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年度審智易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雄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壹年以前支付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受款戶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受款帳號:000000000000),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產金米酒零點陸公升空瓶陸仟瓶、產金米酒貳拾度標籤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勝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同一商品擅 自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其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後,加以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為販售米 酒而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之米酒商標圖樣,乃出於同一個 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之行銷販售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行。故被告多次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舉措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前揭犯行暨屬集合犯 ,故被告雖自91年間某日起為上開犯行,惟其行為於99年8 月6日查獲時始告終了,雖歷經商標法、刑法修正,仍屬犯 罪行為中之法律變更,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既在96 年4月26日以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 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91年間某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 ,為販賣自家生產之產金米酒,使用近似告訴人註冊之米酒 商標圖樣,損害告訴人潛在米酒市場,期間非短,所生危害 非輕,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犯行,又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並斟酌其經營規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末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斟酌雙方於100年11月1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見本院審易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滿前1年以前,向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 帳戶(受款銀行: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受款戶名: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於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 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
三、扣案之產金米酒0.6公升空瓶6000瓶、產金米酒20度標籤1紙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 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續字第546號
被 告 林勝雄 男 6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號
居高雄市○○區○○路新春巷1-3號A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雄原係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197號「產金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金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 包含菸酒批發、菸酒零售等業務。其明知如附件所示「米酒 及圖」之彩色商標及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米 酒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
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 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之犯意,未經臺灣菸酒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1年某日起 至99年8月6日被查獲之日止,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職 員工設計、印製「產金米酒」之標籤圖樣,近似於臺灣菸酒 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將之使用於0.6公升、寶特瓶 包裝或玻璃瓶包裝之瓶身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並於該酒瓶內裝入產金公司生產之產金米酒,以販售予不 特定之零售商店、量販店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現改制為高雄市調查處)於99年8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197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0.6公升產金米酒空 瓶6000瓶、產金米酒20度標籤1紙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改 制為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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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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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勝雄於調查筆錄│被告林勝雄固不否認曾為產金公司│
│ │、偵訊時之供述 │之負責人,且使用粉紅彩色標籤作│
│ │ │為「產金米酒」之包裝等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產金│
│ │ │米酒」所使用之標籤顏色較淡,且│
│ │ │係以「麥穗」為圖樣而非「稻穗」│
│ │ │,與臺灣菸酒公司之「紅標米酒」│
│ │ │係以「稻穗」為圖樣不同云云。惟│
│ │ │查:商標近似與否,係以異時異地│
│ │ │、隔離觀察為原則,係以一般實際│
│ │ │購買行為態樣作為審查方式,亦即│
│ │ │一般消費者均係憑藉對商標未必清│
│ │ │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地為重覆│
│ │ │選購之行為,而非持商標以併列比│
│ │ │對之方式為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
│ │ │異,於消費者之印象中難以發揮區│
│ │ │辨之功能,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
│ │ │,得無庸納入考量。有經濟部智慧│
│ │ │財產局93年4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
│ │ │0000000-0號「混淆誤認之虞」審 │
│ │ │查基準可資參照。而本件經送鑑定│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產金米│
│ │ │酒」所使用之標籤,確有近似於臺│
│ │ │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之商標,│
│ │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之事實,│
│ │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6月25日 │
│ │ │(99)智商0305字第09980296130號 │
│ │ │函在卷可稽。是以,「產金米酒」│
│ │ │所使用之標籤雖係以「麥穗」為圖│
│ │ │樣,且標有「產金」及酒精濃度字│
│ │ │樣,惟整體上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時│
│ │ │,尚難區辨該圖樣究係「稻穗」或│
│ │ │「麥穗」,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 │ │察之情形下,「產金米酒」所標載│
│ │ │之「產金」及酒精濃度字樣,亦尚│
│ │ │不足使消費者得以區辨其與「紅標│
│ │ │米酒」非來自相同或相關來源。是│
│ │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 │,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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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代理人孫梓庭、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世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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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臺灣菸酒公司就附件所示「米酒及│
│ │資料檢索服務1紙、中 │圖」之彩色商標及圖樣,享有商標│
│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權且指定使用於米酒商品,現仍在│
│ │ │專用期間內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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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之│「紅標米酒」及「產金米酒」之外│
│ │「紅標米酒」與產金公│觀情形。 │
│ │司所生產之「產金米酒│ │
│ │」之比較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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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產金米酒」之外觀標籤圖樣與臺│
│ │6月25日(99)智商0305 │灣菸酒公司所註冊「米酒及圖」之│
│ │字第09980296130號函 │商標相較,二者底色均為粉紅色,│
│ │ │且均有引人注意之紅色中文「米酒│
│ │ │」字樣放大置中及反白設計之稻穗│
│ │ │背景圖形,「產金米酒」圖樣右上│
│ │ │角雖另結合說明酒精濃度之數字及│
│ │ │字體較小、不醒目之中文「產金」│
│ │ │,其整體外觀上之構圖意匠仍與「│
│ │ │紅標米酒」極為彷彿,以具有普通│
│ │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 │ │普通所用之注意,將可能誤認二者│
│ │ │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
│ │ │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
│ │ │標,且二者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
│ │ │米酒商品,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
│ │ │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 │
├──┼──────────┼───────────────┤
│ 六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調查員於上揭時地持票搜索扣得之│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物。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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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勝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至扣 案之0.6公升產金米酒空瓶6000瓶,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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