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仲星與張洋騰為叔姪關係,張仲星因不滿張洋騰不讓其繼 續領取其母張鐘友妹每月由政府發放之老農津貼新台幣(下 同)六千元,而分別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張仲星基於恐嚇之犯意,書寫內容大致為:「張洋騰全家 ,我告訴你們,不要欺人太甚,太超過份欺辱我,你們斷 我生活財路,我也要斷你們生存的路。…,我現在是走投 無路,不想活了,只有死路一條可以走,就是要你們全家 陪我走上絕路,我才甘願冥目,只是現在時候未到,但是 你們要有心理準備,我隨時可能會有行動,我不會給你們 有機會、有時間去報警,…,好戲在後頭,你們等著看好 戲,我會跟你們沒完沒了。」等語之信件,並在99年1月 27日,將該信郵寄至高雄市○○區○○路一段808號「魁 星文化廣場」予張洋騰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嗣張洋騰接獲該信函,將信件交給其妻莊智旭、 其母張徐美妹、其父張魁星及告知家庭其他成員共8人, 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仲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書寫內容大致為:「張洋 騰我再最後一次警告你,不要敬酒不吃要吃罰酒,我現在 是走投無路,已經到了山窮水盡的地步,…,我也再次要 向我媽媽借款壹萬元,如果不提領給我,後果你們要負全 責,我現在準備要做傷天害理、驚天動地的事,你們要有 心理準備,我說話算話,…,假如不想發生事情,那就麻 煩你匯款給我:「台灣企銀」、「蔡淑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限三天內匯入。」等語之信件,並在99 年7月19日,將該信郵寄至高雄市○○區○○路一段808 號「魁星文化廣場」予張洋騰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嗣張洋騰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前揭地址,接獲該信函,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但因張洋騰不願交付金錢,而於99年7月21日報警處 理,張仲星始未得逞。
(三)張仲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書寫內容大致為:「張洋 騰我告訴你現在的我已經準備跑路,也準備了斷自己(自 殺),現在是山窮水盡地步,我要麻煩你向我媽媽先借伍 仟元給我做生活費,否則你們家會「火燒厝」(台語)。收 到信請三日內匯款「台灣企銀」、「蔡淑芬」,帳號「00 000000000」等語之信件,並在99年12月21日,將該信函 以郵局寄送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一段808號「 魁星文化廣場」予張洋騰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他人,嗣張洋騰在前揭地址,接獲該信函,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但因張洋騰不願交付金錢,張仲 星始未得逞。
二、案經張洋騰及莊智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下 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部分,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張仲星就上開言詞陳述,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張仲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0本院易字卷第70、73頁),訊據被告對上揭事 實一(二)、(三)部分,固坦承為其所書寫並寄給告訴人 張洋騰收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不是要對他們恐嚇要錢,伊只是要向伊媽媽借錢,而且伊也 沒有任何行動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洋騰、莊智旭、證人即張洋騰之母張徐美妹各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並證人張洋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
至6頁、警二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46 至48 頁、本院易卷第41至56頁),並有指認張仲星照片2張 、郵戳99年1月27日之信函及信封各1件、郵戳99年7月19日 之信函及信封各1件、郵戳99年12月21日之信函及信封各1件 (見警一卷第7、14至15頁、警二卷第3、4至5頁、偵二卷第 49頁)在卷可稽。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如事實一(二)及(三)被告寄送 與告訴人之信函內容中,不乏「...,我也再次要向我媽媽 借款壹萬元,如果不提領給我,後果你們要負全責,我現在 準備要做傷天害理、驚天動地的事,你們要有心理準備,我 說話算話,…,假如不想發生事情,那就麻煩你匯款給我」 ,「...我要麻煩你向我媽媽先借伍仟元給我做生活費,否 則你們家會「火燒厝」(台語)。收到信請三日內匯款」等言 語,已具體說明欲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方法、欲使告訴人受 到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已屬欲對告訴人施加惡害之威 脅,顯而易見。證人張洋騰證稱:被告在此行為之前,已每 月領取其母張鐘友妹每月由政府發放之老農津貼六千元,領 約一年期間,嗣因伊不讓被告繼續領取後,即陸續接獲被告 寄送之恐嚇信函,被告之母是我們這邊在養,結果錢怎麼會 是給他用,他今天好手好腳的,自己可以生活,幹嘛要靠老 母親的六千塊錢,所以伊就把他財源斷了等語。被告亦自承 ,是因為張洋騰不讓伊領老農年金,所以寫上開信件給張洋 騰等語。且上揭信函均是指名張洋騰收,內容均是要張洋騰 依其所指定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蔡 淑芬」帳戶匯款,被告前開信函內容當屬威脅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事項,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並欲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被告辯稱:其前開信函內容 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只是要向媽媽借錢云云,顯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人認如事實一(一)所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舉匯款人為徐美妹,日期為99 年2月26日,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蔡淑 芬、匯款金額:新台幣壹仟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 憑,固非無據,然被告自警詢至審判時,均堅決否認如事實 一(一)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收受任何金錢,觀諸卷 附被告書寫並郵寄如事實一(一)之信函內容,並無使告訴 人張洋騰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陳述,亦無如事實一(
二)、(三)之信函留下「台灣企銀」、「蔡淑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資料,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字句,證人 張洋騰證稱:在第一封信,被告張仲星並沒有留蔡淑芬的帳 戶,我們是收到他之後有留帳戶的信才匯的,這封針對我們 沒有權利保管他母親的帳戶這件事來寫的信,被告張仲星在 這封信裡沒有提到叫我們給他錢,他的意思是要我們將帳戶 存摺、印章交給他媽媽,這封信並沒有叫我們匯錢,是其他 封信才叫我們匯錢;「(問:警一卷第20-21頁郵戳是2月24 日的信件,你們是否因為收到此信才匯的?)我不是很清楚 。(問:2月24日這封信有無要你們匯錢的意思?)應該是 ,這個我就不是很清楚,反正他有提出要我們匯款。(問: 像方才提示與你的說你不應該保管存摺跟印章的該封信,被 告並沒有叫你去匯錢,你不會去匯嗎?)對,他沒有說要匯 錢,我不會去匯錢,而且他沒有給我帳戶我也無法匯錢。」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足徵告訴人並非係收到 郵戳為99年1月27日之信函後匯款1千元至前揭帳戶,故起訴 書就如事實一(一)所為論以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 與起訴之事實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如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一)所示之犯 行,係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洋騰、莊智旭,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如 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係恐嚇告訴人張洋騰,此依前揭 事實一(三)之信函內容均指名張洋騰可知,起訴書認此部 分莊智旭亦為告訴人,容有誤會。被告如事實一(二)、( 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恐嚇行為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如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 訴求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為達其目的,迭 以加害告訴人張洋騰或渠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並對告 訴人張洋騰索取錢財,持續危害有親戚關係之告訴人張洋騰 或其家人,因告訴人不願給付錢財,始未得逞而不遂,然已 造成告訴人等人內心上恐懼,惡性非輕,惟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部分恐嚇取財犯意,又念其 於本案發生前五年內並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及告訴人表明「看以後被告能夠不要再騷擾我們,
讓我們好好過日子」之心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五年內並未曾受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過程,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告訴人張洋 騰於審理時表示:係希望被告能夠不要再騷擾我們,讓我們 好好過日子,如果被告願意認罪的話,法院判被告緩刑,伊 都沒有異議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促其知所 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諭 知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至扣案之信函及信封各3紙 ,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寄送予告訴 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