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27號
KSDM,100,易,1727,201202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慈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慈香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其女張家 禎之名義,拍賣取得高雄市旗山區○○○路128之1號房屋及 土地所有權,盧慈香明知應依法聲請點交以取得上開房屋。 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依法聲請點交程序或徵得 上開房屋原所有人葉坤昌葉坤炎或使用人葉柯碧麗之同意 ,即任意僱請不知情之鐵工人員陳俊侑,於100年1月20日上 午,侵入上開房屋,更換大門門鎖,並將屋內之腳踏車2 部 ,移至盧慈香位在高雄市旗山區○○○路3之1號倉庫內停放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嗣經公訴人於本院100年12 月 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同條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坤昌葉坤炎葉柯碧麗於101年2月1 日準備程序中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頁)及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二第47頁)各一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