠囊中取出藥 粒、依黃慶良指示添加水及相關原料等工作。之後於100 年 4 月中旬,因製造毒品之人手不足,黃志雄乃以允諾每日給 與5000元報酬之方式,邀約謝昔宏前來從事製毒過程中之相 關雜務,而謝昔宏雖知悉黃志雄在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仍因圖取黃志雄允諾給與之上開報酬,竟基於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22日,前往上 開製造毒品之處所,而為洗滌、搬運製毒器具及扶住水桶俾 使黃慶良添倒相關溶液等工作。嗣因歐陽家騏前揭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且調查局人員亦循線於10 0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台南市柳營區○○○路 ○ 段642 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案件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共犯,既未僅限定為共同正犯,且參諸修正前刑法第 4 章章名所稱之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3 種 類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共犯,自應包含共 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查本件被告製造毒品之犯罪地點 雖係在台南市,而被告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等人之住居 所亦均在台南市,惟與渠等共犯(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之共犯)本案之被告黃慶良歐陽家騏,既係住居在 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5 人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於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有 以「不說就會被收押」、「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 較有利的」、「你看也知道很貴的,你也知道,現場製毒工



具齁」、「說清楚喔,不要以為跟你沒關係,說清楚喔」等 言語對被告黃志成為警告、威嚇、利誘,致被告黃志成因而 心生恐懼,是其當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顯非出於任意性 ,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黃志成於受調查局人員不當詢問後, 旋即移送檢察官訊問,於受調查局詢問過程中所受精神恐懼 仍存在,其於偵訊中所為相同之自白,乃不正詢問之延伸, 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 卷第78、91、92頁);而被告黃志 成亦主張:伊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局人員有說,伊如 果不說就會被收押,說多一點才會被放出來云云(見本院2 卷第70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 員詢問時之錄音,並未見詢問人員有提及「不說就會被收押 」相類之言語(見本院2 卷第3 頁背面至第14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任何事證,顯現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 過程中,有何遭以「不說就會被收押」之言語脅迫之情,是 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另被告黃 志成辯護人稱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有以「不是齁,說 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的」、「你看也知道很貴的,你 也知道,現場製毒工具齁」、「說清楚喔,不要以為跟你沒 關係,說清楚喔」等言語對被告黃志成為警告、威嚇、利誘 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 結果,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有陳述上開言語,然其 中關於「你看也知道很貴的,你也知道,現場製毒工具齁」 此一陳述,實難認有何警告、威嚇、利誘之性質存在。而關 於「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的」此一陳述, 其前後之詢答內容為:「黃志成黃慶良教導他們。」、「 調查員:是安非他命工廠的主導者?」、「黃志成:嘿。」 、「調查員:主導者?」、「黃志成:對。」、「調查員: 是這個意思嗎?」、「黃志成:嘿,應該都是他在教的,他 在做的。」、「調查員:還是你弟?」、「志成:不是不是 。」、「調查員:不是齁,說清楚一點,這對你弟較有利的 。」、「黃志成:對。」、「調查員:對?」、「黃志成: 但是是他主導..他在做的。」、「調查員:他負責?」、「 黃志成:嘿。」、「調查員:負責怎樣?」、「黃志成:他 負責製造。黃志雄和『阿宏』算幫忙。」(見本院2 卷第4 頁),非但難認有使被告黃志成為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 被告黃志成於此際所為之陳述,僅與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 雄、謝昔宏之犯案情節有關,未對其自己參與本案情形有何 陳述,實無辯護人所稱因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情形。至調 查局人員所為「說清楚喔,不要以為跟你沒關係,說清楚喔 」此一陳述,其前後之詢答內容為:「調查員:冰箱吶?」



、「黃志成:冰箱都2 台在那邊,沒載。」、「調查員:那 何時來的?」、「黃志成:冰箱..。」、「調查員:說清楚 喔,不要以為跟你沒關係,說清楚喔。」、「黃志成:我知 道,冰箱是他隔間後用進去的。」、「調查員:何時隔間好 的?」、「黃志成:農曆的差不多1 月底。」、「調查員: 1 月底隔間好?」、「黃志成:嘿。」、「調查員:冰箱就 來了?」、「志成:嘿。」(見本院2 卷第8 頁),是調查 員亦僅係要求被告黃志成將相關事實予以清楚陳述,既未令 被告黃志成為一定內容之陳述,且未告以未清楚陳述將受有 何不利益或配合陳述將獲有何利益,自難認有不正詢問之情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從採認。又辯護人關於被告黃 志成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中受有不正詢問之主張,既無可採, 則其主張被告黃志成於偵訊中所為相同之自白,乃不正詢問 之延伸云云,自亦同屬無據。
三、被告黃志雄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志雄於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提及 「那個雄仔,我再跟你說一遍,你如果要這麼說的時候,你 們2 個會兜不攏,你們去會發生什麼事情就沒有我們的責任 了。你大哥明明說『阿宏』是你請回來的,要幫『阿老仔』 忙的,結果你說不是,照這樣寫你們2 個的筆錄就不同了, 你們就在說謊話,有1 個人在說謊話,這樣是對你們不好而 已,我是要跟你們說實情,你不要說你自己在這就自身難保 了,你要保誰?」、「好好人你不做,你們要說不一樣,你 們去法院要怎麼說?」、「你..我覺得你要講..因為你筆錄 講這樣都兜不起來,你知道是怎樣,我們要給檢察官回報, 這不是很重要的事情」,而認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 詢問時,係受有一定程度之不正詢問(見本院2 卷第94頁) 。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錄音, 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過程中,雖有陳述上開言語,然此部分之 詢答內容,全係就同案被告謝昔宏之犯案情節而為,與被告 黃志雄自身之犯案情節無關,被告黃志雄並未因此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見本院2 卷第19、20頁)。是上開詢答過程如何 ,既與被告黃志雄所參與之犯行無關,自對被告黃志雄於接 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不生任何影響,無礙於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取得。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於接受調查局人員 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謝昔宏而言;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 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黃志成而言;同



案被告黃慶良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黃志 雄而言;同案被告黃慶良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 不含100 年4 月22日時陳述),對被告歐陽家騏而言,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告謝昔宏、黃志 成、黃志雄歐陽家騏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揭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 證據之情事,是分別對被告謝昔宏黃志成黃志雄、歐陽 家騏等人,不得作為證據(然對未聲明異議之被告,則仍有 證據能力,詳下述)。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 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 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揭同案被告之上述陳 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慶良黃志雄黃志成於檢察官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 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黃慶良、黃志 雄、黃志成3 人又已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對相關被 告之詰問權有所保障,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同案被告黃慶良黃志雄前開偵訊中之 陳述,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黃志雄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以同一理由,主張同案被告黃慶良前開偵 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 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 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 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 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 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被告黃 慶良已在庭接受被告黃志成黃志雄及渠等辯護人詰問,而 被告黃志雄亦在庭接受被告黃志成及其辯護人之詰問,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黃志成黃志雄及渠等辯護人前揭主張,尚 屬無據,要難予以採認。另被告黃志雄於100 年6 月13日之 偵訊過程中(當時係遭羈押中),就同案被告謝昔宏參與本 案之情形作證時,雖因其所述與先前所言存有歧異,而經檢 察官向其表示「所以你這樣會愈講愈..唉..你這樣子你沒有 講清楚,我怎麼放你走!你不是在為難我嗎?你又要說你身 體不好,你又不講清楚」(見本院2 卷第23頁之勘驗筆錄) ,然被告黃志雄於該次偵訊中,猶為不實陳述而對同案被告 謝昔宏多所迴護(詳後述),足見其在該次偵訊之陳述,仍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 謂其該次之陳述對被告謝昔宏無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相關 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慶良對於前揭犯行,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見 偵2 卷第12至14頁)、偵訊(見偵2 卷第17至22頁)及本院 審理中(見本院1 卷第70頁、本院2 卷第60頁背面),均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志雄(見偵2 卷第34、35頁、第38 至40頁)、黃志成(見偵2 卷第3 、4 頁、第7 至10頁、本 院2 卷第3 頁背面至第17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 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75至81-1頁),及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而前揭扣案物品 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1 編號23所示物品,係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8.83 %,純質淨重約2542.1公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純度1.38%,純質



淨重約186.3 公克)之液體(淨重約13500 公克),而如附 表1 編號24所示物品,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17.05 %,純質淨重約2301.8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假)麻黃鹼(純度1.45%,純質淨重約195.8 公克)之液 體(淨重約13500 公克),另如附表1 編號1 至22、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則分別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成分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0000351030 號鑑定書及附件存卷可按(見偵2 卷第170 至204 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堪認被告黃慶良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慶良 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又關於被告黃志雄黃志成謝昔宏歐陽家騏所為犯行部分,本件確有以上述方式,於前揭時 、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稽,是以 下不再就此節加以贅述,而僅就被告黃志雄黃志成、謝昔 宏、歐陽家騏各自參與部分予以論析,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黃志雄對其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事 ,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見偵2 卷第34、35頁)、偵訊( 見偵2 卷第38至4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 卷第70頁) 均坦承不諱,自承其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有為 搬運、清洗製毒器具、自感冒膠囊中取出藥粒等行為,僅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有依黃慶良指示而為添加水、相關原 料之行為。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志雄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雄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伊是於100 年1 月間開始參與本案,一開始的 時候,伊有陪同黃慶良去向黃志成分租前開工廠,嗣並參 與隔間、裝監視器及搬運黃慶良載到查獲地點的器具等工 作,之後從100 年3 月開始,則參與從感冒膠囊中取出藥 粒、搬運水桶及洗水桶等行為等語(見本院1 卷第70、25 2 、263 頁、第261 頁背面),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 、偵訊中陳稱:本件實際製毒者是黃慶良,伊只是聽從其 指示在旁協助加水及一些需要的原料。至於需要用到哪些 原料伊不清楚,只知道加工的過程要加鹽酸、鹽,還有一 些用英文寫的化學藥罐。黃慶良答應伊,如果把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做好後,會給伊10萬元作為報酬。又一開始伊並 不知道黃慶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開始從感冒膠囊中 取出藥粒後,黃慶良才跟伊說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2 卷第34頁背面、第35、39、142 頁)明確,核與同 案被告黃慶良於偵訊中證稱:本件製造毒品的分工,伊與 黃志雄是負責主要的工作,伊並有向黃志雄提及,待製出



成品後,伊會視利潤狀況分配利益給黃志雄,不會虧待他 等語(見偵2 卷第19、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 志雄一開始並不知道伊向黃志成分租上開工廠,是要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係向其表示要放一些電動玩具及IC 版,之後伊拿感冒藥至上開工廠後,黃志雄才知道伊要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但知道之後,黃志雄還是有幫伊,而黃 志雄從事的工作,有搬運比較重的物品、洗一些器材、工 具,及從感冒藥中取出藥粒等語(見本院1 卷第266 至27 1 頁)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志雄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過程中,有為添加水、相關原料之行為(見本院2 卷 第74頁背面),且同案被告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製造毒品時,一般調配的工作都是伊自己在做(見本院1 卷第269 頁)。然查,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 及偵訊時陳稱:製造毒品過程中,伊有聽從黃慶良指示, 在旁協助加水及一些需要的原料。至於要用到哪些原料伊 不清楚,只知道要加鹽酸、鹽等語(見偵2 卷第35、39頁 ),要與同案被告黃慶良於偵訊中所述之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見偵2 卷第20頁,其所述即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大致相符,且觀諸本件扣案物 品,亦扣獲被告黃志雄上述之鹽酸、鹽等2 項原料(即如 附表2 編號31、34所示之物),已徵被告黃志雄於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之上開陳述,有相當之信憑性。況 且,若非被告黃志雄果有聽從黃慶良之指示為加水及所需 原料之行為,何以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均為此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此實與常情未合,堪認被告黃志雄於 本院審理中之此部分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同案被 告黃慶良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則係迴護被告黃志雄 之詞,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黃志雄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訊據被告黃志成固不否認有將其向他人所承租、址設台南市 柳營區○○○路○ 段642 號之工廠,分租與同案被告黃慶良 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毒品犯行,辯稱:於 100 年1 月間,伊弟弟黃志雄黃慶良來找伊,黃志雄說黃 慶良需要到1 個房間作為倉庫,問伊有沒有地方,伊想說既 然是叔叔要住的,就同意分租,租金原本是1 個月3000元, 後來含水電就向黃慶良收5000元,而黃慶良有透過黃志雄先 給伊1 萬元的訂金,後來又1 次給伊6 個月即3 萬元的租金 。而伊將工廠分租給黃慶良時,並不知道黃慶良要做什麼事 。嗣黃慶良過來後,將其分租的處所加以隔間,且因為伊都



在外面工作,所以不知道黃慶良在裡面做何事。是直到100 年4 月20日,伊看見黃慶良提1 桶水,顏色跟自來水不一樣 ,遂問黃慶良那是什麼,結果黃慶良說是甲基安非他命,伊 聽到後,就向黃慶良表示,如果要在伊這邊亂搞,伊就不要 分租了,黃慶良聽到後,有答應要搬走,但過了2 天,警察 就來了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志成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自承:位在台南市柳營區○○○路 ○ 段642 號之工廠,是伊向1 位黃姓屋主承租,已承租多 年,1 個月租金是5000元,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即100 年 1 月間,黃志雄黃慶良過來,黃慶良表示希望能分租上 開工廠,經伊允諾之後,他們就開始隔間、安裝監視器, 並送來2 台大冰箱。伊將工廠分租給黃慶良之初,並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是過完農曆年後,約3 月左右,伊開始聞 到臭臭的味道,並見到黃慶良黃志雄在攪拌不明液體, 伊問黃慶良在做什麼,黃慶良說他們在做甲基安非他命的 水,伊才知道黃慶良跟伊分租工廠是要製毒。而伊於100 年1 月間答應將工廠分租給黃慶良之後,黃慶良每個月會 給伊約1 萬元的零用金,嗣於100 年3 月間黃慶良開始製 毒後,曾給伊1 筆3 萬元的款項,作為3 月份的租金,至 於4 月份的租金,因為4 月底還沒有到,所以還沒有拿。 又黃慶良於跟伊分租上開工廠期間,有吩咐伊若有外出時 ,稍微看一下四周有沒有陌生的人,如果有的話,就回來 跟他講等語(見偵2 卷第3 、4 頁、第7 至10頁、本院2 卷第3 頁背面至第17頁)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黃慶良於偵 訊中證述:伊因為曾到過查獲地點的工廠,發現該處適合 作為製造毒品的場所,所以向黃志成表示要分租該工廠, 經黃志成允諾後,伊就在該工廠隔間並製毒,而伊給黃志 成的租金,每月約為3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 卷第19頁) ,及同案被告黃志雄於偵訊中證稱:因為黃慶良要伊找1 個比較隱密的地方,所以伊就請黃志成分租其鋁門窗工廠 給黃慶良使用等語(見偵2 卷第39頁)相符,堪以認定。(二)被告黃志成嗣後雖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述如前 ,並謂:於100 年3 月間,伊雖有見到黃慶良黃志雄在 攪拌不明液體,但當時並沒有問他們在做什麼,只是有所 懷疑。又伊先前因為第1 次被抓去,會緊張,所以將100 年1 月收到的1 萬元訂金,說成是零用金,並說成是每個 月給,而租金的部分,也是因為當時害怕,不知道要說什 麼,所以才沒有說清楚3 萬元是6 個月份的租金。至於黃 慶良說要注意有無陌生人的部分,是黃慶良說如果有陌生



人來找他,就帶陌生人去找他云云(見本院1 卷第256 至 259 頁)。然查:
1、關於被告黃志成辯稱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 所為「黃慶良說要注意有無陌生人」之陳述,係指若有陌 生人來找黃慶良,就要帶陌生人去找黃慶良乙節。本件查 獲地點,既係同案被告黃慶良用以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處所,衡情黃慶良自無可能任意告知他人得至該處尋訪 其;而在被告黃志成辯稱黃慶良對其隱瞞製造毒品乙事之 狀況下,即令黃慶良有邀約知悉其製毒乙事之人至查獲地 點會面,按理亦應由黃慶良自行協同該人至查獲地點,豈 會有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黃慶良要其注意有無 陌生人來訪,若有就帶同該陌生人前來之情?是被告黃志 成所言顯然悖於常情,已徵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再者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 之錄音結果,被告黃志成於當時關於此節之問答內容略為 :「調查員:他有叫你注意四周嗎?」、「黃志成:他.. 我若出去買,他就交代我說就稍微看一下。」、「調查員 :看一下,是看什麼東西?看警察喔?」、「黃志成:嗯 。」、「調查員:看我們?」、「黃志成:是說陌生的人 有沒有這樣而已,因為我住在那裡我比較知道,我怎麼知 道你們警察(笑),我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再回來了,就是 不知道才會..。」、「調查員:偶爾..偶爾啦?」、「黃 志成:嘿,我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回來了。」、「調查員: 你是並幫那個誰..並幫黃慶良他們買便當?」、「黃志成 :嘿,對對,因為我..。」、「調查員:並幫大家買便當 ,大家。」、「黃志成:嘿嘿,我們也是要吃..。」、「 調查員:那錢誰出的?」、「黃志成:都他拿的。」、「 調查員:黃慶良喔?」、「黃志成:嘿。」、「調查員: 均由黃慶良出錢,黃慶良並告訴我,他說出去的時候要注 意附近..。」、「黃志成:出去..周邊注意看一下。」、 「調查員:看一下什麼?有沒有什麼?」、「黃志成:欸 ..陌生..陌生人。」、「調查員:陌生人?」、「黃志成 :嘿。」、「調查員:有要跟他講?」、「黃志成:什麼 ?」、「調查員:有要..要怎麼辦?」、「黃志成:對, 如果有我就回來跟他講這樣。」、「調查員:喔,並交代 我..交代你而已,有交代姜志偉嗎?」、「黃志成:沒有 ,都我出去而已,姜志偉他都沒有..。」、「調查員:就 交代你而已..出去買便當或外出時?」、「黃志成:嘿。 」、「調查員:要注意工廠四週是否有陌生人?」、「黃 志成:嘿,對。」、「調查員:你看到我們是陌生人?」



、「黃志成:我看到你們高雄市..怎麼會有這高雄的車跑 來這裡。」、「調查員:你沒打電話?」、「黃志成:我 怎麼會知道,我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回去了,我就四處繞了 。」(見本院2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檢察官:黃 慶良有交代..黃慶良有無交代你說要..說要注意工廠周遭 的什麼事情?」、「黃志成:因為他..我如果出去幫他買 便當,他就會交代我說若不認識的幫我注意一下這樣。」 、「檢察官:黃慶良是否有叫你要注意..工廠周遭的陌生 人,為什麼要注意陌生人?」、「黃志成:這我只聽他的 ,這樣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為什麼?」、「黃 志成:他叫注意看,我就出去,有人出來,如果真的有就 跟他說一下這樣。」、「檢察官:你有跟他說嗎?」、「 黃志成:我還沒..還沒回來就..就還沒回到家。」(見本 院2 卷第15頁)。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黃慶良若果係交 代被告黃志成注意有無他人前來尋訪,何以其會於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全然未提及此節,甚而向檢察官 表示其不知悉黃慶良要其注意陌生人之目的?此實與常理 有違,益徵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要屬事後 卸飾之詞,難予採認。
2、關於被告黃志成辯稱其分租上開工廠與黃慶良,每月租金 含水電費係5000元,而黃慶良另外給與之1 萬元,性質係 訂金而非零用金,且僅曾給與1 次部分。被告黃志成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此節,要與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 :黃慶良向伊分租工廠時,1 個月大約拿3 萬元至5 萬元 給伊,而100 年3 月間,黃慶良曾拿1 筆3 萬元給伊作為 租金,且每個月還會拿給伊1 萬元左右作為零用金等語( 見偵2 卷第4 頁),及於偵訊中供述:黃慶良向伊分租工 廠,1 個月租金約3 萬元等語(見偵2 卷第8 頁),均不 相符。而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房、地時所給付之訂金,性 質與零用金炯然不同,且僅交付1 次或每月交付,亦無可 相混淆之處;另租金金額之多寡,乃租賃契約之雙方最關 注之事項,且月租金3 萬元或5000元,金額差異甚大,一 般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要無可能就此為錯誤之陳述,而 以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 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是其以:伊因為會緊張,所以 將1 萬元訂金,說成是零用金,並說是每個月給,又因為 會害怕,不知道要說什麼,才沒有說清楚3 萬元是6 個月 份的租金云云,解釋其何以先後所言不相一致,顯無可採 。再者,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志成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之錄音結果,被告黃志成當時關於此節之問答內容略為:



「調查員:租多少?」、「黃志成:他就不一定啦,他就 1 個月大約3 萬至5 萬拿給我這樣。」、「調查員:一個 月3 萬至5 萬?」、「黃志成:嘿。」、「調查員:3 萬 到5 萬?」、「黃志成:不一定啦,不一定啦。」、「調 查員:每個月等於是10月到現在,都每個月給你3 到5 萬 ,平均喔?每個月都給你?」、「黃志成:嘿,他都有給 我,不一定拿多少給我,他如果有就拿給我這樣。」、「 調查員:在99年的11月間..99年11月..。」、「黃志成: 差不多11月..過年前,差不多要12月了啦,99年12月。」 、「調查員:12月?」、「黃志成:12月底。」、「調查 員:12月底還11月底啦?」、「黃志成:12月底,因為農 曆的大約要農曆的要過年那時候他來的,差不多那時候。 」、「調查員:過年是2 月,大仔。」、「黃志成:農曆 ..我知道農曆的過年那時候。」、「調查員:農曆是今年 2 月!」、「黃志成:這樣喔,這樣可能就是1 月那時候 。」、「調查員:到底幾月?」、「黃志成:100 年1 月 。」、「調查員:你拿了幾月了?」、「黃志成:那那麼 久了?我的印象是農曆的過年前沒多久前來的這樣。」、 「調查員:過年前1 個月左右?」、「黃志成:嘿嘿。」 、「調查員:你在這個黃慶良主導的安非他命工廠裡面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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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