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83
、24810 、26541 、3054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 年
度偵緝字第215 、588 、589 、628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
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簡字第5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7年11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楊清樑、林聖凱( 上2 人均另行審結)謀以向他人承租汽油電焊機等機器為由 ,待取得上開機器後旋即將之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朋分,自 始即無承租上開機器之真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4日,陳志明、楊清 樑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22 號之台發機電有限 公司,由楊清樑向台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生雄表示,因 在中鋼工地施工,擬承租300 型汽油電焊機及KVA 柴油引擎 發電機各1 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雙 方約定租金以每日計為600 元;以月計則為每月15,000元, 致許生雄陷於錯誤,誤以為楊清樑、陳志明確係基於工作所 需而承租上開機器,因而將300 型汽油電焊機及KVA 柴油引 擎發電機各1 台交付予楊清樑、陳志明2 人,並由陳志明以 其名義與台發機電有限公司簽訂出租合約書,暨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予許生雄。楊清樑、陳志明取得上開機器後,旋 即將之交付予林聖凱對外出售,陳志明因而分得13,000元, 嗣楊清樑、陳志明遲未歸還上開機器,且均無法聯繫,許生 雄始知受騙(上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為99 年2 月24日之部分)。
二、案經台發機電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卷第93頁、本院卷第207 、213 頁),核與證人許生 雄即告訴人台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清樑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 符,並有台發機電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偵一卷第5 頁)、存 證信函(偵一卷第2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 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處分,始稱相當 。如其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並出於非法方法,而非 合法持有者,則應視其方法為何,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 奪或強盜罪,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之方法,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論以 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84年度台 上第1875號、86年台上字第70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明、楊清樑、林聖凱取得租用 之300 型汽油電焊機及KVA 柴油引擎發電機各1 台後,旋即 將上開物品變賣朋分價金,均未用於其所稱之工作上,堪認 其自始即無承租之真意,且有圖為不法之所有至明。是被告 陳志明、楊清樑、林聖凱以佯稱工作所需,須承租上開機器 以利其等工作為由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300 型汽油電焊機及KVA 柴油引擎發電機各1 台供其等 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是 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志明、楊清樑、林聖凱就事實欄所述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志明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明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 以承租300 型汽油電焊機及KVA 柴油引擎發電機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取上開機器後,旋即對外出售獲取利益,任意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陳志明被訴於99年2 月27日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 人為勁信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因係重複起訴 且繫屬在後,業經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判決公訴不受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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