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39號
KSDM,100,訴,1339,201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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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龍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健龍陳俊廷均知悉多輛機車在快、慢車道上競速、併排 駕駛占據車道及闖紅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並造 成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3時50 分許,由許健龍騎乘陳俊廷所有之車牌號碼522-HGY號重型 機車並搭載陳俊廷,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國軍802醫 院前,見包括葉展利葉展利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騎乘共約7、80部不詳車號機車 之不詳人士,集結為飆駛機車之活動,許健龍陳俊廷竟基 於與前揭成年男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騎乘上開 機車參與其中,自高雄市苓雅區○○○路國軍802醫院前面 開始,沿中正一路往東行駛、經三多一路,右轉高雄市鳳山 區○○○路往南、右轉新富路,至新富路與國富路口,沿途 占據快慢車道,且擅闖數個紅燈號誌,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 速度狂飆及競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 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許健龍騎 乘前揭機車搭載陳俊廷,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國富路 口時自摔在地,許健龍因而為警逮捕,陳俊廷則乘隙逃離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許健龍陳俊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又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俱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健龍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而被告陳俊廷固不諱言 於前揭時、地,搭乘許健龍所騎乘機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睡覺,不知道在 回家途中,遇到飆車族,許健龍騎進去飆車隊伍中,我是撞 到才醒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健龍於99年9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被告陳俊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522-HGY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告陳俊廷,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路國軍802醫院前,見包括葉展利在 內之約7、80部不詳車號之機車騎士,為飆駛機車活動,被 告許健龍遂騎乘上開機車參與其中,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 度,自高雄市苓雅區○○○路國軍802醫院前面開始,沿中 正一路往東行駛、經三多一路,右轉高雄市鳳山區○○○路 往南、右轉新富路,沿途擅闖紅燈號誌,至新富路與國富路 口時自摔在地等節,除據被告許健龍供承屬實外,核與證人 葉展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警員許乃國於偵訊時之結 證情節相符;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局99年 8月21日分隊長張昆霖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3頁 )、行徑路線1份(見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522-HGY號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2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蒐證光碟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 45至50頁)及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陳俊廷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 :被告陳俊廷是否與許健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而由許健龍騎乘機車,加入飆車隊伍中,共同為飆車行為 ?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許乃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負責駕 駛巡邏車,與另1位同仁蒐證,我看到近百部機車集結,有 占據單邊道路,包括機車及快速道路全部被佔據了,他們有 超速競駛及闖紅燈的情形,我有看到這部522-HGY機車原本 在車隊中,我沿路一直跟著他,但他失控撞上路邊等語(見 偵卷第19頁)。衡情,許乃國為值勤之警員,與被告陳俊廷



並無宿怨,實無誣陷被告陳俊廷之必要;佐以共同被告許健 龍亦坦承有飆車行為,顯見當時許健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 俊廷,加入飆車車隊後,即有超速競駛及闖紅燈的情形。然 機車附載之舒適性終究與自用小客車不同,在多部機車高速 競駛下,讓許健龍搭載之被告陳俊廷如何在後座有睡意,卻 不會被飆車之車速或聲響驚醒?是以被告陳俊廷前揭辯稱, 已令人起疑。
㈡、再者,許健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俊廷參與飆車隊伍,係始 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國軍802醫院前,往東行駛,經三 多一路,右轉高雄市鳳山區○○○路往南,再右轉新富路, 至新富路與國富路口,再左轉國富路,其路途非短,且歷經 3處大轉彎路口,有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衡 情,縱使如被告陳俊廷所抗辯,僅有睡意,卻未睡著之情形 下,豈會不知許健龍有騎乘機車參與飆車隊伍,途經上述路 段之事實。何況,被告陳俊廷許健龍騎車自摔後,立即跑 離現場,並至高雄市鳳山區○○○路389號之杏和醫院就醫 乙節,為被告陳俊廷所不否認,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杏和醫院101年1 月2日杏和字第101002號函文暨被告陳俊廷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 堪認被告陳俊廷摔車負傷後,不顧許健龍有無受傷或其所有 之機車有無受損,逕自迅速離開現場,以徒步方式就醫;而 非瞭解現場究竟發生何事,或至警局報案,顯與一般人騎車 自摔之反應迥異。惟此益證被告陳俊廷知悉警方正查緝飆車 成員,為避免被逮捕,而乘隙逃離之心態。是以被告陳俊廷 辯稱不知許健龍在飆車乙情,顯為卸責之詞。
㈢、另車牌號碼522-HGY號重型機車為被告陳俊廷所有,有車籍 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許健龍如非經 車主即被告陳俊廷明示同意或默許,應無執意搭載被告陳俊 廷參與機車車隊一同飆車之可能。又許健龍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陳俊廷,參與飆車隊伍,途經路段有許多小巷子可供其等 離開,亦有前揭地圖1份可稽,若被告陳俊廷不願與許健龍 參與飆車,逕可要求許健龍離開飆車隊伍;復佐以前揭被告 陳俊廷迅速離開現場乙節,足認被告陳俊廷確有與許健龍一 同參與機車車隊飆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三、至許健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撞到的時候,陳俊廷撞飛 就清醒了,並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跟陳俊廷講說趕快離開這 地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惟許健龍於偵訊時 稱:跌倒後陳俊廷就先跑掉,跑去哪裡我不知道,我也跟著



跑,跑到旁邊的花盆後面等情(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顯見許健龍上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異。若參照被告 陳俊廷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撞到才醒來,很緊張想說是什麼 事,有聽到警車鳴笛聲,就先離開去看醫生,我沒看到許健 龍,後來我在醫院有打電話給許健龍許健龍說他在派出所 等語(見偵卷第41頁),核與許健龍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許健龍於本院之證詞,係維護被告陳俊廷之詞,尚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健龍陳俊廷2人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 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亦可參照。查 本件被告許健龍陳俊廷葉展利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機車騎士,共同以集結在快慢車道上競速、闖紅燈等方 式騎乘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 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許健龍陳俊廷所為,皆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被告許健龍陳俊廷2人當日雖非 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僅中途加入飆車 車隊,惟從中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 於道路,顯見其等加入該飆車隊伍之際,與該隊伍內成員已 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健龍陳俊廷葉展利及前揭數十名成年飆車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健龍陳俊廷知悉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 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 市區道路,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



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渠等行為可 議;而被告許健龍雖坦承犯行,但對於共犯陳俊廷部分,卻 避重就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許健龍陳俊廷均無 刑事前科,但被告陳俊廷曾有「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3號裁定附 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堪認被告許健龍素行良好 ,而被告陳俊廷素行非佳;暨被告許健龍為騎車之人,被告 陳俊廷為被搭載之人,參與程度有別。另被告許健龍行為時 甫滿19歲,而被告陳俊廷剛滿18歲,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 足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許健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陳俊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苛,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許健龍為高職畢業、現在服 兵役、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另被告陳俊廷為高職畢業、白 天在旅行社上班,並夜間部就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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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