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9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慧君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鄭慧君前於 民國93年間因侵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減刑, 於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鄭慧君」應補充為「鄭慧君經鑑定罹有憂鬱症合 併有偷竊癖,雖可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然依其判斷結果而 克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慧君所為,係犯4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 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自小遭受家 庭暴力,產生長期創傷後症候群並長期罹患憂鬱症... ,且 此被竊物既非個人使用所需要,也不是為了它們的金錢價值 ,在從事偷竊行為前會增加緊張感,在從事偷竊當時會感到 愉快、滿足或解脫,長期以來,該行為反覆出現,因之前即 已有嚴重憂鬱症狀,此案主在上述四個犯罪時機時,於精神 醫學上應符合憂鬱症合併有偷竊癖。故鑑定人判定,案主於 犯案行為當時雖確有因精神障礙,雖可以辨識其偷竊之行為 係屬違法,然依其判斷結果而克制自己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民國101 年1 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 第101700067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 為本案各次竊盜行為當時,因罹有上述病症之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96號
被 告 鄭慧君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1412巷5弄1
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10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地竊取附表所 列物品,經該超商調閱監視器影像而發現報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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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自白 │ 全部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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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宏銘警詢証言 │附表編號1及2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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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慧源警詢証言 │附表編號4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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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欣廷警詢証言 │附表編號3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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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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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民國97年9月18日17時32分,在高雄市○○○路183號統一超 商內,竊取技能檢定書1本、馥苺飲4瓶、杏仁果1包、果凍1
包、綜合維他命1瓶、巧克力1盒、電池3盒及礦泉水1瓶,共 值1750元。
2 99年10月18日16時22分,在同上超商內,竊取關東煮、面膜 10個,共值1655元。
3 99年11月8日10時在高雄市○○○路176號統一超商內,竊取 麵包1個、BB霜1瓶及面膜1包,共值354元。4 99年12月24日18時55分,在高雄市○○○路169號統一超商內 ,竊取多芬旅行組1組、按摩霜1瓶、活膚霜1瓶、護手霜1瓶 、柔濕巾1包、兒童暖包1組、身體乳1瓶及手足霜1瓶,共值 8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