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70號
KSDM,100,訴,1270,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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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富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科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至8、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至8、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4至18、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科富(綽號「阿仁」)因應徵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 「阿龍」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招攬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並 至詐騙現場聽從「阿龍」之指示擔任現場指揮、調度之工作 。適林士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為求職而在報紙看見王科富刊 登之求才廣告而與王科富聯絡;黃進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吳俊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亦因有工作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王科富,而加入該詐騙集團為下列行為:
王科富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阿龍」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 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公印、編號7所示之書記官「張文發」職章,並偽造尚未黏 貼照片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 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此時該等 偽造公文書尚未蓋上偽造之公印文),與附表一編號8、17 所示之物,除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於實施詐騙犯行前始傳真 予王科富外,其餘物品及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行動電話 4 支均以郵寄包裹方式交付予王科富王科富則於接獲「阿 龍」指示後,通知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於民國98年1月6



日某時至高雄市○○路某處會合,一同搭乘由王科富提供、 黃進宏駕駛之車牌號碼4423-SW號自用小客車北上桃園至「 阿龍」指定地點等候,期間王科富並指示吳俊助將其相片黏 貼於前揭偽造之空白服務證上,而偽造該特種文書。另詐騙 集團成員於鎖定李赤牛為詐騙對象後,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即於於98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假冒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員工 撥打電話與李赤牛聯繫,佯稱李赤牛之身分證遭冒用向社會 局請領社會福利金,且案件業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等情事,另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假冒刑事 組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之名義 ,以電話與李赤牛聯繫,誆稱需將存款提出交付地檢署控管 ,始能洗清嫌疑,並告知李赤牛將派書記官至其住處收取款 項,致李赤牛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王科富則依「阿龍」指示至所在地附近之便利商店收 受「阿龍」傳真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並以前揭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偽刻之公印、職章蓋在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且指派黃進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渠等至 李赤牛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33號住處附近;林士元負 責探路以及確定詐騙之被害人;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命吳 俊助到李赤牛住處附近與李赤牛會合,向李赤牛出示上開偽 造之服務證,公然冒稱係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張文 發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李赤牛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僭 行公務員職權,致李赤牛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領取之 款項50萬元交予吳俊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 執行處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暨王清杰、張文發之權益。
王科富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阿龍」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得手後,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又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 於鎖定蔡張金權為詐騙對象後,即由「阿龍」指示王科富至 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並以前揭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偽刻之公印、職章蓋 在上該偽造公文書上,再由吳俊助於98年1月8日下午2時許 ,前往蔡張金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93號之住處附近與 蔡張金權會合,並向蔡張金權出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公然 冒稱係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張文發書記官」而行使 其職權,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交付予蔡張金權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 蔡張金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領取之款項50萬元交予吳 俊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對於職務執 行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王清杰、張文 發之權益。
王科富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阿龍」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又於98年1月9日欲故技重施詐騙吳錫 欽,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致電吳錫欽,向其偽稱需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 或指定之人以配合調查,然因吳錫欽起疑並告知其堂弟吳志 成,吳志成即請求警方調查,警方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埋伏於吳錫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13巷38號之住處 外,嗣同日下午2時許,林士元吳俊助黃進宏王科富 之指示駕車前往上述地址,並由吳俊助假冒「張文發書記官 」出面,且攜帶甫於車上用印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欲上前與吳錫欽接洽時,即為警以現 行犯逮捕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3人,始未得逞,並在3人 身上及上揭車牌號碼4423-SW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內 容,與其等於本院審判時經具結後就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 被告王科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不同意將證人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院六卷第72頁),而 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因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六卷第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 規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科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 六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元黃進宏、吳 俊助3人於偵查、另案審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543號)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9-10 3、109-112、104-108頁、偵二卷第48-51、56-58、61-63、 101 -103、104-106、108-112頁、124頁、院一卷第14-15頁 、院三卷第28-29、132-133頁、院六卷第72-101、128-134 頁),復經被害人李赤牛、蔡張金權、吳錫欽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偵二卷第8-10頁、警三卷第15-18頁、偵一卷第40-41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欽之堂弟吳志成於警詢中之證 述在卷(偵一卷第42-4 3頁),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79張(偵一卷第172-201頁)、被害人李赤牛臺灣企銀存 摺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12-13頁)、同案被告吳俊助詐騙 時交付予被害人林赤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 傳票、及管制命令(偵二卷第14-16頁),與自上開車輛中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條 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 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 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 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件偽造之「法務部台中行 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以及「檢察 執行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印」等印章、印文,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



「監管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 印章、印文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 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均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 交付財物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 造公文書、偽造公印章、公印文,先予敘明。又扣案之「法 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由形式觀之,已足 表明係由法務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 服務證者確實在該署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詐騙李赤牛、蔡張金權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詐騙吳錫欽之所為,因尚未 向吳錫欽出示、行使上開各項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即為 警當場查獲,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詐欺被害人吳錫欽部分,其詐 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等人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後復予以行使之事實,卻漏未論列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 務證」並持以行使,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法務部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恰。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進宏吳俊助林士元、「阿龍」以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書記官職章與其印 文等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犯罪事實一㈠、 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被 告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 及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偽造公文書後,隨即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公 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如前述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一 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吸收林士元黃進宏吳俊助等下游成 員加入,並聽從「阿龍」之指示在現場負責指揮林士元等人 假冒公務員而行騙被害人,且本件被害人李赤牛、蔡張金權 於被告行為時均已高齡79歲、被害人吳錫欽亦已63歲,均為 年長者,有李赤牛、蔡張金權、吳錫欽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偵二卷第8頁、警三卷第15頁、偵一卷第40頁),被害人 李赤牛、蔡張金權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使被害人李赤牛、 蔡張金權在年老已無工作能力之際仍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 除致各該被害人財產受到嚴重侵害外,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 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接獲公家機關、銀行之來電 ,時以為詐欺集團之來電,人人惶悚不安,草木皆兵,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影響 公務運作之順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另斟酌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屬於中、上游成員,其行為分工、參與程度 均較同案被告林士元等3人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5年6月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㈠附表一編號1、2之偽造公印、編號7偽造之書記官職章、均 經使用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而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3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 號1~3與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職章印文,分 別係供被告與共犯詐騙被害人李赤牛、蔡張金權時使用,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吳俊助向被害人李赤牛、蔡張金權 行使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因已不復為被告及同 案共犯等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郵寄或傳真 予被告之物,而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有,其中附表一編 號3、4、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



係專為供詐騙被害人吳錫欽時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與職章印文,因已包含在上開公文書中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偽造書記 官服務證,則係供詐騙被害人李赤牛、蔡張金權時所用之物 ,及預備供詐騙被害人吳錫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信封,為預備供被告及共犯犯本 案所用之物;編號14所示之印台,乃供被告與共犯用以偽造 上開印文所用之物;編號1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供詐騙 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所用,均係被告與共犯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件詐欺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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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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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1枚 │黃進宏
│ │結管制命令印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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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檢察執行處印鑑 │1枚 │黃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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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被害人│1紙 │吳俊助
│ │:吳錫欽,含「檢察執行處印」│ │ │
│ │之偽造公印文、「書記官張文發│ │ │
│ │」職章印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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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1紙 │吳俊助
│ │被害人:吳錫欽,含「法務部行│ │ │
│ │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令印」、「檢察執行處印」之偽│ │ │
│ │造公印文、「書記官張文發」職│ │ │
│ │章印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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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1紙 │吳俊助
│ │執行命令(被害人:吳錫欽,含│ │ │
│ │「檢察執行處印」之偽造公印文│ │ │
│ │、及「書記官張文發」職章印文│ │ │
│ │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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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法務部台北地檢署服務證(│1張 │吳俊助
│ │貼有吳俊助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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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書記官張文發職章 │2枚 │黃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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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地檢署義股公文信封 │105個 │黃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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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華碩行動電腦 │1組 │黃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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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列印機 │1台 │黃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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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動網卡 │1支 │黃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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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4空白列印紙 │1疊 │黃進宏
├──┼──────────────┼───┼──────┤
│13 │車用電源轉換器 │1組 │黃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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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印台 │1只 │黃進宏
├──┼──────────────┼───┼──────┤




│15 │SAMSUMG手機 │1支 │吳俊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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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SAMSUMG手機 │3支 │黃進宏
├──┼──────────────┼───┼──────┤
│17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被│1紙 │吳俊助
│ │害人吳錫欽) │ │ │
├──┼──────────────┼───┼──────┤
│18 │被害人吳錫欽人別特徵辨識便條│1張 │黃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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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被害人:李赤牛) │ │
│ │上之「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書記官張文發│ │
│ │」職章印文各1枚 │ │
├──┼─────────────────────┼───┤
│2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被害人:李 │ │
│ │赤牛)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書│ │
│ │記官張文發」職章印文各1枚 │ │
├──┼─────────────────────┼───┤
│3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1張(被害 │ │
│ │人:李赤牛)上之「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 │
│ │書記官張文發」職章印文各1枚 │ │
├──┼─────────────────────┼───┤
│4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張(被害人:蔡張金權 │未扣案│
│ │)上之「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書記官張文│ │
│ │發」職章印文各1枚 │ │
├──┼─────────────────────┼───┤
│5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張(被害人:蔡 │未扣案│
│ │張金權)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
│ │結管收命令印」及「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 │
│ │書記官張文發」職章印文各1枚 │ │
├──┼─────────────────────┼───┤
│6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 │未扣案│
│ │被害人:蔡張金權)上之「檢察執行處印」公印│ │
│ │文、「書記官張文發」職章印文各1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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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