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潔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515、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潔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紀潔為址設高雄市○○區○○路625 巷20號晟果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晟果公司)之執行副總,施佩宜則係晟果公 司之員工。於99年12月29日17時許,施佩宜至晟果公司2 樓 陳紀潔之辦公室內要求陳紀潔簽核其離職申請書,因陳紀潔 拒絕簽核,施佩宜遂表示要離開該辦公室,正當施佩宜走至 辦公室門口之際,陳紀潔因不滿施佩宜提前離職,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徒手將施佩宜拉進其辦公室內且關門上鎖,並持 水瓶丟擲摔落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佩宜離去之權利。 嗣施佩宜之同事馬孟筠發現上情,即通知公司之會計人員持 鑰匙前來開啟門鎖,施佩宜始得離去。
二、案經施佩宜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 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宜、證人馬 孟筠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核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 既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7頁 ),參照上開說明,證人施佩宜、馬孟筠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證據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 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紀潔固不否認有於99年12月29日17時許,與告訴 人施佩宜同在其位於晟果公司2 樓之辦公室,並有關門上鎖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強拉告訴人 進辦公室,是告訴人不願出去,又先前告訴人之友人蕭進陽 曾恐嚇過伊,伊與告訴人對話時因害怕蕭進陽進來2 樓辦公 室,故才把辦公室的門給鎖起來,伊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辦 公室云云。
二、經查: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宜於偵查中證述:99 年12月29日17時5 分許,伊在晟果公司2 樓被告之辦公室辦 理交接之事,伊告訴被告要離開辦公室並走到門口時,被告 突然把伊拉回辦公室內,且用力把門甩上後上鎖,問伊到底 想要怎樣,伊稱想要離開,但被告回說伊離不開沒有人救的 了伊,之後是門外之同事馬孟筠找人拿鑰匙開門伊才能出去 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45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 及審判中證述:99年12月29日下午,伊到被告2 樓辦公室找 被告簽離職證明,因被告不願簽,伊便表示要離開辦公室, 當伊走到門口之際,被告突然用力拉伊的右手把伊拉進辦公 室內,且甩門上鎖,站在伊的面前,並稱「你底想要幹嘛」 、「你要離開誰也救不了你」等語,且對伊摔東西,故伊沒 辦法出去,時間約達2 至3 分鐘,之後是公司同事幫忙把門 打開,伊才能離開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7、28、29、30、31 ),核與證人馬孟筠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晟果公司之員工, 辦公桌之位置在被告辦公室之門口,99年12月29日下午5 時 許,伊看到告訴人去被告辦公室找被告蓋離職證明,被告拒
絕,告訴人要離開辦公室時,被告便把告訴人從門口拉回辦 公室內並摔門上鎖,伊聽到被告說「你想怎樣」,告訴人回 稱「我想離開」,被告則說「想走沒人能幫的了你」,因當 時被告在辦公室內講話有失控之情形,故伊趕快打電話請會 計拿鑰匙把門打開等語(偵卷第18頁)及本院中證稱:99年 12月29日下午,伊在二樓的座位上看到告訴人進去被告之辦 公室辦理交接,告訴人跟被告說要離開時,伊看到告訴人在 門口被被告拉進辦公室內,被告並很用力的甩門、關門,之 後辦公室內便有摔東西、大吼大叫的聲音,並聽到被告說「 你到底想要怎樣」,告訴人則小小聲回「我沒有想怎樣,我 只是想要離開」,被告則說「你要走誰也幫不了你」,伊很 緊張,要去開門時發現門已被鎖起來,便趕快叫樓下會計拿 鑰匙來開門等語(院二卷第38、39、41、42、43)相符,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馬孟筠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均係於隔離 程序下所陳,然其等所述經核均一致且相符,此外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第17頁,內容 詳後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有強拉告訴人 之行為,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 被告復以前揭因害怕遭告訴人之友人蕭進陽進門口恐嚇,始 將辦公室門鎖起之詞置辯。惟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17時許 ,至被告2 樓辦公室找被告簽核離職證明時,被告辦公室之 門為開著,且辦公室內僅有被告,待告訴人因被告不願意簽 核告訴人之離職證明欲離開辦公室時,被告始將告訴人拉進 辦公室並鎖門,蕭進陽自始不在2 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中證稱:伊去2 樓辦公室找被告簽核離職證明時, 被告辦公室之門是開著的,因被告表示不願簽署離職證明, 故伊要離開,走到門口的時候被告就把伊給拉住並把門給鎖 起來,蕭進陽於案發當日自始自終均無到過二樓等語(院二 卷第27、28、31、32頁)以及證人馬孟筠於本院中證述:99 年12月29日下午,告訴人至被告之辦公室辦理交接,2 人有 發生爭執,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離開了,被告便將告訴人拉 進辦公室且把門關起來,蕭進陽於案發當時並沒有在現場等 語(院二卷第37、40、43頁)明確在卷,倘被告辯稱因擔心 遭告訴人之友人蕭進陽入室恐嚇故將辦公室門關起並上鎖等 情屬實,則被告理應於告訴人進入其辦公室辦理交接事宜時 便立即鎖門,以保自身安全,惟被告卻未為如此,於蕭進陽 自始不在現場之情形下,被告遲至告訴人欲離去時始行關門 上鎖,益徵其關門之動機並非為防範蕭進陽入室恐嚇,而係 欲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㈢ 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馬孟筠於案發當時之位置無法看到辦公室
內之狀況,自不可能親眼目睹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且 被告身材嬌小,力量甚微,縱有拉扯,力道亦不致妨礙告訴 人離開辦公室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被告強拉告訴人進辦 公室之地點為晟果公司2 樓辦公室之「門口」,且證人馬孟 筠確有親眼看見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在門口交 接處被被告拉住,現場有馬孟筠等語(院二卷第33、34頁) 、證人馬孟筠於本院證稱:伊聽到告訴人走到門口時就看了 一下,告訴人是被拉進去,不是退回去等語綦詳(院二卷第 41頁),辯護意旨誤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地點為「辦公室內 」,辯以證人馬孟筠無法親眼目睹云云,實有誤會,再被告 確有強拉告訴人進辦公室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 意旨以被告體型嬌小等情推論其拉扯行為應不致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權利,屬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㈣ 辯護意旨復以被告辦公室之門鎖為喇叭鎖,告訴人大可輕易 開鎖離去,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對話譯文,告訴人並無 表明其欲離去而無法離去之言語,反係與被告相互指控,可 知應係告訴人欲與被告爭執而留在辦公室內,並非因被告阻 礙而無法離去等語辯護。然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而行為 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強暴有無發生強制作 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 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強拉告訴人 進辦公室、甩門上鎖,並對告訴人大吼大叫且摔水瓶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院二卷第28、35)、證人馬孟筠(院二 卷第38、39頁)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被告既有強拉告訴人進 門、鎖門並丟東西之情,縱不論當時室內門鎖之種類,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確足已對告訴人心理產生強制之作用;再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17時5 分辦公室內對話之譯文 :
A:(被告):你現在到底想怎樣?
P:(告訴人):沒有怎麼樣阿
A:現在只有我跟你,你到底想在怎麼樣?
P:沒有怎麼樣阿,什麼怎麼樣
A:你現在到底怎麼樣!
P:我現在要離開
A:對不起,妳離開,誰也救不了你
P:所以你限制我的...
A:我並沒有
P:人身安全
A:我剛剛說我不跟你講話你自己進來的
P:你強行拉我進來裡面
A:你自己,你自己走進來的
P:我走進來之後那你也不需要鎖門
A :我要不要鎖門,這是我的辦公室,你自己要走進來的 P:但是是你用力的把我拉進辦公室
A:我並沒有啊
告訴人既已明確告以被告「我現在要離開」,被告聽聞後不 僅未主動開門,反告以「對不起,你離開,誰也救不了你」 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離開之犯意甚明,再告 訴人聽聞上詞後便立即告知被告已限制其人身自由,益徵告 訴人主觀上亦認為被告之行已妨害其離去之自由意志,是以 被告所為,不論主觀或客觀上,均已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故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為告訴人之主管,因不滿告訴人提前離職乙事,而強拉告 訴人進辦公室而妨害其離去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另有公共危險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夏忠明,欲證明案發當時辦公室內被告 與告訴人爭吵之情形,然依現場錄音譯文所示(警卷第16至 17頁),夏忠明係於辦公室門打開之後,始有參與對話之情 ,無證據可認夏忠明於案發當時係在現場,且此項待證事項 已經證人馬孟筠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錄音譯文供本院 參考,故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采葳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