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許心章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93年間,竟 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擅自高雄市鳥松區不詳皮革工廠收集取得一般事業廢棄 物皮革、皮屑,分12車次運送至向不知情之黎新懷(已歿) 所轉租,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下稱屏 東農場)為出租人之高雄市大寮區○○○段49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並進而加熱、攪碎處理。嗣於100 年4月2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 巡察發現上開廢棄物,共重達12430公斤,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黎 新懷之子黎泰山、證人即屏東農場助理員楊孝勤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人即屏東農場託管人陳在榮、證人即被告委託 清除上開皮屑、皮革之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郭章寅、
蔡進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 25至29頁),並有公證書1份、屏東農場委託經營契約書、 、大寮區○○○段492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廢棄物清除合 約書1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 單2紙、存證信函2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00年4月21日屏農產字第1000000683號函、屏東農場合營案 訪查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2 至109頁),足見被告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依據。又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93年至100年之7年間 清運共10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上 開查獲之皮革、皮屑係於7年前自皮革工廠收集取得後,自 行開車分12車次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等語,核與證人黎泰 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父親黎新懷借土地堆放上開皮革 、皮屑,我於95年12月簽約承繼該土地前就已經堆置在那裏 了(見警卷第13頁)大致相符,且無證據可證明該被告於此 7 年間均有收集、載運、堆置上開皮革、皮屑之行為,故應 為被告於93年間一次取得後,以12車次載運上開皮革、皮屑 堆置於系爭土地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皮革工廠,載運棄置之 皮革、皮屑廢棄物,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督察大隊採樣檢測結果,未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物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乙節,有上開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收集、載運、堆置 之皮革、皮屑,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 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收集、載運事業廢棄物 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又被告自承取得上開皮革、皮屑堆置, 係為加熱烹煮、冷卻、攪碎、風乾等語;證人蔡俊岳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幾年前幫被告製作肥料,一天可做3、4鍋等語 ;證人黎泰山證稱:幾年前我有看過被告製作有機肥料的工 廠,可能是利用廢皮革、皮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7反至 29頁),足見被告取得該皮革、皮屑後,係以加熱、攪碎之 熱處理及物理方法改變原廢棄物化學、物理成分,並為依其 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執行之事務,自屬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 行為,揆諸前揭法規說明,其行為自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以提供者為土 地所有人為限,提供借用、租用、竊佔或其他原因占有管理 之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 於93年間,將自高雄市鳥松區不詳工廠取得之一般廢棄物, 分12車次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反覆將該廢棄物烹煮、 攪碎處理之從事業務行為,所違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為一行為反覆實施,依上開意旨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相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未經許可,即收取重量高達12430公斤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在其所管理之土地上,不僅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土地環境保育與公共衛 生甚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使人民生活環境陷於高度污染 之不安,亦使國家社會需耗費相當資源處理、維護,行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已將系爭土地內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乾淨,回復原狀,此經證人黎泰山證述 明確,並有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7頁),並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 日減刑基準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 之除外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 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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