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裕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裕發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裕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 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裕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6號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嗣被告於99年9月15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認 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 宗核閱屬實。則該罪判決確定日期並非99年11月2日,而應
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99年9月28日。聲 請書附表編號5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8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至5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 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 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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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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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月│98年08月04日│臺灣高雄地方│98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1月25日│編號3至編 │
│ │品 │ │ │法院98年度訴│ │法院98年度訴│ │號5之3罪,│
│ │ │ │ │字第1626號 │ │字第1626號 │ │曾定應執行│
├─┼──────┼──────┼──────┼──────┼──────┼──────┼──────┤刑2年4月。│
│2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0月│99年01月06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5月17日│ │
│ │品 │ │ │法院99年度審│ │法院99年度審│ │ │
│ │ │ │ │訴字第960 號│ │訴字第960 號│ │ │
├─┼──────┼──────┼──────┼──────┼──────┼──────┼──────┤ │
│3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月│98年0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5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6月14日│ │
│ │品 │ │15時10分經警│法院99年度審│ │法院99年度審│ │ │
│ │ │ │採尿之時回溯│訴字第1445號│ │訴字第1445號│ │ │
│ │ │ │72小時內某時│ │ │ │ │ │
│ │ │ │許 (扣除公權│ │ │ │ │ │
│ │ │ │力拘束期間) │ │ │ │ │ │
├─┼──────┼──────┼──────┼──────┼──────┼──────┼──────┤ │
│4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月│98年0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5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6月14日│ │
│ │品 │ │12時30分經警│法院99年度審│ │法院99年度審│ │ │
│ │ │ │採尿之時回溯│訴字第1445號│ │訴字第1445號│ │ │
│ │ │ │72小時內某時│ │ │ │ │ │
│ │ │ │許 (扣除公權│ │ │ │ │ │
│ │ │ │力拘束期間) │ │ │ │ │ │
├─┼──────┼──────┼──────┼──────┼──────┼──────┼──────┤ │
│5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0月│98年02月04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5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6月14日│ │
│ │品 │ │ │法院99年度審│ │法院99年度審│ │ │
│ │ │ │ │訴字第1445號│ │訴字第14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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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幫助犯恐嚇取│有期徒刑1 年│98年01月08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09月28日│ │
│ │財罪 │ │前某日 │法院99年度易│ │法院99年度易│ │ │
│ │ │ │ │字第1518號 │ │字第15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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