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顏顯金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中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顏顯金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顏顯金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瑩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與 顏大中皆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並與張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顏大中透過大陸女子苗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媒介 有意來台工作之大陸女子張瑩,先由顏大中於民國98年8 月 3 日帶領顏顯金進入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於停留大陸地 區期間,顏顯金先與張瑩於同年月5 日在吉林省民政廳辦理 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7 日至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辦妥 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顏大中、顏顯金返回臺灣地區,並 持上開大陸地區所製作內容不實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旋持上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出具之認證證明書,以其與張瑩欲入境團聚為由,至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瑩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 為實質審查後,於98年11月12日許可張瑩入境申請,並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 )。迨張瑩於98年12月15日來臺後,於同年月20日開始,由 顏大中介紹之色情業者安排馬伕載往高雄地區之賓館或旅社 從事性交易。張瑩則以性交易所得,由色情業者抽成充抵來 台之仲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4萬元、按月給付人頭老公 費3 萬元予顏大中。為完成結婚程序,由顏顯金與張瑩於98
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前往高 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由該管公務 員將顏顯金與張瑩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顏顯金之戶口名 簿上,且製發戶籍謄本交予顏顯金收執,致生損害於該管公 務員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張 瑩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 號「金典酒店」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經警發現司機白勝典(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正搭載張 瑩離去而形跡可疑,上前盤檢後始查獲張瑩與男客於上開旅 店內甫完成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查證人張瑩於100年3月22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顏大中、顏顯金(下稱被告2 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 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張瑩於100年3月2 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 見偵卷第16至18、20、25頁),檢察官均未於供前或供後命 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一卷第38頁),惟因證人張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其於99年 10月5 日警詢中之證述引用為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二卷第 102頁背面),故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附此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顏大中、顏顯金固坦承證人張瑩係由顏大中介紹與 顏顯金認識,顏顯金與張瑩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由 顏大中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由被告顏顯金與張瑩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前往高雄市前鎮 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將顏顯 金與張瑩結婚之事項,登載於顏顯金之戶口名簿上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顏大中辯稱:伊不 認識「苗姐」,也不是透過「苗姐」認識張瑩。伊原本是認 識顏顯金的弟弟顏顯隆,知道顏顯金有傳宗接代壓力,才介 紹張瑩給他認識,伊介紹顏顯金和張瑩結婚沒有收取費用, 也沒有安排張瑩去他處工作云云;被告顏顯金辯稱:張瑩來 台後除了99年6月多回大陸1個月外,都是跟伊住在一起,後 來因為吵架才在9 月16日離家的,張瑩沒有給伊人頭老公費 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顏顯金與證人張瑩98年8月5日在吉林省長春市辦理 公證結婚登記,嗣被告顏顯金申請張瑩來臺團聚,張瑩於 98年12月15日進入臺灣,於99年12月30日偕被告顏顯金至 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嗣張瑩於99年9 月18日凌晨1 時許,因從事性交易,而與擔任馬夫之證人 白勝典同為警查獲各情,業經證人張瑩、白勝典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台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 年9 月24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南核字第097864號證 明書1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張瑩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張瑩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 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7、36至39、49至58頁、本院二卷第47頁、51至54頁), 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二)證人張瑩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前往高雄市○○路現代賓館
、高雄市○○路OK飯店、高雄市○○○路嵩山飯店及高雄 市○○路金典飯店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工作,皆由顏大中安 排司機帶伊前往各飯店或賓館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事性交 易價格為2,500 元,然後交給載伊的司機。顏大中以辦理 結婚方式將伊帶往台灣從事性交易工作有向伊收取24萬元 的來台仲介費及每個月30,000元的人頭老公費。98年12月 2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直到99年3 月份左右才從這 段期間的性交易工作所得折抵了上開費用。99年3 月份起 伊每與一個客人從事性交易實際分得薪資為1,000 元,其 他的由顏大中拿走;白勝典就是顏大中找來載伊到飯店或 賓館從事性交易工作的司機,他說被警察抓到不要跟警察 講太多,不然講更多會被關更久等語(見警卷第17至22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來台費用的代價和來台工作內容是 顏大中跟伊說的,在伊回大陸前,伊性交易所得顏大中除 拿5 萬元給伊,其他沒有給;在台灣的住所,是顏顯金幫 伊租的,從98年12月25日住到99年9 月18日等語(見偵卷 第51至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吉林長春認識顏大 中的,因為顏大中說可以介紹伊來臺灣工作,但是要用假 結婚的名義才可以來。顏大中在伊結婚的時候帶顏顯金來 大陸,辦結婚登記的時候顏大中也有在場,在大陸結婚前 伊沒有見過顏顯金,顏大中沒有給伊顏顯金的照片及電話 ,是在辦結婚登記到顏顯金離境前才見到,這段時間伊有 與顏顯金去拍婚紗照,顏顯金說入出境的時候,要拿給移 民署看得,說伊等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伊等在大陸的時 候有宴客,不過伊的親戚朋友都沒有參加宴客,只有餐廳 的工作人員在場,伊有幾個朋友知道這件事情,伊父母也 不知道宴客的事情。當初在餐廳宴客時的照片都在顏大中 那裡;伊在臺灣跟顏顯金沒有再請客,除了顏顯隆外,也 沒有見過顏顯金的家人。伊跟顏顯金辦理結婚登記,不是 真的要嫁給顏顯金,只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伊也沒有收 顏顯金給的聘金、金項鍊、金戒指。來臺灣只有在顏顯金 家裡住幾天而已。伊剛來顏顯金家的時候顏大中來過,顏 大中說來臺灣的工作內容已經不一樣了,在大陸的時候顏 大中說是要來臺灣禮品店工作,來臺灣之後才說工作更改 成要去做性交易,伊原本不同意,但是顏大中說如果不同 意的話,就會去大陸找伊家人麻煩。從伊工作開始,伊有 見過顏大中本人,但地點忘記了,伊從99年12月15日入境 ,99年12月2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中間因為要看伊的 男朋友和小孩,伊奶奶那時也過逝了,伊有回過大陸;但 因為回大陸前,顏大中就跟伊說如果不回來的話,就會到
大陸找伊家人的麻煩,伊會害怕,所以才又回來,後來回 來臺灣一直到臨檢為止,伊就沒有回去了。回大陸的時候 是他們派另外一個人送伊到機場的,因為伊從事工作的時 候,那個人和顏大中時常碰面,所以伊知道他們是一起的 。伊上班工作的錢都交給司機,伊從來沒有領到錢,當初 說好的內容是2,500元,伊可以拿到1,000元,但是實際上 伊都沒有拿該拿到的錢,只有在伊回大陸的時候顏大中有 拿5 萬元給伊而已,白勝典被查獲的時候,車上有一些現 金,是伊工作所得的,伊大約還有120 萬的工作所得沒拿 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5至103 頁)。按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證人張瑩為被告顏顯金之妻,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仇怨, 其並無誣指被告2 人之必要。而證人張瑩之上開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與其於100年3月2 日在偵訊中之 陳述,就其是否實際取得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回大陸之方 式及為何要再回臺灣等情,略有出入,惟就被告顏大中如 何策劃證人張瑩與被告顏顯金之假結婚過程、證人張瑩原 為來台正當工作,後被迫從事性交易,以及交付與被告顏 大中之利益多少等重要事項,均陳述詳細,前後所述亦大 致相符,堪認信實。是證人張瑩上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辯稱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不得 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依被告顏大中所述,係因證人顏顯隆表示被告顏顯金有傳 宗接代之壓力,才介紹證人張瑩予顏顯金認識(見本院一 卷第36頁),查結婚為人生大事,依臺灣禮俗均會宴請親 朋好友給予祝福及慶賀,至少亦會請父母及兄弟姊妹等至 親參與婚禮婚宴。如被告顏顯金與證人張瑩真有結婚之真 意,被告顏顯金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時,理應偕 同家人前往以表慎重,家人縱有不便前往大陸之情形,至 少返臺後,亦應宴請親人。然證人張瑩前已證述:伊在臺 灣跟顏顯金沒有再請客等語,被告顏顯金亦自承:與張瑩 結婚在台灣並沒有辦理婚禮等語(參見本院二卷第27頁) ,而遍查卷內,除被告顏顯金及證人張瑩之婚紗照及於大 陸結婚登記處之合照外,並無任何在大陸婚宴當時之照片 ,上開情節實悖於常情,顯證被告顏顯金明知與張瑩非真 意結婚,始未敢大方廣知親友,以免假結婚一事遭曝洩。(四)被告顏顯金雖辯稱:證人張瑩係於99年9 月16日與其吵架
後始離家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而證人白勝典亦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自99年9 月16日左右開始 載送張瑩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8頁、 本院二卷第44頁背面、第119頁背面),惟查: 1.證人白勝典於99年9 月18日第一次警詢時先稱:伊沒有媒 介張瑩前往應召賣淫,只有負責接送她前往應召賣淫,接 送地點都是張瑩以電話聯絡,薪資也是向張瑩支領,伊和 張瑩都是相約於七賢路和中山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3至 45頁);於同年11月1日第二次警詢時又稱:伊99 年9月 16、17日載送張瑩過程中,認為張瑩應該是前往從事性交 易工作,因為之前在99年9 月份在六合夜市載送過張瑩, 張瑩有留伊的電話,後來在9 月16日張瑩就打電話要叫伊 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於100年3月2 日偵查中 稱:伊載送張瑩到路口,她去做什麼伊不知道,張瑩只有 給伊車錢1小時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同 年月22日偵訊中證稱:被查獲時在伊身上扣到的2萬5000 元大部分是張瑩性交易所得,要拿給綽號「財哥」的人, 每天都要結算,是「財哥」安排伊去載張瑩的等語(見偵 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有個叫「財哥」 的人說有小姐要固定載送,因為要賺錢才開始載送張瑩, 都是在六合路和中山路口的捷運出口載送張瑩,張瑩只有 給伊1小時2、300 元的車資而已,要去哪裡載送是「財哥 」聯絡伊的。伊沒有說過「(A1 (即張瑩)於警詢中說 你是顏大中找去載送他的?)不是,應該是A1 (即張瑩 )找顏大中那邊,顏大中再去找財哥。財哥在找我」,也 不是伊的推測之詞,因為伊不認識顏大中。偵查中伊說「 (你被查獲的時候有被查獲25,000元,這錢是否有A1 性 交易所得?)一部分是,有一部分是跟我修車的混在一起 。」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0至21、57至 59 頁、本院二卷第43至45頁、第119至121頁)。是證人 白勝典就是否知悉張瑩從事性交易、是張瑩主動聯絡或「 財哥」要求其載送張瑩、有無收受張瑩交付之性交易所得 ,甚至其與張瑩約在何路口等待等情,供述前後反覆矛盾 ,非無偏頗隱瞞之嫌,顯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從事性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名譽之行為,而夫妻間偶 有口角本屬常事,張瑩縱因爭吵而離家,斷無因此即從事 性交易之理;且被告顏顯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 稱:證人張瑩來台後,均共同居住,沒有工作、沒有外出 訪友,都一直在家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二卷第27 頁背面),則以一孤身來台之大陸女子,平時又與外界幾
乎未有往來,如何能在離家當日隨即與色情集團接頭,開 始從事性交易?是被告顏顯金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尚難採信。
(五)就偵卷第37頁之備忘錄2 紙,證人張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該兩張文件是伊在大陸做完結婚登記後,顏大中回到臺 灣之後透過網路傳給伊、要伊背下來,來臺灣的時候照上 面的去說。伊在移民署的時候不敢拿出來,因為他們有認 識的人,伊在警察局的時候,白勝典要伊不要亂說話,不 然要去大陸找伊家人的麻煩,所以伊也沒有敢拿出來,後 來伊到庇護所後、去開庭時,社工跟伊說可以拿出來,伊 才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0至101頁)。又上開備 忘錄其中1紙載有97年12月2日至5 日間,被告顏顯金至大 陸與證人張瑩相聚約會之行程、以及98年8月3日至7 日間 ,被告顏顯金到大陸辦理婚禮之行程,包含聘金、聘禮為 何、何時拍攝婚紗、何日兩人發生性關係等過程均記載詳 細;另1 紙則記載被告顏顯金之家庭背景、介紹人即被告 顏大中之身分,以及被告2 人與證人張瑩之認識經過等情 。而該等內容與被告顏顯金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時所述 (見警卷第41至44頁),大致相符,足認其內容大部分為 真實。證人張瑩與被告顏顯金若經由相當程度的交往而決 定結婚,對交往過程、彼此身家背景必有一定之瞭解,針 對張瑩來臺程序中之面談,照實際狀況回答即可,何需刻 意製作扣案之面談備忘錄?足見證人張瑩與被告顏顯金間 所締結之婚姻確為造假。
(六)被告2 人雖均以:伊等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自無營利意圖 云云置辯,然證人張瑩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顏 大中此次以辦理結婚方式將伊帶往台灣從事性交易工作有 向伊收取24萬元的來台仲介費及每一個月3 萬元的人頭老 公費。98年12月2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一直到99年3 月份左右才從這段期間的性交易工作所得,折抵了24萬元 的來台仲介費及每一個月3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等語(見警 卷第20頁、本院二卷第102 頁)。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 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仲介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非可一概而論。被 告2 人既均否認以假結婚方式使證人張瑩進入臺灣地區, 自無從查得渠等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仲介之利得,除 經承認犯行,或帳冊記載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本 案除上開證人張瑩之證述外,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顏大 中實際因仲介假結婚可自張瑩處獲得之利益,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其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仲介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仲介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與經仲 介進入臺灣地區之女子,非親非故,仲介目的在意圖營利 則同一,否則焉有徒然耗費心力策劃此事,而無所求之可 能,堪認被告顏大中找尋顏顯金擔任人頭配偶,藉以使張 瑩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 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而被告顏顯金與證人張瑩於本案發 生前彼此素不相識,竟大費周章赴大陸辦理公證結婚登記 ,返臺後又至政府機關辦理認證、申請其入臺、戶政結婚 登記等多項繁瑣程序後,未數日即無共同居住之實,又出 資為張瑩承租房屋(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52 頁,證人 張瑩之證述),若非有利可圖,豈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徒 為上開多所勞費之舉措。綜上,是證人張瑩所證:被告顏 大中以假結婚方式帶伊來台從事性交易,要收24萬元的仲 介費用,每月還須支付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一節,尚符常 情,被告2人所辯稱未獲取利益云云,委無足採。是被告2 人,就使證人張瑩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當有營利 之意圖,亦堪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 ,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 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 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 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 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雙 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 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 98年1月7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分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 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 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一 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 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 告2 人與證人張瑩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 所為妨害國家安全、戶政機關管理正確性;又飾詞狡辯, 未見有絲毫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顏顯金係 擔任人頭配偶之被動角色,被告顏大中則係居間安排,犯 罪分工上較具主導性,犯罪情節輕重有異、及被告顏大中 二專畢業、被告顏顯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危害國家安全與妨礙戶政機關管 理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