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64號
KSDM,100,易,1664,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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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鎮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宋靜惠
      張天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14
、22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鎮宋靜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周國鎮處有期徒刑肆月;宋靜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天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國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69號(起訴書誤載為191 號)、附設於同路段167 號「臺灣巨蛋」超商內、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之「上順電子遊藝場」負責人,竟基於與不 特定人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24 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上順電子遊藝場」內,擺設如 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大量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以「由 不特定賭客選定電子遊戲機台,再以現金兌換等值代幣投入 機台開分,或逕以現金交付店員開分,賭客則押注不等分數 打玩,若押中則視賠率增加積分,事後得以機台累計分數洗 分,依原開分比例將積分向店員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分數 減少且現金歸店家所有」之把玩方式計算輸贏,及藉此擺設 大量電玩機台,聚集多數人至該遊藝場內開分賭玩方式營利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宋靜惠擔任遊藝場兼超商店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 、兌換代幣、積分卡、現金等工作。嗣於100年3月31日(起 訴書誤載為3 月1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14時許,有賭 客張天道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該遊藝場把玩「超悟空」機 台,嗣於14時27分許把玩完畢後,以贏得之分數320 分向店 員宋靜惠洗分欲兌換現金,宋靜惠即依1:2.5之開分比例, 將兌得之現金800 元置於超商內飲料架上,並以飲料壓住, 示意張天道前往拿取,惟因張天道宋靜惠示意洗分兌換現 金時,已遭佯裝賭客之埋伏員警阮冠博目睹,而尾隨在後, 待張天道取得賭金走出遊藝場門外,阮冠博即上前詢問張天 道是否兌換現金,復入內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周國鎮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及張天道



得之賭金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天道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揭。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天道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製 作之偵訊筆錄頁經具結〈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1214號 卷(下稱偵卷)第21頁〉,已以偽證罪刑責之處罰,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而上開證人嗣後在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 詰問時,亦未曾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有 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非任意性陳述情形,足見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張天道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於審理中具結作證,給予被 告周國鎮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顯已充分保障被告周國鎮 之詰問權,依前揭規定,證人張天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者,除證人張天道於偵訊之證述外,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國鎮及其辯護人、被 告宋靜惠張天道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天道對其於上開時間至「上順電子遊藝場」打玩 電玩機台,並向店員即被告宋靜惠兌換現金,而為警當場查 獲賭博犯行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6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被告被告周國鎮宋靜惠



承分別為「上順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店員,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宋靜惠辯稱: 伊沒有兌換現金給被告張天道,只有兌換積分卡給他,伊係 將積分卡放在飲料架上,被告張天道要求洗分時,伊在交班 結帳,就請他等一下,伊交班後,剛好拿積分卡到後面去補 貨,就把積分卡放在飲料架上,被告張天道剛好出來找伊, 伊就叫他去櫃子上拿云云,被告周國鎮辯稱:「上順電子遊 藝場」沒有兌換現金情事,伊有交代店員不能換現金云云, 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張天道係警方安排之線民,警方所謂查 獲之賭金800元,係被告張天道宋靜惠找還之700元加上他 自己身上原有之100元湊成800元,謊稱係向被告宋靜惠洗分 換得,本案係陷害教唆,又賭博罪係對向犯,賭客張天道既 係依警員之指示喬裝客人把玩,自無對賭之真意,不該當賭 博既遂罪之客觀要件,且賭博罪未處罰未遂犯,故無從以賭 博罪相繩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周國鎮係「上順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上順電子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另以月薪2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 宋靜惠擔任遊藝場店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等 工作。被告張天道於100年3月31日14時許,至該遊藝場支付 現金、開分把玩「超悟空」機台,待積分達320分後,即要 求櫃檯店員即被告宋靜惠為其洗分,被告宋靜惠隨即將積分 兌得之物置於超商內飲料架上,示意被告張天道自行前往拿 取,嗣經警出示搜索票搜索,而在被告張天道身上扣得800 元、及被告陳周鎮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等情事, 為被告3 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949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3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查獲照片39張,搜索票影本、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21 、26至31、11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535號卷(下稱聲搜 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張天道以積分320 分向被告宋靜惠洗分後,被告宋靜 惠係將以1:2.5之原開分比例兌得之現金800元置於超商內 之飲料架上,並以飲料罐壓住,再示意被告張天道自行前往 拿取,而以此方式交付賭金800元等情,業據證人兼被告張 天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或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 頁、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喬裝 賭客之警員阮冠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查獲前曾去這間 店探訪過3次,分別是3月24日、25日,探訪期間該店有3種



兌換現金方式,一種是超商櫃檯直接兌換,一個是放在冰箱 後面飲料櫃,由賭客去拿,另一種是放在廁所,讓賭客去廁 所拿。當天取締時,張天道宋靜惠示意洗分,宋靜惠就走 到電玩區機台,把張天道的電玩分數洗掉,往超商櫃檯方向 走去,張天道也隨著宋靜惠往櫃檯走去,我就尾隨張天道, 想說如果他們當場在櫃檯換現金,我就要當場抓,結果沒有 ,張天道往電玩區走回來,我就佯裝要跟櫃檯換500元代幣 ,再走回電玩區,就看到張天道在電玩區等,過一會,宋靜 惠示意張天道往超商那邊走去,就看到他們往飲料架那個方 向走去,我知道他們有3 種兌換現金方式,所以我就不跟過 去,等張天道換完錢往門口離開,再起身到店外抓張天道, 問他換了多少錢,在張天道身上有扣得800 元,他說是洗分 兌換的現金等語(見易字卷第36、37、40、41頁)相符,並 有現金800元扣案可證。且證人張天道所述積分320分與賭金 金額800元,亦與在櫃檯扣得之「悟空換算表」所載「800元 320分 」恰相合致(見易字卷第67頁),復衡諸被告張天道 與被告周國鎮宋靜惠互不相識無仇隙,此經證人張天道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8頁),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周國鎮宋靜惠之動機,更何況其自白之內容亦可能致其 自身涉犯賭博罪,故倘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此一損人害己 之事其何以願為。再參以查獲警員阮冠博前分別於100年3月 24日20時至22時、3月25日1時至5時、3月25日14時至17時至 「上順電子遊藝場」探訪,均發現該店有兌換現金情事,交 付賭金方式為:由店員直接在櫃檯交付賭金,或由店員將賭 金置於超商內商品區飲料架上或廁所,再示意賭客自行至該 處領取等,業經證人阮冠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易字 卷第36、40、41頁),並有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憑(見聲搜 卷第9至25頁),其中置於飲料架上之方式,要與被告張天 道所述此次兌換賭金之模式相合,足證證人即被告張天道之 陳述並非虛妄,堪予採信。
㈢被告宋靜惠雖辯稱係兌換寄分卡予被告張天道云云,惟此與 證人即被告張天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店員有無換 寄分卡給你?)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已然不合, 且依被告宋靜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寄分卡是給客人帶回去 ,下次來可以兌換代幣或開分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果 其確有兌換寄分卡予被告張天道,何以被告張天道為警查獲 後,並未在其身上查獲兌換之寄分卡?又兌換、交付寄分卡 並無涉嫌違法,被告宋靜惠如欲交付寄分卡,大可直接交付 ,實無必要迂迴間接地先將積分卡置於飲料架上,再請被告 張天道自行前往拿取,縱被告宋靜惠就此係辯稱:當時在交



班,寄分卡放在冰箱後面,所以就放在那邊,請張天道自己 去拿云云(見易字卷第58頁),惟該店之寄分卡係在櫃檯查 獲扣得,而非在被告宋靜惠所述冰箱後面一節,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其所辯顯然不實。又寄 分卡既可用以兌換代幣、開分把玩機台,顯具相當之經濟價 值,是為避免客人對於兌得之寄分卡數量、面額有所爭議或 寄分卡遺失,無不當面交付、銀貨兩訖,詎被告宋靜惠未直 接在櫃檯交付寄分卡予被告張天道,或走至被告張天道所在 之處直接交付,反特意從櫃檯拿取寄分卡至飲料架上置放, 再要求被告張天道自行前往拿取,尤悖於常理,是其交付寄 分卡之情詞,委不足採,反之,由其刻意避免直接交付之情 狀,益徵其置於飲料架上,示意被告張天道前往拿取之物, 確係賭金800元,亦即被告宋靜惠確有為被告張天道兌換賭 金800 元之事實。從而被告張天道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被告周國鎮之辯護人雖辯以:本案警方提供之搜索錄影中, 並未攝得被告宋靜惠將賭金800 元置於飲料架上,由被告張 天道前往拿取之畫面,無法證明有兌換現金云云,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搜索錄影光碟,確僅攝得被告宋靜惠為 被告張天道洗分後,2 人曾同往櫃檯方向走去,惟被告張天 道旋又回到電玩區把玩電玩,嗣鏡頭有再朝櫃檯攝錄及櫃檯 女子自櫃檯內起身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 字卷第30至31頁),惟被告宋靜惠確有將積分兌得之物置於 飲料架上示意被告張天道前往拿取一節,業據否認犯罪之被 告宋靜惠所是認,前已敘及,是縱證人阮冠博未錄得被告宋 靜惠示意被告張天道至飲料架取物之過程,與本案事實之認 定並不生影響,且就此證人阮冠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有些畫面我沒有拍到,我是用密錄器拍的,是手錶型的,我 不可能大動作拍攝,....宋靜惠示意張天道去飲料架是我看 到沒有錄到」、「(既然你是用密錄器拍攝,而宋靜惠、張 天道也不知道,為何你不跟進一點拍攝?)如果有第三人跟 進一點的話,他們會換錢嗎?而且我也怕會被他們發現」、 「第一次我本來想要拍,所以我往櫃檯拍,但是他們沒有在 櫃檯換,所以我就換500元代幣,而且我知道他們有3種兌換 現金方式,所以我看到他們往飲料櫃那邊走去,....我就不 跟過去,等他們換完錢後再抓」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 是警員考量查緝時機、避免遭嫌疑人發覺,而未跟進攝錄被 告宋靜惠將現金置於飲料架上之舉動,並無顯不合理之處, 尚難據此反推無兌換現金情事。
㈤被告周國鎮之辯護人固另執下列理由,認被告張天道係警方



安排喬裝賭客之線民,本案係陷害教唆:⑴以寄分卡洗分為 客人洗分,除毋須退還客人現金,並能作為誘因而招攬客人 下次繼續消費,不僅能增加營業收入,更毋庸冒險觸犯法令 ,反之,倘以退錢方式洗分,不僅現金營業收入減少,倘不 慎遭警冒充查緝,更係得不償失,是衡諸常情,若非客人主 動要求,一般遊戲場業者應不會主動以兌換現金方式為客人 洗分。⑵該店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張天道打完電玩步 出店外時,乃先故意逗留,等待警員阮冠博步出店外與之會 合,雙方並交頭接耳,嗣被告張天道復依警員阮冠博之指示 進入該店30秒及坐上警車約10分鐘,始再度回到本店。⑶被 告張天道於警詢時稱:「我大約玩3至4次,兌換過2 次現金 」(見警卷第3 頁),與其嗣於偵訊時稱:「我第一次去該 店時沒有洗分,因為沒有贏,而且不是那個小姐」、「(你 到該店洗分換現金的次數為何?)就是被查獲的這次,其他 到店裡消費,因沒有贏就沒有洗分,有贏才洗分」等語(見 偵卷第19頁)相互矛盾。惟查:
⒈被告宋靜惠確有以前述方式交付800 元賭金予被告張天道之 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宋靜惠洗分後,並未見被告張天道 有脅迫或一再央求被告宋靜惠兌換現金之情事,此經本院勘 驗上述搜索錄影光碟而知(見易字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 告宋靜惠係在被告張天道要求洗分後,即逕為之兌換賭金, 自難認被告張天道有何引誘、陷害、教唆被告宋靜惠洗分換 錢之餘地,且電子遊藝場之店家一般均不知把玩機台之客人 何時欲結束遊戲離開,故必係客人提出欲兌換分數之要求時 ,店家方知客人欲結束遊戲,並依要求予以兌換,於兌換現 金之情形亦同,必為客人先行提出不願再玩而欲兌換現金時 ,店家方知結算分數而兌換現金,是不能以兌換現金之要求 係賭客即被告張天道主動提出,即謂係陷害教唆。 ⒉再被告張天道並非警方安排喬裝賭客之線民一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張天道、證人阮冠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 卷第38至39、46頁),又觀諸上述搜索錄影及辯護人另提供 之「上順電子遊藝場」門口監視錄影,被告張天道(即B男 )係於當天14時29分12秒離開該店往門口走去,於14時31分 17秒在店門口機車旁抽煙,旋於14時31分24秒即遭證人阮冠 博(即C 男)拉住手與之交談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徵(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阮冠博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等張天道往門口離開後,就起身到店外抓張天道等 語相符(見易字卷第36頁),本難認被告張天道有何辯護人 所指「故意逗留」之情,且就為何未直接離開此節,證人張 天道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那時候是在等朋友,他住附近



,我那天是要去他家找他,原本我說中午要去找他,他叫我 等晚一點,所以我才去遊藝場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更 無辯護人所指「等待警員會合」之緣由,而雖證人張天道於 本院審理中雖未能證述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惟此 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述為虛偽。
⒊至本院勘驗前揭店外監視錄影畫面後,固見被告張天道(即 B男)有先與證人阮冠博(即C男)交談,嗣隨證人阮冠博進 入店內,復隨另一警員步出店門,進入一輛汽車,十餘分鐘 後方離開該車,與多名警員返回該店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頁),辯護人亦一再執此懷疑被 告張天道係與警方勾串,惟參諸證人阮冠博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如果張天道是賭博的現行犯,為何你們在店門口有 那些勾肩的動作?)我們要先釐清犯罪的情形如何,所以才 會詢問張天道」、「(後來有看到另一位警員跟著張天道走 到遠處,後來也有上一台車,為什麼?)應該也是在車上詢 問張天道」、「(後來為何又帶著他進去?)我們當時是在 店家裡面做筆錄,所以是帶他進去做筆錄」、「(為何要在 車上問他?)要將被告隔開,因為宋靜惠當場沒有承認,.. ..我們辦這種案件,....本來就會將賭客跟服務小姐分開問 」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及證人張天道於本院審理中證 陳:「(你在那邊等朋友,警察一出來,他怎麼問你,你怎 麼回答?)因為我沒有被抓過這種東西,我是第一次被抓, 他出來說他是警察,問我是否有換錢,我當時緊張又不能跑 ,所以我就說對」、「(後來警察沒有叫你帶他到現場去, 為何又帶你到車子那邊去?)....他又有出示警察的證件, 叫我跟他走,所以我就跟他走」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 可知警方前述帶同被告張天道至車上之處置,係基於偵辦需 要,非無正當理由,是辯護人執此而認被告張天道與警方有 所勾串,仍屬無據。
⒋加以被告張天道與被告周國鎮宋靜惠並無恩怨,已如前述 ,其自身亦因本案遭檢警移送、起訴,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擔任線民而獲利益,是其並無擔任線民陷害被告周國鎮、宋 靜惠之動機存在,況倘被告張天道係警方預先安排之線民, 則警方似無必要另安排證人阮冠博喬裝賭客攝影,大可以將 密錄器裝置在張天道身上,如此更可清楚攝錄兌換現金之經 過,而不至於未能錄及賭金放置飲料架,張天道前往拿取等 經過,故被告張天道並非警方之線民,至堪認定。 ⒌至證人張天道就曾於該店洗分兌換現金之次數,固有警、偵 訊不一致之情形,惟就其為警查獲此次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移,而其於本



案查獲前向該店兌換現金之次數,與本案被告周國鎮、宋靜 惠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本院亦非僅憑恃證人張天 道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宋靜惠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是其 此部分證述之瑕疵,猶無礙於被告宋靜惠確有上述洗分兌換 現金予被告張天道之認定。
㈥被告周國鎮雖辯稱,伊有交代店員不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而 被告宋靜惠亦附和稱:被告周國鎮有打電話來說不要換現金 給客人云云,然賭博遊戲場所隨時需因應賭客兌換現金之要 求,現金需求自不菲,被告宋靜惠僅領取每月2 萬元之固定 薪水,應無資力私自兌換現金;且由賭博利益歸屬之角度而 言,電子遊戲場之業績好壞,係以賭客之數量與其等投注之 金額決定,兌換賭金讓賭客能實際取得所贏之分數,對於吸 引賭客與提高賭客回流率皆有所助益,遊藝場營收亦得以增 加,此對遊藝場經營者應有相當之誘因,反之,被告宋靜惠 私下以積分兌換賭金不僅有觸法風險,倘遭雇主發現或為警 查獲,可能影響遊藝場是否繼續營業,連帶失去工作、薪水 ,對領取固定薪水之被告宋靜惠可謂有害而無利,唯一之受 惠者為電子遊藝場之經營者即被告周國鎮,是以衡諸常情, 被告宋靜惠若非得到被告周國鎮授權允許,焉有擅自私下兌 換現金予賭客之可能,其應係受被告周國鎮指示而為上開賭 博犯行,要堪認定,被告周國鎮上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 被告宋靜惠前揭供述亦係迴護被告周國鎮之詞,均不足採信 。
㈦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次按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僅須出於 營利之意圖,從事於聚眾賭博為已足,上開犯罪之成立,並 無限於「須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法定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有透過聚眾賭博之行為而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即為已 足,要不以證明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被告周 國鎮既以經營「上順電子遊藝場」為業,店內又擺設如附表 所示大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無非希冀藉由經營賭博性電 玩吸引更多賭客上門消費打玩,增加店內收入,佐以被告周 國鎮另支出人事費用雇用被告宋靜惠擔任店員,且該遊戲場 內插電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多達29台,每月自需負擔相當數 額之水、電費及其他相關維修、營運、人力等諸多成本支出 ,倘被告周國鎮經營賭博性電玩毫無利得,何須甘冒為警查 獲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違法經營賭博電玩?衡諸常情及經 驗法則,被告周國鎮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 宋靜惠既與被告周國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宋靜惠



所為自亦符合上開主觀要件。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周國鎮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起始時間,雖記載 「自94年間某日起」,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為「94年9月21 日起」,惟依證人即查獲警員阮冠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 獲前於100年3月24日、25日有去該店探訪兌換現金蒐證等語 (見易字卷第40頁),及其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時提出之蒐 證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0年3月24日、25日(見聲搜卷第 11至25頁),堪認「上順電子遊藝場」至遲自100年3月24日 起即已開始經營賭博性電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店於100 年 3月24日前即有此不法行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100 年3 月24日起至100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犯罪時 間。
㈨綜上所述,被告張天道確在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上順電子遊 藝場」賭博兌換現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天道之賭博犯 行;被告周國鎮宋靜惠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國鎮宋靜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張 天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 告周國鎮宋靜惠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周國鎮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3月31日14時 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至上開遊藝場賭玩電玩機台 ,並僱用與之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宋靜惠負責現場管理、開分 、洗分、兌換代幣及現金等工作,而藉此牟利,並與把玩機 台之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是渠等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周國鎮宋靜惠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周國鎮、宋靜 惠所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賭博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周國鎮非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藉此牟得不 法利益,經查獲多達29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且僱用被告 宋靜惠及其他2 位店員管理,規模不小,情節非輕,助長民 眾僥倖投機之心理,使民眾沈迷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



秩序;被告宋靜惠明知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兌換代幣、分 擔經營工作係共同參與賭博行為,仍執意為之;被告周國鎮宋靜惠犯後復均矢口否認,難認具悔意,惟念被告周國鎮宋靜惠犯罪期間非長(100年3月24日起至3月31日止); 另斟酌被告周國鎮身為上順遊藝場之負責人,為違法經營賭 博電玩之最終獲利者,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前於 84 、86年間曾2度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獲教訓,竟進而經營賭博 電玩邀聚他人賭博,實有不該;而被告宋靜惠僅係受僱於被 告周國鎮,遵照被告周國鎮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居於受支配 地位,惡性較輕,且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張天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 為固非可取,然其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 察官亦就被告張天道求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國鎮宋靜惠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天道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張天道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甚輕微,尚無暫不執行之必要;另酌以 被告張天道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尚表示:很喜歡打電玩 ,如果不能換現金,怎麼會有人要去玩等語(見易字卷第46 頁),思慮顯未週延,為令其能從此一偵、審及科刑過程獲 得應有之警惕,不再涉足賭博性電玩店,因認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 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9台(含IC板29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在店內櫃臺扣得之現金3140元、42 00元,均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周國鎮宋靜惠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均



為該店負責人被告周國鎮所有,業據被告宋靜惠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9頁),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在被告周國鎮宋靜惠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賭金800元 ,業經被告宋靜惠洗分、兌換並交付予被告張天道,已屬被 告張天道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張天道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沒收依據 │
│ │ │(新臺幣)│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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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世紀賓果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 │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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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蘋果樂園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
│3 │超悟空機台 │3台 │含IC板3塊 │同上 │
├──┼───────────┼────┼─────┼───────────┤
│4 │吉宗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
│5 │北斗神拳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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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幸運鬥地主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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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賽馬二臺四人座主機機台│6台 │含IC板6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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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迷13機台 │2台 │含IC板2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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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動物奇觀2代機台 │3台 │含IC板3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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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滿貫大亨機台 │2台 │含IC板2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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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野蠻世界機台 │2台 │含IC板2塊 │同上 │
├──┼───────────┼────┼─────┼───────────┤
│12 │金象王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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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金牌象王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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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瑪琍機台 │1台 │含IC板1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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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超級戰國風雲2機台 │3台 │含IC板3塊 │同上 │
│ │(1臺2人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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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代幣 │4000枚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被告周國鎮所有犯本案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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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寄分卡 │60張 │1000分、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500分、100│被告周國鎮所有犯本案犯│
│ │ │ │分各20張 │罪所用之物 │
├──┼───────────┼────┼─────┼───────────┤
│18 │悟空換算表 │1張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被告周國鎮所有犯本案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19 │早班日報表 │1張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被告周國鎮所有犯本案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20 │中班日報表 │1張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被告周國鎮所有犯本案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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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現金 │3140元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櫃檯內扣得) │ │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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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現金 │4200元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櫃檯內扣得) │ │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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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現金 │800元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 │(被告張天道身上扣得)│ │ │被告張天道所有犯本案犯│
│ │ │ │ │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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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