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淑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
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行「戒除毒癮」部分更正為「戒除毒品」;另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補充「核被告韓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有上述誤寫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