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71號
KSDM,100,訴,1171,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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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虹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虹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6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55巷1 號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虹欣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100 年4 月15日13時45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虹欣對其有於100 年4 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 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施用過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伊不知道為何尿液被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採 尿當時伊一直生病,咳嗽到出血,有先後至洪清中診所、謝 杰興診所、翁資盛診所就醫,伊還自己買成藥龍角散、三支 雨傘標藥水等藥物止咳,伊懷疑可能因為打針造成伊身體有 毒品反應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00 年4 月12日至13日某時,在其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7 至48頁)。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100 年 4 月15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採 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此次尿液採樣確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0 年5 月3 日報告編號KH/2 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6 、7 、5 頁),足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代謝物無疑。又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5 天,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 001495號函釋明確,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此次 採尿之時間為100 年4 月15日13時45分許,被告於本院供述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時間係於100 年4 月 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可檢出之時間範圍5 天以內,堪認被 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懷疑因伊當時 生病,有至診所看診、打針,並自行購買成藥服用,導致伊 之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此次採集之 尿液中確實含有施用海洛因後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且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除先後至洪清中診所、謝杰興診 所、翁資盛診所就醫外,尚有自己買龍角散、三支雨傘標藥 水等成藥服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僅表示其有至上開診所看診,均未提及有自行購買



成藥服用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有自行服用 成藥乙節,自難採信。
⒉又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尿液可檢出之時間為2 至4 天,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上開函釋說明在案,而為本 院職權上所已知之事實。查被告於此次採尿前,因咳嗽、流 鼻涕之上呼吸道感染有先後於100 年3 月29日至謝杰興耳鼻 喉科診所就診,於100 年4 月12日至洪清中診所就診,於10 0 年4 月1 日、7 日、14日至翁資盛診所就醫乙節,有謝杰 興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證明書、翁資盛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洪清 中兒科診所函各1 紙在卷為佐(見警卷第8 至9 頁、本院訴 字卷第28頁),雖堪認定。然排除被告就診時間超過尿液中 可檢出海洛因時限之謝杰興耳鼻喉科診所外,洪清中兒科診 所及翁資盛診所均函覆表示未對被告開立或注射任何含有管 制藥品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有上開診所函文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伊懷疑是 採尿前一天至翁資盛診所打針,造成伊身體有毒品反應云云 ,然經本院將翁資盛診所之健保收據影本(見警卷第8 頁下 方)、該診所函覆之用藥明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被 告之驗尿報告(見警卷第5 頁)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經該所函覆本院表示:經檢視翁資盛診所之健保收據影 本,其上所列之藥品「Deflam-k」、「Santerol」、「Nonc ough」、「Debronc 」、「Decough 」等,並未發現服用後 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 ,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 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1 月4 日法醫毒字第 1000007863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則 被告此項抗辯亦屬無據。從而,堪認被告於此次採尿送驗前 ,雖因生病至上開診所就診,但其尿液中之嗎啡陽性反應, 非因上開診所用藥所致,應係施用毒品海洛因導致,被告於 前揭時、地採取尿液前回溯2 至4 天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 云,不足採信。
⒊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 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一般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加熱燒烤吸食後,可造成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與嗎啡、可待因等藥物成分,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示明確,為本 院職權上所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100 年4 月 15日13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如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驗尿報 告,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分別 」或「同時」施用,及施用之方式為何。又被告僅供承係於 100 年4 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即採尿前2 至3 天),在其 上址住處,以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否認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方式及時間,且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亦在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時間範圍內 ,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於100 年 4 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00 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9年簡字第973 號、100 年簡字第804 號、100 年 簡字第1001號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 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又犯後僅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乃係對 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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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