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金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春金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晚間8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51 號「港邊火鍋攤」,因 認告訴人陳志忠持行動電話,對被告之侄子(起訴書誤載為 外甥)即少年邱○○(87年7 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詳卷) 而為拍攝,致邱○○害怕驚嚇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於 邱○○之母親蘇亭瑜(起訴書誤載為蘇婷瑜)報警後,員警 尚未到達之前,雙方仍續有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抓握告訴人之右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擦傷及瘀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邱春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志忠達成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 萬元完畢,告訴人則具狀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01 年2 月3 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