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50號
KSDM,100,訴,145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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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紘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續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00000 ,威寶旺卡)、電子磅秤壹個、帳單參張、及電話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00000 ,威寶旺卡)、電子磅秤壹個、帳單參張、及電話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00000,威寶旺卡)、電子磅秤壹個、帳單參張、及電話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羅偉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 0000-00000,威寶旺卡)為販毒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於民國99年10月16日不詳時間,先由陳志忠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偉紘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高英工商附近,由羅偉紘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不詳重量)予陳志忠,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對價。
(二)復於99年10月19日6 時許,先由莊政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羅偉紘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雙 方約定於羅偉紘位在高雄市○○區○○路856巷47之10號3室 之住處樓下,由羅偉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7公克)1 小包予莊政龍,並收取1500元之對價。嗣於99年10月19日22 時40分許,羅偉紘因通緝而為警於上開住處逮捕,並當場查



扣上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00000,威寶旺卡)、電 子磅秤1個、帳冊3張、及電話本1本,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志忠、莊政龍於100年9月 20日偵訊(偵二卷第113至119頁)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 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 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至9頁)、本質上 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 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所附之扣案物品照 片6 張(警卷第24至26頁)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 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 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 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月21日KH/201 1/00000000、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 卷第94頁、陳志忠之檢驗報告;偵二卷第96頁、莊政龍之檢



驗報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為檢察官之概括委託 而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羅偉紘於99年10月20日警詢中(警卷第2頁反面) 、同日偵訊中(偵一卷9至10頁)、100年7月26日偵訊中( 偵二卷第45至46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42頁),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忠、莊政龍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在被抓的前三天拿 毒品給陳志忠,拿毒品給莊政龍的時間則是被抓當天早上6 時許,都是由他們(即陳志忠及莊政龍)先打電話到伊被扣 案的手機,並把錢拿給伊後,伊再去把毒品拿回來給他們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忠、莊政龍 於100年1月11日警詢中(偵二卷第63至66頁、第87至89頁) 、同年9月20日偵訊中(偵二卷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7至9頁)及扣押 物品照片6 張(警卷第24至26頁)、陳志忠及莊政龍之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偵二卷第104頁、陳志忠;偵 二卷第110 頁、莊政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月21日KH/2011/00000000、KH/2 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偵二卷第94頁、 陳志忠之檢驗報告;偵二卷第96頁、莊政龍之檢驗報告)、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偵二卷 第53頁)、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偵



二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另有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 0-00000,威寶旺卡)、電子磅秤1 個、帳冊3張(上開扣押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帳單2張)、及電話本1本等物扣案足憑, 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 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 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 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疑 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羅偉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客觀之犯 行及主觀之惡性有可憫恕之處,請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 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 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本院認 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為量刑, 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 ,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洵非可採,附此敘明。二、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安 非他命,不但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所得、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00000,威寶旺卡)、電 子磅秤1個、帳單3張、及電話本1 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 26頁、46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販毒所得財物3000元均未扣案,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雖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均係 另案被告兼證人方俊智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 第2 頁),核與另案被告兼證人方俊智於99年10月20日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8頁);扣案之塑膠鏟子2支、塑膠球3個、吸 食毒品鋁片1 個則均係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與現金1200 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頁);上 開物品均無證據認為與本案被告之犯罪具關連性,均爰不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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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