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44號
KSDM,100,訴,1344,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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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50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內所偽造之「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內所偽造之「蔡吳月」、「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內所偽造之「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內所偽造之「蔡吳月」、「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秀珠自民國82年6 月17日起至98年5 月18日遭解職前,係 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負責為該公司拓展業務、代收保險費,並協助保 戶辦理各種保險給付申請、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貸款利息 收取、償還款解繳公司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其 因欠缺生活所需費用,竟於任職時及經解職後之下列時間,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未獲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蔡政國同意或授權,為騙取 錢財供生活所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植為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 月25日,以自 身不識字需他人協助代為填寫客戶保單借款借據為由,要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國泰人壽公司同事(已成年) 代為在保戶蔡政國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上之借款人(即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各偽簽「蔡政國 」之署名1 枚,表示蔡政國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之 意,再於同年2 月27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 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蔡政國欲申請保單貸款,而核貸新臺幣(下



同)13萬元至蔡政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謝秀珠為順利取得上開款項, 復再度於98年2 月27日對蔡政國佯稱:上開匯入帳戶款項係 基金保險契約轉換之款項,因原先基金效率差,可將基金贖 回轉換為其他基金云云,致蔡政國陷於錯誤,而自帳戶內提 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謝秀珠,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蔡政 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自身 已於98年5 月18日遭國泰人壽公司解職之事實,仍於同年12 月20日以收取續期保險費為由,要求國泰人壽公司保戶蔡吳 月繳交續期保險費,致蔡吳月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保險費 2 萬7,783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 萬7,816 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予謝秀珠,致生財產上之損害。㈢、謝秀珠明知未獲蔡吳月蔡政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再度於99年1 月18日以自身不識字需他人協助代為填 寫客戶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為由,要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知情國泰人壽公司同事(已成年)代為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上之借款人(即要保人)欄及被 保險人欄內分別偽簽「蔡吳月」、「蔡政國」之署名各1 枚 ,表示蔡吳月本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貸款之意,再持 上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致使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吳月本 人欲申請保單貸款,而核貸5 萬5,000 元至蔡吳月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蔡吳月蔡政國。嗣因蔡吳月察悉 上開郵局帳戶有異常款項入帳情形,主動向國泰人壽公司查 詢後,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秀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秀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



即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辛有才及被害人蔡吳月蔡政國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6至40、55至56、 76至79頁),復有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戶蔡吳月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蔡政國保單借據、資金流向證明、保單資料影 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蔡政國蔡吳月帳戶資 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 至26頁、第68-1至68-3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 造「蔡政國」之署名2 枚,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在保單借款約 定書上偽造「蔡吳月」、「蔡政國」之署名各1 枚,分別為 其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上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之低度行為,復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偽造署名部分,分係利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泰人壽公司已成年同事偽簽上開署名 ,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 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高度重疊, 足認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即係施用詐術行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曾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機會,竟恣意 冒用親近客戶之名義而質押借貸,並利用客戶之信任關係, 向客戶詐收保險費,非但使各該保戶及國泰人壽公司無端蒙 受損失,亦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危及一般交易安全 與秩序,且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被害人蔡吳 月等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各該次詐欺 財物數額尚非鉅額,且其中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款項部分, 經保戶蔡珠月及時察覺有異,業已主動自帳戶中提領繳還予 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所造成之實質損害有限,復審酌其於 案發當時詐取上開款項之動機,係為支付扶養年邁配偶及孫



子之生活所需,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借據借款人欄 、被保險人欄所偽造之「蔡政國」署名各1 枚及於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借款人欄、被保險人欄所偽造之「蔡吳月」、「蔡 政國」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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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