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160號
KSDM,100,簡,5160,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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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張文雄將其所持有之林曉雲(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 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與車手楊○○(為民國82年12月 出生之人,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文偉」之成年 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蘇美丹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 即車手楊○○,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 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 下,竟仍率爾提供持有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 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雖 僅1人,然受騙之金額高達350萬元,兼衡其於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上開行動 電話SIM 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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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