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895號
KSDM,100,簡,6895,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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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有關查獲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個」,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之證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賭博及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被告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不 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 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擔任服務業,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於義務沒收部分本院既無裁量餘地,爰不贅 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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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