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雲因前夫扶銘雄積欠生活費及子女教養費,而對扶銘雄 提起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向本院聲請對扶銘雄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於民國97年5 月30日繳交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38,400元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7年6 月13日,在陳萼華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 29號住處,向陳萼華詐稱其需借款30,000元以繳交強制執行 費,待法院查封後盡快償還,並書立借據1 紙,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使陳萼華誤以為郭美雲尚未繳交執行費用而向其借 款,因而陷於錯誤,即交付30,000元予郭美雲。事後,陳萼 華為求證郭美雲是否將借得款項用以繳交執行費,向郭美雲 索閱繳款收據,郭美雲為免陳萼華察覺有異,遂將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左上方日期「97年5 月30日」,塗改為「 97年6 月13日」,再交付陳萼華,惟因前揭收據右上方記載 日期及所蓋繳款戳記均為「97年5 月30日」,與左上方塗改 之「97年6 月13日」殊異,陳萼華始知受騙。二、案經陳萼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郭美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以繳交法院執行費為名,向告訴人陳萼華
借款3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係先向其妹郭春菊借款30,000元繳交執行費,後因郭春 菊急需用款向其催討,才向告訴人借款30,000元返還郭春菊 ,並未挪作他用,且因執行未果才無法償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前夫扶銘雄積欠生活費及子女教養費,而對扶銘雄 提起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向本院聲請對扶銘雄之財產強制 執行,並於97年5 月30日繳交強制執行費38,400元完畢。 其於97年6 月13日,在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莒光三村29號 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其需借款30,000元以繳交強制執行費 ,待法院查封後盡快償還,並書立借據1 紙,告訴人因而 交付30,000元予被告。事後,告訴人向被告索閱繳款收據 ,被告遂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左上方日期「97年 5 月30日」,塗改為「97年6 月13日」,再交付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100 年 度他字第1487號卷第21頁【下稱影二卷】、本院卷第19至 21頁)、告訴人之妻陳鄭愛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影二卷 第21頁、100 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第6 至7 頁、第16頁、 第24頁、第35頁【下稱影四卷】)指述在卷,並有被告書 立之97年6 月13日借據影本1 紙(影二卷第5 頁)、本院 97年執字第000003237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 (影四卷第27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易卷 第24至2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要繳法院的規費 ,才向告訴人借錢,借錢當時被告沒有說向其妹借錢, 告訴人和陳鄭愛娣有問被告有無向別人借錢,被告一再 講說只有向告訴人借錢,沒有向別人借錢,如果知道被 告已向其妹借錢,不願意借錢給被告(本院卷第19頁背 面至第20頁)等語;陳鄭愛娣於100 年3 月23日、100 年5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之前有向告訴 人借100,000 元,97年時被告說跟扶銘雄官司打贏了, 要扣押車子、房子,但沒有錢執行,等押到財產拍賣後 ,會將之前借的100,000 元還給告訴人,希望再借執行 費30,000元,所以才借了30,000元,被告說等扣押成功 拍賣一定還錢(影四卷第6 頁、第16頁)等語。顯見告 訴人夫婦借款30,000元給被告之目的,在於被告能夠執 行扶銘雄之財產後清償先前所借之100,000 元,為確保 順利執行,告訴人才會借款執行費30,000元給被告。倘 被告借款當時,告訴人知悉執行費用已經繳納,依照告 訴人及陳鄭愛娣前開證述,當無答應借款30,000元給被
告之理。此觀本院審理時經詢問被告若向告訴人借款30 ,000元之目的在於清償之前積欠郭春菊之債務,何以不 直接告知告訴人,卻表示借款目的是繳納執行費時,被 告回答:「因為我怕我直接講,他們不願意借我,我也 講不出口…所以我才說我是要繳執行費,實際上執行費 5 月底就繳了。」(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語自明。是 被告隱匿已繳納執行費用之事實,利用告訴人等期待被 告早日執行獲取財產後清償先前積欠債務之心理,編造 繳納執行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0,000元,則其向告訴 人所稱之借款理由,已影響告訴人是否借款之意願,並 因而獲取30,000元之款項,當屬詐欺無疑。 ⒉至郭春菊於100 年6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郭春菊為被告之妹,被告在97年5 月底向其借款30,000 元,說要繳判決費還是什麼費,郭春菊就拿現金到被告 家中交給被告,並約定1 個月內要返還,被告在6 月中 旬有還錢(影四卷第34頁)等語,及於本院101 年2 月 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幾年平常和被告就有金錢往來 ,金額約數千至萬元以內,因為是姊妹所以都沒有單據 或紀錄,只記得有1 次數額比較大是30,000元,是在5 月中旬到5 月底借的,對郭春菊負擔比較大,所以有說 好要在1 個月內返還,被告說要繳裁什麼費用,事後經 郭春菊提醒有還錢(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等語 。是郭春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 於97年5 月間借款30,000元給被告,且被告於1 個月後 約6 月中旬即返還等情。惟郭春菊係被告胞妹,其間親 屬關係甚密,是其證詞有無刻意迴護配合被告,已非無 疑。再者依郭春菊所稱其數年來和被告有多次金錢往來 ,都沒有特別加以紀錄,卻在相隔3 年多之久,獨獨能 就本案之金額、時間、借款地點、還款時間等細節清楚 記憶無誤,亦令人起疑。況且,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有改法院文書發 文日期?)有。我所改是沒有意義的,那時候我妹妹來 找我,互相聊天,邊聊邊哭,筆一拿起來隨便改。」( 影四卷第7 頁)、於100 年5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問:為何將執行命令更改日期?)30,000元 是陳鄭愛娣主動借給我的,那是執行費…。而當時告訴 人已借錢給我了,不需要更改執行命令的日期,更改也 沒有意義。」(影四卷第16頁),均堅稱向告訴人借款 之30,000元確實繳交執行費;於100 年5 月25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供承:「(問:為何【收據】日期變成97
年6 月13日?)因為印出來時日期不清楚,我又老花眼 ,我看正本的字好像6 月13日,所以我才寫6 月13日上 去,而且收據一定是借了錢,繳了執行費以後,才會有 這1 張收據。」、「(問:但借錢是97年6 月13日,那 表示你在97年5 月30日已繳完了執行費了?)我沒有意 思要騙她。因為之前我已經向人家借錢繳執行費了,我 跟告訴人借錢是為了還人家錢。」(影四卷第23頁)等 語,係經檢察事務官一再追問收據日期與借款日期後, 被告始稱係向他人借錢繳執行費,而向告訴人借款以還 錢,惟仍未提及係向郭春菊借款乙事;乃於庭後100 年 5 月31日被告始具狀表示是先向郭春菊借款繳交執行費 ,再向告訴人借款以返還郭春菊,並於97年6 月13日和 郭春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顯見被告並非自始為前揭 辯解,而是經過數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始改變供詞而 以前詞置辯,則其所辯係向告訴人借款以償還郭春菊所 借之執行費用,而非挪作他用等語,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況執行費用早已繳交,則被告以之為由施用詐術, 詐得告訴人借款30,000元後,無論其是否如其所辯解之 返還郭春菊,或另為他用,均難解其前揭詐欺取財行為 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竟以繳交執行費為由,向告 訴人詐取30,000元款項,且其後復以塗改之收據意圖混淆 告訴人,迄今均未能返還上開款項,又始終否認犯罪,態 度難認良好,惟其所詐得之款項數額尚非過鉅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目前經 濟狀況非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本院衡酌上情 ,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