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62號
KSDM,100,易,1662,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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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邱朝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安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把均沒收。被訴毀損李美玲財物部分,免訴。邱朝昇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把均沒收。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黃鶴吉財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柏安於民國94年間,2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 度簡字第4540號、94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5 月確定(下稱第1 、2 案);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7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案);復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2 、4 案,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 15日、2 月又15日、6 月,已減刑後之第2 、4 案並與不得 減刑之第3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 萬元 。嗣已減刑之第1 案,復與第2 、3 、4 案之執行刑接續執 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另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99年1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方 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另 與邱朝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 式,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林柏安所犯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警於100 年3 月22日因另案 逮捕林柏安,扣得林柏安所有之T 型扳手2 把,而循線查知 林柏安邱朝昇上開犯行,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柏安、邱朝 昇均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安邱朝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0至13、16至18、20至27、偵卷第40 、52至53頁),並據被害人邱明富鄭國龍黃鶴吉及康明 志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58至62、77至78、101 至102 頁 ),關於被告邱朝昇犯行部分,另據證人即被告林柏安於偵 訊中證述綦詳(偵卷第59頁),此外,復有車號YH-0356 號 、E5-5716 號自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號9B-4226 號、4965-QS 號自小客車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 各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60頁反面、第63、78頁反面、第10 2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柏安邱朝昇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本案被告林柏安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8日施行,除該罪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 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 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 告林柏安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另案所扣得之T 型 扳手2 把,均得持之以破壞具有相當強度設計及材質之車輛 金屬製車門,參酌前開判例意旨,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林柏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100 年1 月28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林柏安於附表編號3 及邱朝昇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邱朝昇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林柏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安此次 犯行另經判決確定)。被告林柏安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柏安有前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林柏安邱朝昇均正值青壯,明知停放於上開 各址之車輛為他人所有,竟妄圖不勞而獲,擅自駛離,顯見 其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參以 被告林柏安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被告邱朝昇於涉 犯本次罪行前,尚無受刑之宣告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又酌以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之被告林柏安為各次犯行直 接下手破壞車門,駛離車輛之人,被告邱朝昇則於其參與之 犯行中,擔任把風角色之人,犯罪參與各有不同。再參諸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林柏 安、邱朝昇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柏安所犯3 罪,態樣 大致相同,且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基於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行為間之偶發性等情,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另案所扣得之T 型扳手2 把,均為被告林柏 安所有,並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攜帶,而持之使用破壞車門 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邱朝昇所涉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2 月 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柳橋西路口 ,持木棍砸毀被害人李美玲所有車號YS-2796 號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前、後窗、前後擋風玻璃及板金,致生損害於被害 人李美玲,因認被告林柏安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安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柳橋西路附近,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1 支將該 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側車窗玻璃均予擊破,足以生 損害於車主即被害人李美玲等犯罪事實,前於本院100 年易 字1187號另案審理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843 、17185 號追加 起訴,而於100 年9 月2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00 年易 字1187、1419號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 該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8、121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林 柏安上開已確定之毀損犯行,與本案起訴之毀損犯行間,犯 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查獲經過均相同,顯係事實上同一 案件。而本案之毀損犯行,係檢察官於100 年10月3 日,向 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0 年11月3 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 日雄檢瑞能10 0 少連偵116 字第16173 號函內本院刑事科分案章戳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毀損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復經重行起 訴,於判決時,自應受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依刑事 訴訟法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邱朝昇另與同案被告林柏安葉宋湘(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17日晚間11 時許,由被告林柏安駕駛前所竊得之車號V8-0085 號贓車, 搭載被告邱朝昇葉宋湘至高雄市阿蓮區復安77之4 號前, 由被告邱朝昇葉宋湘在旁把風,被告林柏安則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自備T 型扳手開啟車門,再破壞電門後,竊得被害人



黃鶴吉所有之車號E5-5716 號自用小貨車,交由被告邱朝昇葉宋湘開走,因認被告邱朝昇於於上開時、地,亦共同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 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足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朝昇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 柏安於警詢中之供述,暨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朝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此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安於警詢中固供稱:於100 年2 月17日 晚間11時許,我駕駛所竊來之贓車車號V8-0085 自小客車, 搭載葉宋湘邱朝昇到失竊地點後,葉宋湘告訴我說要竊取 電線,他要約我一起前往偷電線,我不要,他說他需要一部 車來作為交通工具,於是我就拿T 型扳手下車行竊,當時葉 宋湘邱朝昇坐在V8-0085 號贓車內把風,當我行竊E5-571 6 號自小貨車成功後,該贓車就由葉宋湘邱朝昇開走,我 就駕駛V8-0085 號贓車返回岡山等語(警卷第17頁)。於偵 訊中復證稱:當天我們3 人本來就在一起,葉宋湘要我開的 那輛V8-0085 號自小客車,我說我要開無法給,所以他要我 再偷1 輛。E5-5716 號自小貨車是葉宋湘開的,邱朝昇被他 載等語(偵卷第59頁)。惟證人葉宋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並沒有與林柏安一起偷E5-5716 號自小貨車,我與林柏安 偷的只有鳳山的4965-QS 號自小客車,我和邱朝昇並沒有與 林柏安去阿蓮區,我只是去向林柏安拿藥,而且我拿了就走 了,至於為何會有阿蓮竊車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是何原因, 有可能是林柏安自己記錯了。林柏安只有提供給我在高雄市 鳳山區○○○街旁所竊取的那輛車子,該車是綠色的自用小 客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65頁)。證人林柏安於本院審



理中另一反前詞,證稱:因為邱朝昇葉宋湘都否認,變成 我自己也不確定。因為我行竊的車輛數實在太多,再加上我 有2 個同案被告仍在逃,所以我也不確定邱朝昇葉宋湘有 無參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頁)。觀之證人葉宋湘、林柏 安於本院之證述,顯然迥異於證人林柏安前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是證人林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即 尚有可疑之處。
㈡對此,證人林柏安雖於偵訊中另曾表示:我1 個人怎麼開走 2 輛車,是我們3 人一起去的等語(偵卷第59頁),衡諸經 驗法則,確足見當日非僅有林柏安1 人在場。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另證以:不可能只有我1 個人去偷的,確實還有另外1 至2 人,有可能是我和少年劉○○(82年生,姓名年籍詳警 卷第1 、41頁),但我不知道到底和誰去偷的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71頁反面)。復參證人林柏安於99年11月間至100 年 3 月間之4 月內左右,所涉犯之竊車犯行,至少即有18起之 多(本案3 起,另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87、1419號案件 15起),且其中確有多起竊案與其女友呂若淳、少年劉○○ 結伴同行之事實,業據少年劉○○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 第36至43頁),並有前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187、1419號 判決可佐。足見證人林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日或有可 能係與被告邱朝昇以外之人同行之情,尚非虛妄。又本次犯 行係發生於100 年2 月17日,而證人林柏安於此次犯行前後 另涉犯其他17起竊車犯行,已如前述,酌以證人林柏安前開 證述被告邱朝昇涉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各於100 年5 月 11日、同年9 月13日做成,距犯行發生之時已分別將近3 月 、6 月,衡諸常情,證人林柏安於接受詢問及訊問時,確有 可能因時日久遠,所涉類似犯行多起,就本案之細節有記憶 錯誤之可能。從而,證人林柏安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尚難逕 謂係迴護之詞而無從憑採。是其各次證言既有矛盾之處,即 難僅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認定被告邱朝昇之犯嫌已 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證人林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邱朝昇確曾參與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黃鶴吉所有 車號E5-5716 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朝昇確曾涉犯此次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朝昇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及現行規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林柏安 │99年11月│高雄縣燕邱明富林柏安於左列時、地,見│林柏安犯攜帶│
│ │ │14日某時│巢鄉(現│ │邱明富所有之車牌號碼YH│兇器竊盜罪,│
│ │ │許 │改制為高│ │-035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累犯,處有期│
│ │ │ │雄市燕巢│ │該處,即持其所有之T 型│徒刑壹年,扣│
│ │ │ │區)角宿│ │扳手,開啟車門後,再破│案之T 型扳手│
│ │ │ │路5 號前│ │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取│貳把沒收。 │
│ │ │ │ │ │之。 │ │
├──┼────┼────┼────┼────┼───────────┼──────┤
│ 2 │林柏安 │100 年1 │高雄市岡│鄭國龍林柏安於左列時、地,見│林柏安犯攜帶│
│ │ │月10日某│山區公園│ │鄭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9B│兇器竊盜罪,│
│ │ │時許 │東路69之│ │-4226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累犯,處有期│
│ │ │ │1號旁 │ │該處,即持其所有之T 型│徒刑壹年,扣│
│ │ │ │ │ │扳手,開啟車門後,再破│案之T 型扳手│
│ │ │ │ │ │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取│貳把沒收。 │
│ │ │ │ │ │之。 │ │
├──┼────┼────┼────┼────┼───────────┼──────┤
│ 3 │林柏安 │100 年2 │高雄市阿│黃鶴吉林柏安於左列時間,駕駛│林柏安犯攜帶│
│ │ │月17日晚│蓮區復安│ │先前所竊得之車號V8-008│兇器竊盜罪,│
│ │ │間11時許│77之4 號│ │5 號贓車,至左列地點,│累犯,處有期│
│ │ │ │前 │ │見黃鶴吉所有之車牌號碼│徒刑壹年,扣│
│ │ │ │ │ │E5-5716 號自用小貨車停│案之T 型扳手│




│ │ │ │ │ │放該處,即持其所有之T │貳把沒收。 │
│ │ │ │ │ │型扳手,開啟車門後,再│ │
│ │ │ │ │ │破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 │
│ │ │ │ │ │取之。 │ │
├──┼────┼────┼────┼────┼───────────┼──────┤
│ 4 │林柏安 │100 年3 │高雄市鳳│康明志林柏安駕駛先前所竊得之│邱朝昇共同犯│
│ │邱朝昇 │月8 日下│山區文康│ │車號YK-0863 號贓車,搭│攜帶兇器竊盜│
│ │(林柏安│午4 時28│一街旁 │ │載邱朝昇至左列地址,見│罪,處有期徒│
│ │業經另案│分許 │ │ │康明志所有之車牌號碼49│刑柒月,扣案│
│ │判決確定│ │ │ │65-QS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T 型扳手貳│
│ │) │ │ │ │該處,即由邱朝昇在旁把│把沒收。 │
│ │ │ │ │ │風,林柏安持其所有之T │ │
│ │ │ │ │ │型扳手,開啟車門後,再│ │
│ │ │ │ │ │破壞電門,發動駛離而竊│ │
│ │ │ │ │ │取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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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