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39號
KSDM,100,訴,1439,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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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賢明知告訴人周建祥並未於民國99 年4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97 巷3 弄27之6 號前,向其要求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亦未 向其揚稱:「不得向警方報案,如果不從,要讓你死得很難 看」等語,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 99年4 月8 日14時20分至15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旗津分駐所,向職司調查犯罪之員警誣稱:「(問:你 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發生詳細經過,請詳述?)答: ‧‧‧,剛出門就遇到鄰居周建祥開口向我要5 萬元,並恐 嚇我不得向警方報案,如果不從要讓我死得很難看,‧‧‧ 」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二卷第1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 台上第581號、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陳述、證人劉凱欣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林美姿即告訴 人之母於100 年8 月3 日在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案件 所為之證述、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被告於10 0 年8 月3 日在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案件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99年4 月8 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 錄1 份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 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向伊表示伊工作會吵 到他並索討5 萬元,且告訴人確實有恐嚇伊,而證人林美姿 為告訴人之母、證人劉凱欣為告訴人之女友,其2 人所為之 證述均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時、地所生之傷害等糾紛,被告於 99年4月8日14時20分至15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旗津分駐所,除向職司調查犯罪之員警告稱告訴人涉 嫌傷害犯行外,亦有就告訴人涉嫌恐嚇犯行告稱:「(問 :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發生詳細經過,請詳述? )答:‧‧‧,剛出門就遇到鄰居周建祥開口向我要5 萬 元,並恐嚇我不得向警方報案,如果不從要讓我死得很難 看,‧‧‧」等語,嗣被告及告訴人間傷害案件經本院99 年度易字第2422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拘役50日確定,告 訴人所涉恐嚇案件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8649 號認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一卷第16頁),復有李文 賢及周建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影卷第4 頁反面、第



5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649 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 份(本院二卷第12至14頁,偵影卷第20頁反面至第 21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積欠告訴人5萬元,可能伊 住家在製作鐵器之類工作,偶爾會發生聲響,事後也因被 檢舉因聲音過大,由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到場測分貝,均未 超過標準值,故告訴人向伊索討5萬元噪音賠償等語(偵 影卷第12-1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準備要出門運動 ,一開門就看到告訴人在門口等,說伊做鐵工,噪音太大 聲,告訴人要伊給5 萬元等語(他卷第43、44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與被告間有垃圾、噪音糾紛等情部分 相符(他卷第3 頁),佐以旗津分駐所警員徐育平於99年 6 月22日職務報告書載明:「民眾周建祥自述案發經過前 ‧‧‧經本所員警安撫後才表示案發時因李文賢常製造噪 音,上前詢問時,卻遭李文賢毆打成傷」(偵影卷第9 頁 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應有因噪音等環 保糾發發生口角;又證人即告訴人周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係高雄市淨灘環保協會的發起人,在社會局已經有 立案,會址就在伊住處,伊住處前有2 個垃圾桶,都會有 人跑去那邊丟垃圾,導致非常髒亂,那邊有高雄市政府寫 有處罰6000元至12000 元之立牌等語(本院二卷第23頁) ,則告訴人是否亦有提及噪音罰鍰之事,不無可能,是被 告主觀認知告訴人係要向其索討5 萬元噪音賠償之情,尚 非不能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美姿於偵訊時證稱:「(99年4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你人在何處?)我在家準備出去運動,我 隔壁就住李文賢,我是周建祥的母親,我走過李文賢的家 時,我看到李文賢周建祥的脖子‧‧‧。」等語(偵影 卷第5 頁),復於本院另案即99年度易字第2422號審理時 證稱:「(你當時是否在場?)在。我在門口。」、「( 我五點掐周建祥的脖子時,你在何處?)我在我家門口。 」、「(當天是聽到聲音出來,還是原本就在門口?)我 原本就在門口,因為我要出門運動。我兒子要回家,李文 賢剛好要出去。我兒子叫李文賢『阿伯』,不要那麼早開 工,敲敲打打的。」等語(本院二影卷第38頁反面、第39 頁反面),則其就目睹案發經過所處位置之證述已有不一 。又證人林美姿於本院另案審理證稱:「(被告李文賢問 :你兒子為何會在門口那邊等我?)‧‧‧兩個人就扯來



扯去,手都不放,我兒子就把李文賢扯到地上,但李文賢 都不放,我兒子手上剛好有手機,就用手機碰到李文賢的 額頭,那時警察就來了。」、「(後來事情如何結束?) 他們拉拉扯扯,警察來就結束了。」、「(我壓制李文賢 的時間開始到警察來有多久)幾分鐘,但確實幾分我也不 清楚。」等語(本院二影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此證 述係表示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中警察即已到場;而其復又證 稱:「(我幾點說要去報警)你回來就打手機去叫警察了 。」、「(你有沒有老人癡呆症)只有一點健忘而已。沒 有癡呆症。」、「(我進去說我要報警,你問我為何要報 警,我走幾點進去跟你說我要報警的?)大約五點多快六 點了。」、「(你有無阻止我報警?)有。」等語(本院 二影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此證述係表示2 人互毆結 束後告訴人返家撥打行動電話報警,顯見證人林美姿就被 告何時報警乙節,已有證述不一。又證人林美姿雖於本院 另案審理證稱:「(為何你兒子周建祥要跟我要5 萬元? )這不是事實。我兒子沒事,不會跟李文賢拿5 萬元」等 語(本院二影卷第39頁),然此證述顯係證人林美姿之個 人意見;況告訴人與證人林美姿係母子關係,自有可能避 重就輕迴護告訴人之詞,且自證人林美姿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內容以觀(本院影二卷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均未就 告訴人有無向被告揚稱恐嚇言語乙節為具體證述,自難以 證人林美姿於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證人劉凱欣雖於100年6月10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時住在告 訴人家,伊係告訴人周建祥之母林美枝之房客,當天早上 5 點多伊在差不多一樓高的陽台看下來有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糾發之經過,告訴人當時跟被告表示不要太早敲敲 打打,晚上不要再敲太晚,後來被告就整個人衝過去,話 都沒說就掐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並沒有跟被告要錢,也 沒有恐嚇被告,若告訴人有心要5萬元,何須報警等語( 他卷第34至36頁);惟查,以其所述「告訴人當時跟被告 表示不要太早敲敲打打,晚上不要再敲太晚」之情以觀, 當時告訴人應尚未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則告訴人談話音 量是否可大到使位處相隔一樓高陽台之證人劉凱欣得以聽 見字字內容,顯非無疑。且告訴人與證人劉凱欣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劉凱欣自97年4 月即住居於告訴人住處,其於 101 年2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亦有擔任告訴人之看護陪同前 來,業據證人周建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二卷第 20、22、24頁),顯見告訴人與證人劉凱欣雖已非男女朋 友,然仍有維持交情匪淺之密切關係,倘其確實有目睹案



發全部過程,衡情應立即報警或下樓請他人幫忙勸架,豈 有如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單純目睹過程?再者,劉凱欣於告 訴人前傷害案中均未到庭證述,迄至100 年6 月10日始於 偵訊時證述係目擊證人,距離案發時間(99年4 月8 日) 已逾1 年餘,尚與常情相悖。況證人劉凱欣復於偵訊時證 稱:「(記得吵架的時間為何?)去年,我有精神疾病, 吃安眠藥,有選擇性的記憶,很多事我都拍到手機。」、 「(既然有選擇性的記憶,你剛所講的事情,是否有選擇 性的記憶?)這是肯定的記憶,有發生過的事情。」等語 (他卷第36頁),則證人劉凱欣既有精神疾病上記憶之瑕 疵,難認其所為證述有高度信憑性,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述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林美姿劉凱欣分別與告訴人具有母子及前 男女朋友之密切關係,其等證述不具高度信憑性,且尚乏積 極證據堪為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 雖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警詢時申告告訴人所涉恐嚇犯行,惟 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無上開恐嚇犯行,仍虛捏事實據 以申告之故意,而有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全部卷 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即屬 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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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