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75號
KSDM,100,簡上,675,20120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31日100 年度簡字第5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機車車牌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宇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00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95號「藍語網咖」前,見停放該處、蔡振谷所有之車 號530─CLW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 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發動電門駛離而 徒手竊取之。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 其住處(高雄市○○區○○路1巷2弄10之2 號)地下室時, 為避查緝,見黃意可所有之車牌號碼639-JWR號重型機車亦 停放同一地下室,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拔取 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上639-JWR號車牌1面,再替換懸掛於竊 得之530─CLW號機車上。嗣經警調閱「藍語網咖」前之監視 器畫面,發現吳宇翔竊取上開機車,而於100年8月12日17時 40分許至吳宇翔前揭住處循線查獲,嗣吳宇翔帶同警方至地 下室起獲竊得之上開機車時,於警方詢問懸掛該機車上之63 9-JWR 車牌來源時,主動向警員坦承竊取該車牌,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2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振谷、黃意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3、4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4 張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8、10至11、12至15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其先後竊取上開機車、車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 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向 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 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之查獲經過,乃其行竊530─CLW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 機車)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係被告所為,遂 前往被告住處查獲,嗣於起獲上開機車時,經被告主動承認 懸掛其上之車牌係其竊取而得,被告主動承認前,警方並不 知該車牌係失竊車牌,被害人黃意可係經警方通知始知其所 有之530-CLW 車牌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何元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8至29頁),並經證人黃 意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顯見被告係於員 警尚未發覺其竊取車牌之犯罪前,主動於警方至其住處查獲 上開機車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再審酌其對竊取車牌犯行主動坦承未加掩飾、推託 ,其自首應係出於內心悔悟,並節省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竊盜機車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 非可取,且前因詐欺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素 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之價值 、經被害人蔡振谷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另斟酌其 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另就竊取車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此部分構成自首,業如前述,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僅 係「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有自 首之情事,是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固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然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被告究是否 符合自首之規定,攸關被告得否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刑之判 斷,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核與判決之結果發 生具體之因果關係,而足以影響於判決,客觀上應有調查之 必要性,乃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容有未洽。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車牌之犯罪手段、竊取之 車牌價值、該車牌已由被害人黃意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然 減輕,暨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就竊取車牌 部分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