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99號
KSDM,100,易,1799,201202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玉詩蘇明濱之胞弟,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玉詩明知其因經常無故辱罵 、騷擾、毆打其胞兄蘇明濱之故,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476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令蘇玉詩不得對蘇明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蘇明濱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蘇玉詩明知上開保護令諭知其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8巷30號2 樓住處 內,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蘇明濱住處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號,經蘇明濱接聽電話後,蘇玉詩旋即在非 屬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話通話過程中,以「 好幹你給我出來,我們兩人來輸贏,好幹你給我下來,我們 兩人來對開」及「幹你娘雞巴」(台語)之穢語辱罵等方式 ,加以騷擾蘇明濱外,復接續於對蘇明濱恫稱:「你就不要 上班,你公司若給我知道,我就要把你骨頭拆散」、「你若 被我抓到,我就要把你打死,我針對你而已」、「我這條命 配你,好幹你就躲在4 樓不要出來,我這條命跟你配,我要 把你活埋」(台語)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蘇明 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以此方式對 蘇明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裁定。
二、案經蘇明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玉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明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8 至9 頁),復有被告住處所裝設 市話即00-0000000號、被害人蘇明濱住處所裝設市話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當時電話通話錄音光碟暨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47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暨執行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 證物存放袋,本院院二卷第15至18頁),核均與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職是,本件被告違 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 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 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 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 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 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 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 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 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併參)。查被告在非屬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話通話過程中,以「好 幹你給我出來,我們兩人來輸贏,好幹你給我下來,我們兩 人來對開」及以「幹你娘雞巴」(台語)之穢語辱罵被害人 等行為,明顯足以使被害人產生不快或不安之感受,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惟被告 於為上開騷擾行為之際,既同時以「你就不要上班,你公司 若給我知道,我就要把你骨頭拆散」、「你若被我抓到,我 就要把你打死,我針對你而已」、「我這條命配你,好幹你 就躲在4 樓不要出來,我這條命跟你配,我要把你活埋」( 台語)等語恫嚇被害人,客觀上明顯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他人,衡情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此 由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我聽了被告所說的上開話語後感到 害怕,因為我怕他真的來找我,尤其是來公司找我,我怕被 公司炒魷魚等情(見偵卷第9 頁),益足佐徵,顯見被告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辱罵、騷擾及恫嚇等接續數舉 動,已達使被害人受有心理上痛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應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 定「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為兄弟關係,不思與告訴人和平相處並尊重告訴人,竟恣意 侵害告訴人而對其惡言相向,顯然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且其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復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實非可取,惟考 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另有遺產 繼承等糾紛尚未獲解決,致告訴人無意與被告進行任何形式 之和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